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江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陳世偉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4 日、102 年9 月 4 日、102 年10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與上2 公司則合稱被上 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伊於保險期間之 103 年1 月6 日駕車發生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頸 部脊髓損傷,現右側肢體失能(右上肢之肩關節、肘關節、 肩腕關節肌力均僅有1 分,右下肢之股關節、膝關節、踝關 節肌力均為0 分),殘廢程度相當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條款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項次 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給 付比例40%」及項次9-4-4「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給付比例50%」 之理賠標準,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
。爰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壽險公司、 新光產險公司、友邦公司依序給付殘廢保險金27萬元、90萬 元、1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各家醫院住院 、門診之病歷記錄,其於住院時肌力表現反覆無常,檢查時 檢測之肌力反應與醫護人員觀察所知肌力程度相當不一致, 神經理學檢查亦悖離神經系統解剖與生理之合理性,相關磁 振造影檢查均無明顯之大腦或脊髓病變,且上訴人於104 年 6 月11日因另案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可無須 輔具自行站立,並以右手整理桌上文件及簽名,退席時亦以 右手整理桌椅,無須輔具即可步行離開,復於107 年5 月28 日親赴友邦公司提出另案之保險金申請,行走自如並自行填 寫保險金申請書,上訴人顯不符保險契約所定殘廢標準,伊 等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有權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新光壽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 友邦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27萬元、90萬元、180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 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友邦公司、新光壽險公司並答辯 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光壽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友 邦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27萬元、90萬元、18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 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投保,及其於103 年1 月6 日因車 禍後意識不清被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急診部就診,於翌日轉院至長療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至同年1 月29日出院, 經診斷為「車禍致頸部脊髓損傷,現右手右腳無力」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0至2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頸部脊髓損傷,現右側肢體失 能(右上肢之肩關節、肘關節、肩腕關節肌力均僅有1 分, 右下肢之股關節、膝關節、踝關節肌力均為0 分),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依桃園醫院103 年12月17日所出具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發給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其殘廢程度已相當於系爭給付表項次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給付比例40 %」及項次9-4-4「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給 付比例50%」 之理賠標準云云,固據其提出桃園醫院103 年 12月17日所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系爭失能診斷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 775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達到中重度失能之程度。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由桃園醫院103 年12月17日出具之系爭失能診斷 書,固記載上訴人傷病初發時間為103 年1 月6 日22時07分 許,在武陵高中對面加油站載完乘客回家途中發生事故,診 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頸椎損傷」,治療經過為「因上述病 因致右側手腳無感覺異常,宜持續治療」,失能部位為「右 側肢體」,失能詳況為右上肢之肩關節、肘關節、肩腕關節 肢體肌力均僅有1 分,右下肢之股關節、膝關節、踝關節肢 體肌力均為0 分,肢體失調,行動能力為需扶杖行走,工作 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評估屬「第4 級: 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30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1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7758號函固認上訴人經該 局審核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 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2 萬7,600 元,發給07等級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計60萬7,200 元,已於104 年1 月16日 核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然查:
