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詹德岩
詹許素貞(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械(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坤(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詹德松
詹江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詹馥瑜(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詹 森(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瓊(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鄭茂村(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云(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鄭勝原(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詹德松、詹江蘇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詹江蘇應將如附 表1所示不動產以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6日,登記原因為 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詹德松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詹德松、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鄭茂村、鄭
雅云、鄭勝原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詹德松、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鄭茂村、鄭雅云 、鄭勝原應依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詹莉慈於民國107年4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鄭茂村 、鄭雅云、鄭勝原(下稱鄭茂村等3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479 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詹德岩、詹德政、被上訴人詹德松 、詹鳳、詹德方及渠等父、母即訴外人詹添宗、詹林金梅( 下稱詹添宗等7 人,各稱其姓名)簽訂「吾隆(興隆)印染 公司(下稱吾隆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 )成立合夥關係,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路段00、00 之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即如附表2 所示)為合夥財產,並經借名登記於詹德 松名下,嗣合夥解散後,詹德松獨占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 復於101年1月6 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如附表1所示 )無償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詹江蘇(下稱其姓名),該無償 行為顯有害及系爭合夥,應予撤銷,上訴人業以訴狀向詹德 松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鬮書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第699條等 規定,求為命詹江蘇應將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詹 德松應將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返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 請求清算及分配合夥財產,案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命詹江蘇塗銷是項移轉登記。㈢命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德松、詹德方、詹莉慈(原名詹鳳 )公同共有。㈣系爭合夥應予清算。㈤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詹德松40 %(扣除相關金額) 、詹德政(承受訴訟人為詹許素貞、詹益械、詹益坤,下稱 詹許素貞等3 人)、詹德方(承受訴訟人為詹馥瑜、詹森、 賴秀瓊,下稱賴秀瓊等3 人)、詹莉慈(承受訴訟人為鄭茂
村等3人)各12.5 %,詹德岩22.5%之比例分配。嗣上訴人於 本院更審時主張:本件合夥事業即吾隆公司業於82年2 月25 日解散,且無資產負債,合夥財產唯有系爭房地,是合夥剩 餘財產僅餘如附表3編號1-3所示之部分,應認合夥業已清算 完成,並應按附表3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是其對於請求清 算及分配合夥財產部分,更正上訴聲明第㈣項為:兩造於65 年2月20日所成立之合夥之剩餘資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3,被 上訴人(除詹江蘇外)應同意附表3 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 第39、113、27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三、又被上訴人賴秀瓊等3人、鄭茂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詹添宗(民國88年7月16 日死亡)、詹林 金梅(90年9月4日死亡)育有詹德政、詹德岩(與詹德政合 稱詹德政等2人)、被上訴人詹德松、詹莉慈、詹德方5子女 。詹添宗於55年、5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工廠,並借名登 記予詹德松名下。嗣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訂系爭鬮 書成立合夥,約定系爭房地及工廠內生財器具等資產為合夥 事業(即吾隆公司)及財產,均分成10股,其中詹德松分得 3股,詹德岩分得2股,其餘各分1股,迨詹添宗等2人百年後 ,渠等股份1股歸詹德松,另1股由其餘4 子女均分,系爭房 地改由合夥全體與詹德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料詹德松於 77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28 萬元抵押權與華南商 業銀行,擔保其子即訴外人詹益寬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 務),且於吾隆公司82年8月25 日解散後,獨占合夥資產, 復於10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移轉登記 予其妻詹江蘇,該無償行為顯有害系爭合夥,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業經終止,詹德松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返還合夥 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清算及分配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第699條規定,於原審求為 ㈠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詹江蘇塗銷是項移轉登記。㈡命 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㈢系爭合夥應予清 算。㈣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詹 德松40 %(扣除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本息)、詹德政、 詹德方、詹莉慈各12.5%,詹德岩22.5%之比例分配合夥人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並於本院更
