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34號
TPHV,106,重上,134,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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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沈孟生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黃維鋒 
      林啟生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沈文馨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104 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 )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12條第4、5項約定(已捨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見本 院卷㈠第616頁、卷㈡第266頁,不再贅述),並依同日與上 訴人陳慶圖(下與統佳公司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簽訂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



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本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 第2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3款約定,併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 第616頁),經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並非合法,並 不足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邀同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 0萬元,統佳公司乃承作如附表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除該 附表編號8交易係以104年9月30日到期比價交易非強制平倉 外,見本院卷㈠第225、226頁、卷㈢第109頁,其餘編號1至 7及9號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上訴人嗣於104年9月間因訴 外人新光商業銀行照會,得知統佳公司有貸款或TMU(金融 市場處)額度逾期未繳之情形,陳慶圖於同年9月15日與被 上訴人等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復表明無力償還債務, 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契約 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並於104年9月23日通知統佳公司 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統佳公司未依通知補繳 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並於同日催告上 訴人清償上開交易損失之金額,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並追加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判決駁回逾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係與各家銀行商討保證 金徵提事宜之依據,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正常履約交割 ,新光商業銀行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貸款逾期未 繳等情,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已同意統佳公司至104 年11月19日前,毋庸再徵提任何擔保品,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23日將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並通知統佳公 司補繳保證金,即乏依據。被上訴人不得以未繳保證金為由 ,將系爭金融商品提前終止,並強制平倉交易,故被上訴人 自不能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之損失。 況被上訴人通知統佳公司繳納損失保證金,並未合法送達。 又被上訴人對於強制平倉所受損失之計算方式,並未舉證證 明,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未



詳實對統佳公司揭露承作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係以不作為 之方式詐欺,致統佳公司進行交易,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承作系爭金融商品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明知統佳公司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金額,已逾風險 承受能力,未提供風險預告書供上訴人審酌,亦未就「如何 計算平倉盈虧」及「最大損失上限」予以揭露,仍讓統佳公 司承作系爭金融商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履行 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55條規定,解除承作系爭金融商品所成立之契約。縱被上 訴人得請求平倉之損失,惟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 實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上訴人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如數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 銷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46 -547頁、卷㈡第296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統佳公司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 卷)第24-60頁】,內容有約定條款、有權交易人員\交易 確認章授權書(有權交易人員為陳慶圖)、扣款授權書、 風險預告書。被上訴人與統佳公司於同日並簽訂約定書( 即士林地院卷第64-66頁)。
陳慶圖於104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即士林地 院卷第68-70頁),以美金240萬元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 統佳公司負欠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寄發通知函(即士林地院卷第74 頁)給統佳公司,通知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 ,該通知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 樓(見本院卷㈠第6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寄送通知函(即士林地院卷第78 頁)給統佳公司,副本給陳慶圖,通知平倉損失共美金10 0萬3055.46元、歐元2萬7800元,請統佳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陳慶圖於3日內清償,該通知送達統佳公司之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送達陳慶圖之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平倉完成通知,表示暫停「 TMU」(金融市場處)額度使用,陳慶圖於104年10月5日 收受通知,統佳公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1樓,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即士林 地院卷第88頁左側雙掛號回執所示)。
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款項為附表三所示 之應清償金額美金104萬5710.83元及歐元2萬7800元扣除 上訴人之備償戶及活期帳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後,即 為美金93萬9056.45元及歐元2萬7800元(詳見原審卷第26 頁,上訴人否認有該債權)。
㈦統佳公司確有交易系爭金融商品,嗣經被上訴人強制平倉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9月6日 、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547-548頁、卷㈡第296頁),爰作為本件辯論 範圍。其中追加之訴之爭執詳前述,其餘各爭點,上訴人則 表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㈢第308頁), 本院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因違約未繳付保證金,其得提前終 止系爭金融商品,並為平倉交易,並非有據:
1.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有權於10 4年9月23日將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調降為零元,並 通知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云云(見原審卷 第114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98-101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2款係約定,「㈠貴行得於 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之所有交易,當 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對立 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 評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 證金』。㈡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 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 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為美金120萬元。該損 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 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業規定或交易 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見 士林地院卷第36-38頁)足見統佳公司依上開約定之 損失限額為美金120萬元,被上訴人得視統佳公司之 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統佳公司之信用狀況、