⒈系爭給付表註9-2 約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如下列情況者:⑴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⑵一上 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註9- 3 約定:「以生理活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⑴『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 麻痺狀態者。⑵『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活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註9-4 約定:「運動限制之測 定:⑴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 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需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 之。⑵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 適宜之決定。」;註13-1約定:「『一下肢髖、膝及踝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⑴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 趾均喪失機能者。⑵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 痺者。」;註13-2約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 之各該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本件上訴 人請求依系爭給付表項次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給付比例40%」及項次9-4-4「一 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給付比例50%」,自 須符合上開條款約定,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及 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或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 久遺存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情況,暨一下肢 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肢體麻痺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 能,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等一下肢完 全廢用之情況。
⒉依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上訴人103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30 日在該院神經肌肉疾病科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上訴人之肌力檢查結果為右上、下肢近遠端肌力均為4 分 、左上、下肢近遠端肌力均為2 分(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 41頁);依同醫院所出具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7日急診病 歷記載,上訴人之肌力變化為右上、下肢近遠端肌力均為 0 分、左上肢近遠端肌力4-5 分、左下肢近遠端肌力為0 分(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另依同醫院所出具上訴人10 3 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9 日在該院神經肌肉疾病科住院 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治醫師Comment:During admission, our resident and nurses frequently observated that she could move her lower limbs. She also could sit on bed without support, with knee flexion and hip slightly abduction, which indicates preserved muscle tone of both lower limbs. Functional paralysis cannot be excluded.( 見原審卷㈠70頁,中文譯文:主治醫師意見:在住院治療 期間,住院醫師及護士經常看見病患可以移動下肢,也可 以在無任何協助之情形下自己坐在床上,且膝關節可彎曲 ,髖關節可以外展,顯見有保留雙下肢肌力之情形,心因 性癱瘓無法被排除)」等語。
⒊依桃園醫院所出具上訴人103年9月12日至復健科門診處方 明細記載:「…image:no evidence of C spine cord injury…」(見原審卷㈠第164頁,中文譯文:影像學檢
查:無頸椎損傷之證據)等語;另該院所出具上訴人103 年10月16日至11月12日在該院復健科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主訴:Left side weakness after traffic accident since 103.01.06。…病史:…Now she suffered from left neck pain and left side weakness,…」(見原審卷㈠第178頁,中文譯文:主訴自 103 年1 月6 日車禍後左側肢體無力…病史:…現在她左 頸部疼痛及左側無力)等語。
⒋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就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殘廢保 險金暨住院醫療保險金理賠爭議部分,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於同 年3 月6 日以104 年評字第10號評議書決定就上訴人之請 求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略謂:「…㈡就前開 爭點,案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顧問意見,略以:⒈如果只看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1 月9 日診斷書所記載之體況 ,申請人(按即上訴人)係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上肢 肘、腕關節肌力< 1分及下肢膝及踝肌力< 1分』,可能符 合1-1-2 項2 級殘廢。但是,若綜合103 年1 月7 日到目 前多次住院及門診之病歷紀錄,申請人顯然並無符合任何 殘廢體況。⒉申請人曾於長庚醫院住院三次,分別是103 年1 月7 日至103 年1 月29日,103 年5 月24日至103 年 5 月30日,103 年8 月17日至103 年9 月9 日,四肢之肢 體無力變化起伏極大,時而右側肢體無力,時而左側,時 而上肢,時而下肢,完全不符神經學原理,例如103 年5 月24日住院時四肢肌力分別是:右上肢4 分、左上肢2 分 、右下肢4 分、左下肢2 分;但103 年8 月17日住院時卻 是:右上肢0 分、左上肢4-5 分、右下肢0 分、左下肢0 分。而且,103 年5 月23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03 年8 月21日神經生理學檢查(SSEP)均無脊髓病變(myelopathy) 之變化,與臨床症狀完全無法配合。⒊綜合上述,申請人 之病情變化完全不符合醫學原理,MRI 及SSEP等客觀檢查 也無法支持其臨床表徵,不可能符合任何殘廢項目。㈢本 中心為求慎重,再諮詢第二位專業顧問意見,略以:⒈申 請人於103 年1 月、5 月、8 月發生三次上肢及雙下肢麻 痺。三次肢體無力症狀(肢體麻痺的位置)表現並沒有一 致性,並且在幾次的客觀影像學檢查(三次頸椎核磁共振 ,兩次腦部核磁共振,一次胸椎核磁共拫)及功能性檢查 (感覺誘發電位),並沒有中樞神經受損的證據。尤有甚 者,申請人住院時肌力表現反覆無常,檢查時檢測的肌力 反應與觀察到的肌力程度相當不一致,且神經理學檢查上
