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96號
TPHV,106,上更,96,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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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臣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   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宗信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臣采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後段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黑色鐵欄杆拆除。㈡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臣采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臣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上訴人何宗信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何宗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振生,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8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北 市都建字第10735640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 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黑色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拆除。㈡被上 訴人、原審被告羅特、卜維禮(下分別稱羅特、卜維禮)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宗信(下稱何宗信)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㈣ 就聲明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上訴人先於107 年7 月2 日撤回對羅特、卜維禮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經被上訴人、羅特、卜維禮同 意(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343 頁、第345 頁),復於同年 8 月27日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之起訴,亦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55 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前揭撤回均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何宗信於93年7月間向前手 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臣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采公司;與何宗信合稱上訴人 )供作燈具販售之營業使用。系爭房屋位處潤泰花園廣場大 廈(下稱潤泰大廈)轉角處(俗稱三角窗),於建商建造時 即在系爭房屋左側設計有2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 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下稱 系爭法定空地)上如附圖所示黑色鐵欄杆處興建系爭鐵欄杆 ,將系爭鐵捲門出入口,原供營業出入所使用之區域予以封 圍,致不特定第三人不得自由行經系爭法定空地,而侵害何 宗信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臣采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營業權。 另被上訴人又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爭決議,然設 置系爭鐵欄杆圈圍法定空地致伊等無法自由行經法定空地、 營業、不特定第三人無法行經系爭法定空地,顯係權利濫用 ,並違反公共秩序、比例原則、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難認適法。從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何宗信 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鐵欄杆,俾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就侵權行為造成所有權損害部分回復原狀;臣采公 司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因侵權行為 造成營業權損害部分回復原狀(均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即拆除系爭鐵欄杆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 欄杆拆除。㈡確認潤泰大廈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㈢第1項聲明部分何宗信、臣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系爭鐵欄杆係為放置腳踏車,並考慮 潤泰大廈住戶安全,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潤泰大 廈住戶並無與何宗信達成其得自由進出系爭法定空地並供營 業使用之約定,而何宗信、臣采公司亦未證明其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營業權利有何遭受侵害之情。又系爭決議非以侵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未違反建築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 濫用,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欄杆拆除。㈢確認潤泰大廈系爭區權 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㈣前開第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何宗信於93年7 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法定空地以系爭鐵欄杆予以封圍(如附圖所 示)。
㈢系爭區權會做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欄杆侵害何宗信之所有權、 租金權益、侵害臣采公司之營業權,系爭決議除侵害其等上 開權利外,並違反建築法、法定空地留設目的、誠信原則及 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何宗信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鐵欄杆有無理由?㈡臣采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有無理由? ㈢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何宗信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有無理由? ⒈何宗信主張系爭鐵欄杆之設置影響其對系爭房屋之利用, 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欄杆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設置系爭鐵欄杆係為保護潤 泰大廈住戶安全並放置腳踏車云云。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妨害者,係指 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 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築基地指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建築 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 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 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之際,其左側即設有系爭鐵捲門,系 爭鐵捲門外之系爭法定空地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並 未遭封圍等情,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完工圖說1 樓平面 圖、潤泰大廈A 棟正面立向圖、左側立向圖可按(見原 審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437 號《下稱調字卷》第20頁、 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潤泰 大廈建築完工時,系爭房屋左側已設置系爭鐵捲門,並 與系爭法定空地相連。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法定空地不 得設置固定物,而系爭法定空地又屬未限制特定人始得 行經該處之開放空間,故何宗信本無須經潤泰大廈住戶 同意,而得自由開啟系爭鐵捲門穿越系爭法定空地任一 處通達人行道、馬路,而不特定之人亦得自由行經系爭 法定空地等情,首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欄杆設置在系爭法定空地上,且僅在 臨臺北市辛亥路一段之系爭房屋左側牆面旁有設鐵門等 情,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 。則系爭鐵欄杆設置後,何宗信開啟系爭鐵捲門通過系 爭法定空地僅得經由鐵門通往人行道、馬路,而不特定 之人無從自由出入系爭法定空地,亦堪認定。又系爭房 屋係供商業用途,且目前係出租臣采公司當店面使用, 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臣采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變 更登記表可按(見調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 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則系 爭房屋既係商業用途,而供作店面使用,主要係希望藉 由不特定之人進入店面參觀、接近櫥窗瀏覽商品而促進 交易成立之機會。系爭房屋大門固有臨臺北市辛亥路一 段得供不特定之人進入店面,然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既為 三角窗處,系爭房屋左側又已設計系爭鐵捲門可供進出 ,衡情店面提供較多出入口,定能使更多不特定人方便 且有意願進入店面消費之機會,或藉由系爭鐵捲門處設 立櫥窗展示商品,增加商品曝光率,供路經該處之不特



