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21號
TPHV,106,上更,2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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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馮 輝 堂(即馮堯珍之承受訴訟人)

      馮 輝 琳(即馮堯珍之承受訴訟人)

      馮 輝 昌(即馮堯珍之承受訴訟人)

      馮 輝 振(即馮堯珍之承受訴訟人)

      馮 瑞 霞(即馮堯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鍾 明 達律師
上 訴 人 馮 堯 寶(即馮子之承受訴訟人)

      馮 輝 全
      馮 輝 增
      馮 堯 鐤
      馮 袁 安
      馮 輝 傳
      馮 輝 榮
      馮 堯 兆
      馮 輝 鐘
      馮 秋 琴(即馮子之承受訴訟人)


      馮 堯 村(即馮子之承受訴訟人)

      馮 堯 樹(即馮子之承受訴訟人)

      馮 秀 金(即馮子之承受訴訟人)

      馮 秀 銀(即馮子之承受訴訟人)

      馮謝足妹
      馮 輝 東
      馮 莉 蓁
      馮 秋 香
      馮 秋 容

      馮 堯 孟
      馮 景 陞(原名馮輝俊)

      劉 邦 安
      劉 邦 榮
      劉廖春英(即劉邦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 得 貫(即劉邦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 得 盈(即劉邦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 得 運(即劉邦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 如 芬(即劉邦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 邦 豐

      李馮縀妹
      梁馮秀蘭
      温劉秀宜
      陳劉秀珍
      謝馮菊妹
      卓馮屘妹
      林馮細妹
      馮黃秋香
      馮 雅 芳
      馮 堯 君
      涂 宜 妹
      黃鄧桂妹
      黃 盛 乾
      黃 忠 照
      馮 葶 憶(原名馮桂娥)

      馮 靜 芳
      馮 麗 芳
      余馮勤妹
      陳 瑋 寧(即黃忠煥之承受訴訟人)

      黃 心 薇(即黃忠煥之承受訴訟人)

      黃 泯 僥(即黃忠煥之承受訴訟人)

      黃 淑 華
      林 瑞 燕(兼林保禎之承受訴訟人)

      林 朝 凱(即林保禎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秀春
      陳黃秋香
      賈黃秀蓮
      高王綉枝
      王  絹
被 上訴 人 鄭 昭 顯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 晶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假執行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參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元、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於每月屆期時,如以新臺幣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上訴人馮堯珍及馮 堯寶以次58人拆除彼等公同共有之房屋,訴訟標的對於公同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馮堯珍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 應及於馮堯寶以次58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二、原上訴人馮堯珍、劉邦順、黃忠煥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已分 別由馮輝堂以次5人、劉廖春英以次5人、陳瑋寧以次3人承 受其訴訟(見本院㈡卷第261、235頁),核無不合。



三、馮堯寶以次5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7地號土地)為伊共有,其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使用地號1037⑵、1237⑶部分土地(面積 各為265、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一樓磚瓦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馮乾桃,嗣 因繼承關係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新臺幣(下同 )8556元,暨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66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馮乾桃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約定 以代繳田賦作為租金,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出租人亦無 反對意思,已視為不定期租約,該租約迄今尚未終止,伊非 無權占有。伊依法享有基地租賃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與 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12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 336頁),並有卷附123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 原審㈠卷第9至10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100年12月2日中地測字第100100606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42至248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 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 有人共有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占 有該土地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 明,應認其為無權占有。
(二)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 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依1237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 記載,其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有卷附改制前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㈡卷第207頁、原 審㈠卷第9頁);馮乾桃與沈張敏於38年6月24日,共同向 觀音區公所申請登記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 承租之土地範圍包含重測前同段新坡小段344地號(地目 為田,重測後為同段1251、1252地號,見本院㈢卷第65頁 )、346地號(地目為田,重測後為同段1263、1271地號 見本院㈢卷第67頁)、347地號(地目為田,重測後為同 段1238地號,見本院㈢卷第69頁)、348地號(地目為田 ,重測後為同段1295地號,見本院㈢卷第71頁)、417地 號(地目為田,重測後為同段933、934、1281至1285地號 ,見本院㈢卷第73頁)、419地號(地目為田,重測後為 同段1240至1248地號,見本院㈢卷第69頁)、345地號( 重測後即1237地號土地,見本院㈢卷第67頁)、345之1地 號(地目為建,重測後為同段1236地號,見原審㈠卷第30 頁);承租年限自13年起,現訂租期自37年12月20日至40 年12月19日等情,有卷附租約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前 審㈡卷第221頁);上開土地坐落位置相鄰或靠近,有被 上訴人繪製之圖說可考(見本院㈢第197頁);上訴人所 陳:馮乾桃向出租人承租多筆耕地,其承租1237地號土地 係為建造房屋,供耕作時使用。該屋已興建多年,因有基 地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未要求拆屋還地(見本院㈢卷第 315頁)各等情,參互以察,可知馮乾桃除向出租人承租 1237地號土地外,同時承租多筆地目為「田」之土地,其 承租1237地號土地係為興建農舍,供其耕作鄰近耕地之目 的使用。基此堪見,馮乾桃與123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間 ,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可以確定。
(三)觀諸上訴人自陳:馮乾桃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 ,租期至40年12月19日屆滿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17頁) ;系爭租約內載:「原定租期自36年12月1日起至37年11 月末日,已承佃耕作年期自13年起…,現訂租期自37年12