亦悖離神經系統解剖與生理的合理性。是以在長庚醫院出 院時的診斷,由一開始疑似頸椎病變,演變至第三次出院 時,已傾向申請人的肢體麻痺源於心因性,而非脊髓病變 所致。亦即,申請人非中樞神經損傷所引起之症狀,故其 體況並不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任一殘廢項目。 ⒉申請人三次住院均為探查肢體麻痺而作一系列檢查,並 安排復建治療,故申請人之肢體麻痺源於心因性,而非脊 髓病變所引起,其住院的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另外 ,申請人經歷三次肢體麻痺,三次都在未有特殊治療的情 況下自然恢復,而且肌力復原速度之快,有違臨床實務上 觀察到神經受損復原的正常速度,這也為申請人的肢體麻 痺源於心因性,而非脊髓病變所致的診斷,提供另一佐證 。㈢從而,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及前開顧問意見,申請人體 況不符殘廢程度表任一殘廢項目,且住院並非係意外傷害 事故所導致,住院所接受的治療與所述車禍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請求相對人(按即新光產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尚難認有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4頁)。
⒌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查復意見如下 :「㈠根據2017年9 月28日江秀鳳女士(以下簡稱江女士 ,按即上訴人)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身體檢查:Hoffmann sign陰性,Babinski sign 陰性,徒手肌力測試顯示右上 肢和右下肢零分,左上肢左下肢為正常。右上肢和右下肢 對疼痛刺激無反應。雙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均下降。根據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2014年1 月20日及2014年5 月28日之兩次 運動神經誘發電位(MEP) ,顯示頸神經根及腰神經根之間 的下行運動傳導路徑功能異常(左大腦運動皮質刺激下) 。2014年5 月28日及2014年8 月21日兩次之體感覺神經誘 發電位(SSEP) 則為正常。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2014年 1 月7 日之頸椎磁振造影,2014年1 月9 日之腦部磁振造 影,2014年1 月10日之胸椎磁振造影,及2014年5 月23日 之頸椎磁振造影,均無明顯之大腦或脊髓病變。2014年8 月25日之腦部磁振造影則顯示左額葉白質有非特異性的高 訊號以及疑似左橫竇蛛網膜肉芽組織(transverse sinus arachnoid granulation)。㈡由前項㈠所述之檢查結果, 無法明確判斷江女士有中樞神經受損情況。Hoffmann sign陰性,Babinski sign 陰性及雙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均 下降均暗示有週邊神經或肌肉病灶,磁振造影亦未顯示明 顯之大腦或脊髓病變。運動神經誘發電位之結果僅能解釋
右下肢之無力狀況,無法解釋右上肢之無力狀況。㈢㈣雖 無法判斷因果關係,但由歷次住院及門診之紀錄顯示,江 女士之上下肢肌力在數個月內有反覆的明顯恢復及惡化。 由2014年1 月7 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病歷,四肢肌力均為 0 ,2014年1 月29日恢復至右上肢4-5,右下肢1-2,左側 肢體5 ;2014年3 月31日中壢長榮醫院門診病歷顯示四肢 肌力均大於4,2014年4 月11日則記錄到右上肢4,右下肢 1-2,左側肢體5;2014年5 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病歷 記錄右側肢體4,左側肢體2,2014年8 月17日記錄右側肢 體0,左上肢4-5,左下肢0,2014年9月9日記錄右上肢近 端0,右上肢遠端3,右下肢0,左上肢5,左下肢4;2014 年10月16日衛福部桃園醫院住院病歷紀錄右側肢體2-3, 左側肢體4,2014年11月14日門診病歷則記錄右側肢體0-1 ,左側肢體4-5。以上的四肢肌力隨時間之變化,無法以 單次事故解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17頁)。 ⒍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失能診斷書及上開失能給付後,竟於 104 年2 月7 日因駕駛計程車操控失當,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追撞前方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另輛計程車 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之小客車,致該計程車復往前撞 擊適行經該處之行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上訴人自白 犯罪,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認 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且查上訴人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駕駛計程車已有10年,10 2年(按應為103年)1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沒有營業,經 濟上有困難,一直借款,借到沒錢了,104 年1 月底重新 出來開車等語,於檢察官問:「之前受的傷,是否導致你 開車不安全?」等語時,上訴人答稱:「沒有這個問題」 ,檢察官又問:「既然開車不是因為你的傷勢造成,為何 這次會暴衝?」,上訴人答稱:「因為人很多,我想從路 邊往前,我看車子很多,慢慢的,想要踩煞車,誤踩油門 。我執業10多年,從沒肇事」,檢察官再問:「計程車有 無改裝?」,上訴人答稱:「瓦斯車。沒有改裝」等語( 見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09 號 偵查卷第67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 之動作,其中偵訊錄影光碟時間為:16:32:24時,上訴人 以右手單手移動桌上手邊文件;16:32:37時,上訴人左手 撐著柺杖站起,身體前傾看右前方桌上文件;16:32:42時
