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拾壹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四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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