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而隨時自 行調整,且被上訴人於每一營業日得依公平市價評估 與統佳公司之所有交易,當評價結果統佳公司之交易 損失超過「損失限額」,統佳公司就超過部分即應向 被上訴人提供「損失保證金」。惟本於契約自由之原 則,該約定非不得於事後再特別合意予以限制適用, 且該特約合意時即生契約效力,雙方均受拘束,任一 方事後均不得再片面而為變更。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即經由電話照會,知悉上 訴人負欠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借款屆期未還(見 本院卷㈢第100頁),並提出104年9月11日該分行之 催告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14頁);復主張依其職員 與統佳公司之法定理人陳慶圖於104年9月10日往來之 電子郵件內容,即陳慶圖邀集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共19 家債權銀行於104年9月11日(嗣延期至同年月15日) 在三德大飯店3樓會議廳A廳會商等情,並提出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145頁);更主張陳慶圖 於104年9月15日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已表明無 力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98-99頁),如被上訴 人主張之上情均可採信,似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15日已知悉,統佳公司對新光銀行屆期借款未還經 催告之財務窘境,以及陳慶圖對含被上訴人在內共19 家銀行之債務明白表示無力還款之信用狀況。
⑶被上訴人嗣於「104年9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向統佳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慶圖表示「貴公司今日未實現評 價(MTM)為-USD127萬8933,扣除已徵提之擔保品(USD 1萬6337),仍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六成)USD120萬( 額度USD200萬*60%),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 於2015/11/19(即104年11月19日)以前免徵擔保品 」,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 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知悉統佳公司之財 務、信用狀況及無力償還等情,但,被上訴人猶未依 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調整上訴人之損失限 額,且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同意統佳公司申請例外 管理,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足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關於損失超過「損失限額」 應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約定,已合意於「104年11 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之特約,予以限制適用,依前 揭說明,兩造同受拘束,則被上訴人旋於104年9月23 日通知統佳公司將損失限額調整為零,及應於「104



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見不 爭執事項㈢,並見士林地院卷第74頁催告函),於法 自有未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恣意調整損失限額, 統佳公司並無生補繳損失保證金之義務(見本院卷㈢ 第263-264頁),非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104年9 月23日之通知,已取代104年9月16日之通知(見本院 卷㈢第308頁),則非可取。
⑷被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其於104年9月16日通知免徵擔 保品,嗣於同年9月23日調整損失限額,係因事後發 現統佳公司有債務信用嚴重惡化,故以後通知取代前 通知,且同年9月16日之免徵擔保品,並非免徵保證 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07-308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承其係以統佳公司於他銀行 發生違約情事,及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與債權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已表明無力償還,遂以此等事由 將保證金調整為零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 ),是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陳,顯非以其於104年9 月16日後發現統佳公司債務信用嚴重惡化,始將統 佳公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足見被上訴人前 、後主張相互矛盾。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在華泰銀行另 有違約不交割付款之情事(見本院卷㈢第100頁) ,並以原證九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該判決書係上訴人與華泰銀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原法院於105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被上訴人 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又無證據證明其於104年9月間 即已知悉上訴人對華泰銀行違約不交割付款之上開 情事,難認上開情事即為兩造於106年9月16日合意 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特約後,被上 訴人事後所發現統佳公司有債務信用嚴重惡化之情 事。況,前述特約於104年9月16日合意生效後,並 無任何經撤銷、或合意再予變更之情事,雙方均受 拘束,亦不因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18日因在華泰銀 行另有違約不交割付款之情事而受影響。
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104年9月24日」起 ,經多家銀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實行抵 押權等信用狀況惡化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00-101 頁),則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調整統佳 公司限額損失為零元之情事無關,且前述特約仍合