,上訴人(站姿)右手單手接住法警所遞前項文件,接續 以右手單手撐在桌上觀看該文件;16:32:57時,上訴人( 站姿)右手單手拿起手邊上方文件放置前方,接續雙手拿 起下方文件疊至前方上方文件,並向右90度旋轉整件文件 方向;16:34:03時,上訴人(站姿)右手拿著左手翻頁的 手邊文件,接著雙手拿起文件中的照片袋,以右手單手取 出照片,並依序翻看照片達20秒;16:34:25時,上訴人( 站姿)上訴人舉起右手指著左手拿著的照片;16:35:15時 ,上訴人(站姿)雙手皆接續2次往左擺動;16:35:24至 16:35:31期間,上訴人(站姿)右手單手舉起指著右前方 電腦螢幕,接著雙手拿起桌上照片,右手指著左手拿著的 照片;16:35:37時,上訴人(站姿)右手單手再次舉起指 著右前方電腦螢幕,接續指著左手持續拿著的照片,然後 迅速坐下;16:36:01時,上訴人(站姿)右手單手拿著照 片指著右前方電腦螢幕,接著迅速坐下;16:36:24至16:3 6:39期間,上訴人右手單手舉起托著左臉龐;16:36:46時 ,上訴人右手單手舉起指了一下右前方電腦螢幕;16:36: 58時,上訴人迅速起身前傾觀看右前方電腦螢幕;16:38: 00時,上訴人(站姿)右手舉起欲指左手拿著的照片,接 著雙手拿著照片迅速坐下;16:39:40時,上訴人迅速起身 前傾將照片以左手拿給檢察官;16:40:00時,上訴人迅速 坐下後右手單手翻看照片,並於16:40:11迅速站起伸出右 手將照片拿給檢察官;16:40:18至16:40:47期間,上訴人 (站姿)伸出右手欲再次將照片拿給檢察官,手舉持續5 秒始收回迅速坐下,右手單手將照片放回文件袋內,並整 理桌上文件;16:40:47至16:41:18期間,上訴人右手握拳 放於左掌內;16:41:19至16:41:30期間,上訴人雙手拿起 桌上文件收拾,於16:41:31迅速伸出右手往右前方拿取小 黃單,放進褲子右邊口袋;16:41:58至16:43:22期間,上 訴人雙手十指交扣;16:43:31至16:43:38期間,上訴人右 手單手舉起持續摸下嘴唇;16:44:10至16:44:29期間,上 訴人右手單手將右邊桌上筆錄移置其前方,再伸出右手拿 筆,並於該筆錄上簽名;16:44:31至16:44:45期間,上訴 人迅速站起,右手單手拿起桌上文件至左手,接續以右手 單手移動收拾旁邊兩張椅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 訴人於104年1月底已再駕駛計程車營業,且於104年6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之右手、右腳行動靈活,可對抗 重力及充分阻力,亦無右手關節活動範圍永久喪失二分之 一以上及右下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肢體麻痺之情事
。
⒎另依友邦公司所提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至該公司申請 另案保險金之錄影畫面,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當日吃完止痛 性或治療末梢性神經障礙藥物藥效較佳期間內至友邦公司 ,其走路時須以左手持枴杖支撐,重心偏向左腳,姿勢並 不協調,其坐下後,係以左手握住右手肘前端方能寫字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並有友邦公司所提為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之保險金申請書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05 、257至258、281至289頁)。觀諸友 邦公司所提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雖左手持枴杖 ,行走時姿勢不協調,惟其右下肢之髖、膝、踝關節均可 彎曲(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3頁),其坐下時雖以左手輔 助壓住右手腕,但其右手肘關節明顯可彎曲(見本院卷㈠ 第285 頁),坐下後,其右手之肩、肘、腕關節及右腳之 髖、膝、踝關係均可彎曲(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287 至289 頁),且其右手即可對抗重力及充分阻力,握筆書 寫理賠申請書,並字跡亦屬工整,顯非右手僅有微弱肌力 、關節及該手五指或關節之生理活動範圍永久喪失二分之 一以上之情形,再上訴人當日係穿著過膝裙子,端正坐於 與膝同高之座位上,其右腳之髖、膝、踝關節均彎曲約90 度,右下肢三大關節顯無完全強直或完全肢體麻痺等一下 肢完全廢用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有所稱右上肢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右下肢三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 ㈡綜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12月17日桃園醫院 出具系爭失能診斷書期間,其右上肢、右下肢肌力在數個月 內有反覆的明顯恢復及惡化,且其於取得系爭失能診斷書後 之104 年1 月間即又以右手、右腳駕駛未改裝之計程車營業 ,復因104 年2 月7 日駕車操控不當,發生車禍致行人受傷 ,而於104 年6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除自承係駕車操 控不當誤踩油門,系爭事故並無致其駕車不安全外,且其當 日右手、右腳行動靈活,顯無右側肢體無力、肢體失調、行 動能力為需扶杖行走,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 身所需之情事,上訴人復於107 年5 月28日至友邦公司填寫 另案理賠申請書,已如前述,自難依據系爭失能診斷書及其 已領取失能給付認定其有因系爭事故已達右上肢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右下肢三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殘廢程度已相當於系爭給付表項次8 -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給 付比例40%」及項次9-4-4「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給付比例50%」 之理賠標準云云,尚難認為真實,自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即無探究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之保險金及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編號│ 保險人 │ 投保時間 │ 保險契約名稱 │ 保單號碼 │ 保險金額 │上訴人請│
│ │ │ │ │ │ │求給付金額│
├──┼──────┼───────┼────────┼──────┼───────┼─────┤
│ 1 │新光壽險公司│ 89年 5月 4日 │「新光長安終身壽│AJPH642000 │30萬元 │ 27萬元 │
│ │ │ │險」附加「綜合保│ │ │ │
│ │ │ │障(個人)」附約│ │ │ │
├──┼──────┼───────┼────────┼──────┼───────┼─────┤
│ 2 │友邦公司 │102年 9月 4日 │「友邦人壽黃金意│D00000000H │傷害給付金額 │180萬元 │
│ │ │ │加醫定期保險」 │ │200萬元 │ │
├──┼──────┼───────┼────────┼──────┼───────┼─────┤
│ 3 │新光產險公司│102年10月16日 │「新光產物個人責│1308第02IIP0│傷害身故或殘障│ 90萬元 │
│ │ │ │任保險附加傷害保│000901 │保險金100萬元 │ │
│ │ │ │險」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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