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碩祥
林郁祥
林欣蓉
林宜偉
林淑滿
林淑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間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
聲請,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人
對於上開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所核發一○三年度補字第二十四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起訴主 張其與異議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 及訴外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含林武松暗股)、黃 清互約出資,合夥經營泰發磚廠(下稱系爭合夥),並以合 夥資金購買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磚廠用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嗣經分割 、徵收、價購、交換、移轉登記予合夥指定之人,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林 阿簱、黃清已先後退夥,訴外人黃林依佩雖曾加入合夥復已 退夥,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業已死亡而退夥,合夥人 間未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權利,故合夥人僅剩伊一 人,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由伊任法定清算 人進行清算程序,伊已向林阿西之繼承人即異議人為終止信 託登記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或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異議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 13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4號發給起訴證明書,由相對人持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前開請求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判決異議人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發回。而 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106年間因土地重測及辦理繼承登記 、抵繳遺產稅後,變更為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地號土地。然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債權請求權之效力,該訴訟標 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應經登記之權利,異議人爰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於103年1月13日就附表甲、乙所示 土地以103年度補字第24號發給之起訴證明書等語。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因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於105 年、106年間因辦理土地重測及異議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以 該住宅區土地抵繳遺產稅,僅道路用地、農業用地及2筆住 宅區用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而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變更 其上訴聲明為:㈠異議人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異議人應將如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 林阿西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見本院卷㈠第73至79頁),併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重測、繼承變更一覽表」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81頁),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2 2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20 5 頁、本院卷㈣第5至115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制度,民事 訴訟法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於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 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 實予以登記。」嗣本條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增加「 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核發起訴證明之要件, 同條文並增訂「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之救濟規定。依該次修正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有關發給起訴證 明之事項,如發生在104年7月1日以前,於修法後,其效力 不受影響,但其要件與救濟程序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雖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14 日再度修正,將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改由法院以裁定准駁, 聲請人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並得命供擔保。惟依106年6月 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規定,在106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綜上修法內容可知,法院在104年7月1日前核發起訴證明 之事件,於106年6月14日再次修法之後,仍應適用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對103年1月13日原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24號所發之起訴證明,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 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 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 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 提出異議」,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5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 縱使業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取得已起訴證明者 ,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仍得提出異議,由受訴法院撤銷該已起 訴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
㈢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在89年2月9日修 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 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 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是受訴法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 、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 ,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㈣本件相對人係依信託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異議人將附表乙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併將附表甲、乙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有起訴狀、原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 度補字第2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至15頁、103年度重訴字 第229號卷第279至286頁),且於103年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核發起訴證明,原法院並於同年月13日作 成已起訴證明書(見補字卷第61至62頁),惟相對人上開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相對人前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7項,請求撤銷 原法院103年1月13日核發之103年度補字第24號起訴證明書 關於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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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新北市OO區OOOO段OOO小段 ; 單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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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謄本登記面積 │尚未清算分配之│ 權利範圍 │
│ │ │ │ 合夥土地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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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6 │ 2,060 │ 1,480 │ 1480/2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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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6之25 │ 1,018 │ 1,01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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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56之26 │ 1,179 │ 600 │ 600/1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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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7 │ 433 │ 43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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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57之4 │ 232 │ 153 │ 153/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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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57之5 │ 101 │ 10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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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57之9 │ 103 │ 10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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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58之1 │ 375 │ 226 │ 226/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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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58之12 │ 28 │ 2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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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58之13 │ 289 │ 28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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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58之15 │ 275 │ 27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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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59 │ 765 │ 238 │ 238/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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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59之6 │ 93 │ 9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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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59之7 │ 113 │ 11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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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59之8 │ 98 │ 9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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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74之8 │ 6,500 │ 5,772 │ 5954/6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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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74之30 │ 19 │ 1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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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74之32 │ 3 │ 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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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74之60 │ 205 │ 182 │ 5954/6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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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林宜偉等6人繼承登記之土地清冊
┌────────────────────────┐ │土地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 ;單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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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謄本登記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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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54 │ 2,019.06 │ 6723/1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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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54-1 │ 40.99 │ 6723/1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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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57 │ 1,144.00 │ 1817/3930 │
├──┼──────┼───────┼──────┤
│ 4 │ 357-1 │ 40.72 │ 1817/3930 │
├──┼──────┼───────┼──────┤
│ 5 │ 333 │ 232.65 │ 139/232 │
├──┼──────┼───────┼──────┤
│ 6 │ 324 │ 103.05 │ 1817/2000 │
├──┼──────┼───────┼──────┤
│ 7 │ 332 │ 375.15 │ 1711/3125 │
├──┼──────┼───────┼──────┤
│ 8 │ 323 │ 289.06 │ 9085/10000 │
├──┼──────┼───────┼──────┤
│ 9 │ 331 │ 765.45 │ 106/375 │
├──┼──────┼───────┼──────┤
│ 10 │ 320 │ 113.02 │ 9085/10000 │
├──┼──────┼───────┼──────┤
│ 11 │ 356 │ 6,586.15 │45076/55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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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326 │ 3.33 │ 90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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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登記林阿西名義之土地清冊
┌──────────────────────────┐ │土地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單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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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段 │ 地號 │ 謄本登記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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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O段│ 355 │ 1,010.6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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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O段│ 355-1 │ 7.4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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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OO段│ 342 │ 433.4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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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OO段│ 338 │ 101.0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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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OO段│ 322 │ 30.2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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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OO段│ 337 │ 263.9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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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OO段│ 321 │ 96.5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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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OO段│ 330 │ 98.0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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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OO段│ 763 │ 19.1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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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OO段│ 764 │ 205.01 │ 5954/6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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