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詹 江蘇塗銷是項移轉登記。㈢命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德松、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鄭茂村 、鄭雅云、鄭勝原公同共有。㈣兩造於65年2月20日所成立 之合夥之剩餘資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3,被上訴人(除詹江 蘇外)應同意按附表3之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詹德松、詹江蘇:吾隆公司原始登記股東雖為詹德松、詹江 蘇、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然實際出資人為詹德松 。系爭土地亦係詹德松購買後再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否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鬮書實因詹德政等2 人於吾隆 公司任職時工作態度不佳,與詹德松發生爭執,詹德松應長 輩請求給予渠等資金,屬分產之行為,並非合夥關係,且詹 德松已依系爭鬮書財產分配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 伊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為合夥清算、分配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鄭茂村等3 人:未於本院到庭,惟前與詹德松、詹江蘇為相 同之答辯。
㈢賴秀瓊等3 人未於本院到庭,惟前以:否認詹德松已交付45 萬元之事實,並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4 6頁背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詹添宗(民國88年7 月16日死亡)、詹林金梅(90年9月4日 死亡)育有詹德松、詹德政、詹德岩、詹莉慈、詹德方等5 人,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約定吾隆公 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公司廠址坐落臺北縣○○路000號建 地及3層樓建物約300坪建物(即吾隆公司)及現有一切生財 器具及來往商務貨款,資產總值折合450萬元(包括詹德岩 應償付阿鳳賠嫁款15萬元),分為10股,父詹添宗、母詹林 金梅、詹德政、詹鳳、詹德方各占1股,詹德松占3股,詹德 岩占2股,並約定父母百年之後,由詹德松取得1股,另1股 分配予其他4位子女,有系爭鬮書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重 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㈡系爭00地號於5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德政名義; 於57年6月2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林金梅名義,再 於63年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名義。系爭 00地號於58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林金梅名義,於6 3年10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名義,系爭00 地號經重測分割出00-0地號,並變更為新北市○○市○○段
000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經蘆洲市公所徵收,詹德 松並於78 年8月7日領取補償費34萬9,111元。又詹德松將系 爭房地於65年7 月21日以吾隆公司為債務人,向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再於73年5月1日以詹德松為債務 人,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74年4月21日以詹 益寬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1,128 萬元之抵押權,有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 22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 頁,本院前審卷第149 頁)。
㈢詹德松將附表1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1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詹江蘇,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7頁)。
㈣吾隆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出資額為 60萬元,於64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工廠登記,公司經濟部執 照核發日期為62年11月29日,原始股東包括詹德松、詹江蘇 、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吾隆公司於82 年8月25日解散 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變更登記表 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46、59頁)。 ㈤詹德政等2人於83 年間以詹德松侵占臺北縣蘆洲鄉公所徵收 000 地號土地而領取補償費,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處分 書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且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 ,詹德松無償贈與所有權1/2 予詹江蘇,有害債權,訴請撤 銷,詹江蘇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又合夥 已解散,系爭借名登記已終止,詹德松應將系爭房地之合夥 財產移轉登記返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為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至舉證之方式,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 日簽訂系爭鬮書,以系爭房地上經營之吾隆公司為合夥,合 夥資產包含系爭房地及吾隆公司折合450 萬元資產,明文約 定各人股份之分配,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詹 添宗等7 人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並