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亦不因統佳公司 有該等信用狀況惡化之情事而有不同。
④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調整 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後,統佳公司就超過損失限額 部分應提供「損失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 16日之郵件,亦記載「貴公司未實現評價(MTM) 為-USD127萬8933,扣除已徵提之『擔保品(USD 1 萬6337)』…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2015 /11/19以前免徵『擔保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 於104年9月16之上開郵件所稱免徵「擔保品」係指 扣除統佳公司原徵提之「擔保品USD1萬6337元」後 ,仍有不足之「擔保品」即「損失保證金」之謂, 是被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16日免徵「擔保品」之通 知係指統佳公司毋需提出不動產或股票,非指免繳 納「損失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08頁), 亦無可取。
⑸承上,兩造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關於損失超過「損 失限額」,統佳公司應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約定, 既已特約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損失 保證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23日」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有權通知統佳公司繳納損 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於法即屬無據。上訴人 辯稱其不因上前揭通知而生應補繳損失保證金之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263、270頁),確可採信 。
2.被上訴人主張因統佳公司違約未於104年9月29日繳納損 失保證金,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3 項第3款約定,即得提前終止系爭金融商品,並為強制 平倉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1-102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或其連帶 保證人未依本約定書…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即屬 違約事由;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立約人未依 約提供足額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 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 易部位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 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見士林地院卷第40、 38頁)。足見統佳公司未依約提供損失保證金時,被 上訴人始有權將統佳公司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 結算。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月29日



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於法無據,詳 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統佳公司未依約提供 損失保證金為由,將統佳公司承作所有未到期即系爭 金融商品,強制平倉並予以結算,即非有據。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64頁),應可採信。
3.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權提前終止系爭金融商品, 並為平倉交易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因違約 未繳付損失保證金,其得提前終止系爭金融商品,並為 平倉交易,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5項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並在本院追加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3萬9056.45元及歐元2萬7800元 本息,並非有據:
1.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 後所產生之盈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 ;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 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 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一 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 行計算。…」;第12條第4項約定,「如貴行無法計算 關於結算任何未結清交易之應付淨額或至結算日止所產 生之交易損益時,立約人應賠償經貴行提出相關文件證 明其所生成本、費用及債務等一切損失」(見士林地院 卷第32、38、44頁)。
2.被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因違約未繳付保證金,其得提前 終止系爭金融商品,並為平倉交易,既非可採,則被上 訴人於104年10月2日逕將系爭金融商品提前終止,並為 強制平倉交易(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即與約定不符 。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 3款、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統佳公司給付美金93萬90 56.45元及歐元2萬78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 約定,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陳慶圖連帶給付,自無憑據。上訴人辯稱其不 應給付上開本息等語,自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有關倘 強制平倉行為無效,亦可依到期日或比價期日結算結果 請求等情,已據其在本件強制平倉請求損失之事件,捨 棄上開主張(見本院卷㈢第309頁),附此說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非有據,則有關上訴人就 撤銷、解除系爭契約及得抵銷等抗辯之爭執事項,即無贅



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5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3 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 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為請求部分,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一:
┌──┬───┬────────┬──────────┐
│編號│幣別 │利 息│違 約 金│
├──┼───┼────────┼──────────┤
│1 │美金 │自104年10月6日至│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利率3%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 │
├──┼───┼────────┼──────────┤
│2 │歐元 │自104年10月6日至│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利率2.3%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 │
└──┴───┴────────┴──────────┘
 




附表二:
┌──┬────────┬────────┬──────────┐
│編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1 │美金93萬9,056.45│自104年10月9日至│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
│ │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利率3%計算。 │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 │
├──┼────────┼────────┼──────────┤
│2 │歐元2萬7,800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利率2.3%計算。 │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 │
└──┴────────┴────────┴──────────┘
 
附表三:
┌──┬──────┬───────┬────────┐
│編號│交 易 類 型 │ 交 易 編 號 │ 應 清 償 金 額 │
├──┼──────┼───────┼────────┤
│1 │遠匯提早交割│339836 │美金158,355.46元│
│ ├──────┼───────┤ │
│ │即期交易 │339826 │ │
├──┼──────┼───────┼────────┤
│2 │選擇權交易 │105857DB │美金9,300元 │
├──┼──────┼───────┼────────┤
│3 │選擇權交易 │105859DB │美金51,000元 │
├──┼──────┼───────┼────────┤
│4 │選擇權交易 │105861DB │美金44,900元 │
├──┼──────┼───────┼────────┤
│5 │OPT-UNWIND │TRI0000000 │美金4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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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OPT-UNWIND │0000000000000 │美金2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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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選擇權交易 │105863DB │歐元2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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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OPT │TRI0000000 │美金42,655.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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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選擇權交易 │105854DB │美金2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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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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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