定人得以親近櫥窗觀覽,促進不特定人之關注、對商品 產生興趣進而購買,此乃三角窗處之建物價格常高於一 般建物之原因,若三角窗處建物不能提供多處進出口、 設置櫥窗讓不特定人接近觀覽,將與一般單面進出之店 面無異,造成坐落三角窗位置之系爭房屋供做商業目的 使用無法完整達成。系爭鐵欄杆設置後,不特定之人既 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法定空地,而難以經過系爭鐵捲門進 入系爭房屋之店面,抑或接近系爭鐵捲門處所改裝之櫥 窗觀覽商品,故系爭鐵欄杆之設置確有阻礙何宗信就系 爭房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至上訴人雖辯稱:早已 備妥並通知何宗信領取系爭鐵欄杆之開口鐵門鑰匙,何 宗信得憑鐵門鑰匙進出系爭法定空地云云,然鐵門鑰匙 係上訴人供何宗信個人進出使用,縱提供鐵門鑰匙亦無 法改變因系爭鐵欄杆設置致不特定人無法自由經由系爭 法定空地,穿過系爭鐵捲門進入系爭房屋,或親近系爭 鐵捲門處改裝之櫥窗之情,是以縱上訴人提供鐵門鑰匙 ,並無法使系爭鐵欄杆設置致阻礙何宗信就系爭房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有所改變,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⒉依上,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欄杆妨害何宗信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何宗信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欄杆。另何宗信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鐵欄杆,聲明為訴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277 頁), 本院既准其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自無庸 再就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論斷,併予 敘明。
㈡臣采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有無理由?
臣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欄杆侵害其營業權,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臣采公司向何宗信承 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燈具買賣之店面使用,為二造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不爭執。臣采公司固主張其因系爭鐵 欄杆之設置致其受有營業權之損害云云,而系爭鐵欄杆之 設置導致不特定之人無法經由系爭法定空地穿過系爭鐵捲 門進入系爭房屋,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業如上述。然 「權利」者,應指法律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 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 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惟所謂營業權,依其內涵 係指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 供應者的關係等,其內容經常變動,客體難以具體化,欠 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核屬臣采公司營業之經 濟上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權利。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其營業權 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90 號裁判要旨參照)。臣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侵害其營業權云云。惟建築物非經申請不得建造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違反將處以行政罰, 為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11條、第86條第1 款所明定。 又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 業如前述,顯見營業權並非前揭建築法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故被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鐵欄杆,縱有非 依法令設置之情事(詳後述),然上開建築法就留設法定 空地之目的既非為保護營業權,則臣采公司尚無從逕依此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故臣采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亦乏所據 。
⒊綜上,臣采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為無理由。




㈢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上訴人主張潤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 序、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情事,故系爭決議 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決議並無權利 濫用云云。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基地指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又圍牆屬建築法之雜項工作物。建築法 第4 條、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系爭鐵欄杆係圈圍系爭法定空地,其性質要與圍牆 相同,依上規定即屬雜項工作物,而為建築物之一種,其 設置本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方得為之,然被上訴人並未申 請即設置,為二造所不爭執,佐以系爭鐵欄杆因符合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違章處理規則)第14條之設置 在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2 公尺以下、牆基 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之規定,而得僅拍 照列管,無須依同規則第5 條關於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有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102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 0000000 號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系爭鐵欄杆屬 違建,僅係因符合違章處理規則而無需拆除等情為真。 ⒉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明定。復按所謂公共 秩序係指現行經濟及社會法規範中所存概括的基礎價值, 包括憲法上基本權利保護的價值及內涵在內,若違反法所 欲建立秩序,應認為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 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 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憲法第 15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



,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固除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 於「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 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 即達成目的需採取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 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上述三原則如有違 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即為違反憲法第23 條之規定。再者法律行為如有造成對人民財產權不合理之 侵害,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者,自可認為係 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系爭法 定空地固為潤泰大廈住戶所共用,住戶得就其使用方式為 約定,並載明於規約中,然其使用方式不能違背建築法令 而設置柵欄,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16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至明。系爭鐵欄杆既 係設置在系爭法定空地上之違建,而法定空地留設目的在 於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 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自不得改變 法定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況設置系爭鐵欄 杆又妨害何宗信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均如前 述,而潤泰大廈建築完成時,於附圖所示圍牆處並無設有 鐵門通往潤泰大廈中庭,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完工圖說1 樓平面圖、潤泰大廈A 棟正面立向圖、左側立向圖可按( 見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則圍牆處鐵 門顯係建築完成後始開設,而圍牆處原本既無鐵門可供進 出潤泰大廈,該處本無安全疑慮,係上訴人嗣為利用系爭 法定空地停放腳踏車,方便停放者進出潤泰大廈,而於圍 牆處另設置鐵門,再為安全顧慮而以系爭鐵欄杆封圍,然 此舉非僅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且妨害何宗信對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決議符合比 例原則,且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因而違反 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決議後3 個月 ,故不得提起本訴確認之訴云云。惟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系對 於撤銷決議所為規定,而決議若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屬當 然、絕對、自始無效,斷無需經提起訴訟方為無效之理, 此由同法第3 條規定自明,故上訴人雖於系爭決議做成後 逾3 個月之103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



蓋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調字卷第2 頁),亦難據此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不合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何宗信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臣采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臣采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何宗 信就其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部分,何宗信、被 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民國102 年12月21日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案由:請討論追認社區5 號1 樓旁空地圍籬維修案。決議:追認5 號1 樓旁空地圍籬增建並加裝鐵門,鑰匙交5 號1樓使用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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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臣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