經借名登記在詹德松名下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00號土地於5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德政名下,又 於57年6月2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林金梅名下,嗣 再於63年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所有。55 號土地於58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林金梅名下,於6 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系爭00號及00號土地,詹德松均係由詹林金 梅移轉登記而來,並非直接向他人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又查,詹添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偵查案(下稱16669號案)中 證述:…伊把田賣了又向別人借錢買的(指00號土地)…因 已在南部買(土地)給被告(即指詹德松)了,所以就想把 第二塊地買給老二(即詹德政),買這塊地的目的是要「給 兒子一起用」,後來又怕被告(即詹德松)把地賣了,就將 土地過在伊太太(即詹林金梅)名下,嗣後詹德松說伊不識 字,他做生意需要這塊地,就帶伊到地政事務所將地換成他 的名字…詹德松沒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我們沒有拿他一毛 錢…伊把田賣了又向別人借錢買00號土地…因已在南部買( 土地)給詹德松了,所以就想把第二塊地買給老二(即詹德 政)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調字第64 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67-68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是依證人所述,系爭00 號土地乃詹添宗賣地籌資購買予兒子一起使用,先後借名登 記在詹德政、詹林金梅及詹德松名下,難認為詹德松所購買 。況證人賴克晴(即原任職吾隆公司之技術人員)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自62-65 年間在吾隆公司擔任技術員,詹德岩在 公司工作是跑外務,那時詹德松的爸媽兄弟姐妹都在那邊工 作,我聽他們父母親說土地是父親賣其他土地才來買的等語 (原審卷第116 頁),可見吾隆公司乃屬家族事業,詹添宗 全家均在該公司工作。再佐以系爭00號、00號土地之購買時 間分別為55年、58年間,詹德松年僅20餘歲,詹德松於53年 1月間始退伍,於55.1.20甫與詹江蘇結婚(見原審調字卷第 13頁舊戶籍謄本詹德松記事欄),衡情詹德松當時年紀尚輕 ,豈有能力購買吾隆公司所在之系爭房地供家族共同經營事 業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吾隆公司確屬家族事業,係由父母 親出資創辦等語,應堪信採。
⒊次查,詹德松辯稱自行購買00號土地云云,並提出55年11月 10日其與章黃錦治就00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67-369 頁)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真正,況 00號土地乃於55年12月23日由章黃錦治登記予詹德政名下( 原審調字卷23 頁),且與詹德松於16669號案偵查中辯稱:
00號土地是其出資購買,於62年2月13日又以250萬元分期付 款方式,自母親詹林金梅購入00號土地等語完全不符,已難 認該契約書為真。又詹莉慈雖於該偵查中證述:00號土地為 詹德松所購買,因錢不夠向詹添宗借4 萬元,過戶在母親詹 林金梅名下,詹德松嗣有開立250 萬元支票買下該土地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背面),然與詹德松上開所辯亦有出 入。況且00號土地係63年2月15 日由詹林金梅名義移轉登記 予詹德松所有,然詹德松簽發250 萬元之支票係71年間之事 ,二者相差8年之久,而詹添宗於16669號案偵查中亦證述: …我是說在過戶到詹德松名下時沒有拿錢,隔了段時日詹德 松才拿250 萬元給我,我拿去南部買房子。這是他們兄弟間 的事,我們不好說些什麼…等語,可見詹德松登記為00號土 地所有權人時,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另00號土地,詹德松僅 空言辯稱係自行所購買,但對於購買之過程及為何先登記於 詹林金梅名下,全無說明或舉證以明,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 可採。再審酌系爭房地倘若皆為詹德松所有,吾隆公司亦其 個人經營之公司,衡諸常情,詹德松豈會無條件簽訂系爭鬮 書並明文約定將系爭房地併同吾隆公司之生財器具、來往商 務等貨款之資產估定為450萬元,均分成10份,僅留3份予己 外,餘皆分配予父母親弟妹之理,詹德松所辯上情,顯與事 理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詹添宗 所有,並於63年間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等語,應非子虛。 ⒋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成立,各合夥人間如何 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乃屬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故探究有無成立合夥,自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簽訂之系 爭鬮書,其開宗明義於「宗旨」欄即明載:「為促進同心協 力,團結一致,邁向閤家幸福前程,互相奮發為目的,特定 立家庭公司其股份與約言例左」,並於第一點就「家庭公司 」之「廠址」記明為座落台北縣蘆洲鄉光華路118建地(即 居地約170坪及3層建物約300坪之房地即系爭房地;於第二 點就「資產總額」約明以系爭房地及吾隆公司現有一切生財 器具及來往商務等貨款在內折合以450萬元計算。於第三點 明文將資產總額450萬元定十股分東(即每股為1/10,款額 為45萬元,由全家福,父子7名合股立明鬮分配東之)其中( 1)父:詹添宗1股,1/10款額45萬元。(2)母:詹林金梅1股 ,1/10款額45萬元。(3)長子:詹德松3股,3/10款額135萬 元。(4)次子:詹德政1股,1/10款額45萬元。(5)三子:詹
德岩2股,2/10款額90萬元。(6)長女:詹鳳1股,1/10款額 45萬元。(7)四子:詹德方1股,1/10款額45萬元。並註明: 全家福家庭公司分立股東,係按設廠至今功勞,得失分配, 由首終主持人詹萬財公證定明配分各無異議等旨。於第四點 「合股信條」記載:力求同甘共苦,奮發無盡前途,如有退 股或拆離等情事時,約定1年1次在年終結算為期,但需在半 年前事先聲明予籌善後。於第五點記載:父母詹添宗等2人 之股份於渠等死亡後其1由公司負責人詹德松得之。另其1由 其餘4兄弟妹均分等旨。系爭鬮書不僅由詹添宗等7人親自蓋 印同意外,並由詹萬財、詹利分別擔任公證人及見證人,且 兩造對於系爭鬮書之真正均無爭執,是依上開系爭鬮書之內 容記載以觀,已明確可知詹添宗等7人簽訂系爭鬮書係為促 進同心協力,團結一致,邁向閤家幸福前程,互相奮發之目 的而成立家庭公司即吾隆公司為宗旨,更將父母即詹添宗、 詹林金梅之股份於渠等死亡後應如何分配予5位子女,亦預 為明定,可見系爭鬮書簽訂所成立之家庭公司係以長久經營 為目標,則系爭鬮書既已就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即吾隆公司已 為表明,更就各股東之股份數均明載清楚,核已就合夥契約 成立必要之點已為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乃父親詹 添宗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家族共同經營之吾隆公司計價分 配,由詹添宗等7人共同成立合夥契約,系爭房地及吾隆公 司皆屬合夥之資產,惟因前詹添宗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詹 德松名下,是以,該借名契約因合夥之成立,更改為以合夥 為委任人等語,尚非虛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鬮書之簽訂乃 屬分產之約定云云,顯與系爭鬮書之明文約定內容相違,委 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系爭鬮書之分配股份給 付其他股東應分配之款項,顯見簽訂系爭鬮書並非合夥云云 ,惟上訴人及詹德方否認已收取股款。查,依詹德松所提出 之250萬元之支票(原審調字卷第59-66頁),前經詹添宗於 刑事偵查中證述係詹德松於71年間所交付用以南部購買房子 之用,並未提及與系爭鬮書之股款有何關係,亦未證述有另 行交付他人之情,業如前述。而關於支票影本背面詹許素貞 、詹德政之簽名(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背面、65頁),上訴 人均已否認真正,然詹德松並未另舉證以明其真,自難認詹 德松業已按系爭鬮書所載之股款分配給付予全體合夥人,則 詹德松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㈡、系爭房地為詹添宗等7 人簽訂系爭鬮書成立合夥之合夥財產 ,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係屬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是詹德松未經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擅自於101年1月6日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以