月20日至40年12月19日3年」等文字(見本院前審㈡卷第 221頁)以察,可知馮乾桃就1237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契 約,於40年12月19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甚為明確。(四)細繹系爭租約載明:「約定租金一期蓬萊、二期蓬萊;超 過應退還押租額稻谷20台斤分一期由應繳地租額扣抵;備 註押租各481台斤…」等詞(見本院前審㈡卷第221頁), 顯見該租約乃約定以「蓬萊稻谷」即租賃物之孳息為租金 。上訴人雖以馮乾桃、馮子聲、馮子代訴外人鄭張麗容 、沈張敏繳納之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臺灣省桃園水利委 員會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5至99頁),辯稱 :馮乾桃與系爭租約原地主約定以代繳田賦作為租金云云 。然繳納他人名義田賦之原因諸多,本無從單憑代繳田賦 乙節,即推論當事人間有以代繳田賦抵作租金之合意存在 。況上開收據均未記載地號,無從認為與系爭租約所載之 租地同一,其繳款人除承租人馮乾桃以外,尚有非系爭租 約當事人之馮子聲、馮子,實難認其繳納田賦之原因, 與系爭租約租金約定乙事有關。再參酌馮子聲、馮子於 38年11月9日,分別向沈張敏、鄭張麗蓉購買重測前同段 新坡小段344、346地號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聲請書、保證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證明書、 土地買渡證書、改制前新竹縣政府印發土地買賣契本契、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㈢卷第78至86、89至 97頁),則其基於買受人地位而繳納田賦等負擔,亦屬可 能。綜此,上訴人縱令持有上開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臺 灣省桃園水利委員會收據,僅能知悉繳款人有繳納該土地 之田賦、水利會費等事實,尚不足以認定馮乾桃與系爭租 約原地主間,有成立以代繳田賦作為租金之合意。職是,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馮乾桃與系爭租約原地主約定以代繳田 賦作為租金之給付,則其空言辯稱:租期屆滿後,承租人 仍繼續使用並繳租,出租人亦無反對意思,系爭租約已視 為不定期租約云云,即非可取。
(五)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 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馮乾桃就1237地號 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於40年12月19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且無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繼受馮乾桃 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自不能謂其以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仍有正當權源。再者,系爭租約所載耕地 ,其中重測前同段新坡小段344、346地號土地,由馮子聲 、馮子於38年11月9日,分別向沈張敏、鄭張麗蓉購買 乙情,業如前(四)所述,其餘347與419、348、417、41



9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時之所有權人,則依序為馮乾桃、 馮子亦、馮子聲,有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 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㈢卷第 69、71、73頁),足悉該耕地之所有權多數已由馮乾桃及 其家人取得,現況為鋪設水泥、僅存在少量雜草等作物乙 情,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田地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㈢卷第 221頁),堪認其承租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供其耕作其他 租地之使用目的已不復存在,益徵其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又系爭租約既因期滿而消滅,上訴人自無享 有基地租賃之優先承買權,難認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買 賣契約,有不得對抗其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至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104年4月15日函文雖覆稱:1237地號土地租約,迄 今未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等詞(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01頁) 。惟1237地號土地乃建地(見本院㈢卷第67頁),非屬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之耕地, 本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租約乃於40年12月19日因 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迄今雖未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亦 不影響該租約業已消滅之事實認定。是故,上訴人抗辯: 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 不得對抗伊之優先承買權云云,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 用土地,應屬有據。
(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1層樓建物,坐落位置偏僻,工 商繁榮度低,有卷附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㈠卷第244至 246頁);並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10%為限等情狀,認本件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基準為允當。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㈠卷第4頁法院收狀戳記章),而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77平方公尺(計算式:265+12= 277),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 ㈠卷第242、248頁);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100年,歷年 土地申報地價詳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224頁),則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年1月25日起,回溯5 年即至95年1月26日止之占有利益,合計為855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暨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計166元(計算式:277 ×1200×3%÷5÷12=166),皆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8556元,及自100年2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之上訴。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之價額已逾50萬 元(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83頁背面),尚不得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判決關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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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