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江蘇所有,詹德松此舉,自屬 有害合夥人對於借名登記在詹德松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 求返還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該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4 項請求詹江蘇應予塗銷回復原狀 (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31頁),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已以起訴狀為終止詹德松就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詹德松應返還合夥全體公同共有等語,為詹德松所否 認,經查:
⒈系爭房地乃於系爭鬮書中所約定之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其登 記為詹德松名下,係屬借名登記,業如前述。又稱借名登記 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吾隆公司已於85年8月 25日解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系爭鬮書 所合夥經營之家庭公司業無繼續營運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合夥與詹德松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無據。
⒉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6 8條、第6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欲終止與詹德松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本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惟如 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行之,苟不准其餘擬行使 權利之合夥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應認 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其餘合夥人全體得 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18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鬮書之合夥人為詹添宗等7 人,詹添宗及詹林金梅分別於88年、90年間死亡,業如前述 ,則渠等之權義概括由其5 位子女繼受,則系爭合夥之全體 合夥人即為詹德政等2 人、詹德松、詹德方及詹莉慈。又上 訴人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調字卷第8、45 頁),詹德方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表示認 同之意(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至於詹德松即為借名登 記之相對人,詹莉慈自始即與詹德松同持否認借名登記之立 場,實難冀其同步行使終止權,自屬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 合夥人同意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詹德政等2 人及詹德 方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表示,應已生終止之效力。 ⒊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夥業已終止與詹德
松間之借名登記,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返還請求權規定(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31頁),請 求詹德松於詹江蘇塗銷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應 將附表2 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合夥全體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
㈣、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財產,於 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 條第1項第3款 、第699條定有明文。經查,詹添宗等7人簽訂系爭鬮書係為 永續經營家庭公司即吾隆公司之目的事業,惟吾隆公司已於 82年8月25 日解散登記,已如前述,則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 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夥應為解 散。又詹德松於本件訴訟中,不爭執合夥唯一事業之吾隆公 司已無任何資產負債,且對於上訴人主張附表3所示65年2月 20日所成立合夥之剩餘財產之租金、貸款、徵收款等金額均 無意見(見本院更審卷二第57頁),詹德方亦早於原審時即 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且系爭鬮書之合夥人均為兩造當事 人,並無反對以附表3 之記載為合夥剩餘財產之計算,是應 認系爭合夥業已完成清算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合 夥業已解散、清算,且剩餘資產即如附表3所載,其中編號1 、3皆是系爭房地,或土地分割後之徵收款,另編號2之系爭 建物之租金,皆以詹德松所陳報租約之租金、期間、押租金 數額計算,而三樓部分,由詹德松自行居住,從寬認定每月 租金2 萬元計算,並無再行維持共有之必要,應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並按附表3 所載分割方法分配予合夥人全體等語 ,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541條、第69 9 條之規定,請求㈠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即如附表1所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詹江蘇應塗銷移轉登記。㈡詹德松應將系爭房地(即如附表 2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詹德松、賴秀瓊等3人、鄭茂村 等3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除詹江蘇外)應按附表3之分 割方法分配合夥剩餘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