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榮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 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民族街某處路旁之車輛內,分別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月6日下午5 時2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林榮森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通 訊監察,並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情而於107年2月6日下午3 時14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同市區民族街99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驗前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17公克)、及供其施用所 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 支,再 偕同警方前往同市○鎮區○○路0 段○居巷00號居所,扣得 分裝袋2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林榮森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68至69、150至15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 、152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至36、39 至41頁),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4支、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分裝袋2 個可憑。且被告為警採 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223)、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07偵-0223)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8、62頁); 而扣案白色粉末經鑑定,含袋毛重0.25公克,鑑驗取用0.00 83公克(即驗餘毛重0.2417公克),並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0223 )附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6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或未曾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未曾供述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 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逮捕當天施用的,是在施用海洛因之前, 也是在車上施用,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卷第 65、66、152頁),是爰更正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上。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本院以91年度 毒抗字第10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 22日停止處分出監,迄9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4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已多次犯 施用毒品罪,又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 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9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 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強盜、竊盜 、恐嚇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上 訴後,竊盜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強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再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 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4 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稱鄭昭民、簡明山提供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販售不特定人,其從中無償賺取海洛因吸 食為代價;106年8月至11、12月是幫鄭昭民賣,107年1月迄 今是幫簡明山賣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第48頁反面),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在車上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是自己買的,跟誰買的忘記了;(問:按照警詢筆錄 記載你承認有幫鄭昭民或簡明山販賣毒品?)有幫鄭昭民販 賣毒品,但不是每一次都有提供毒品給其施用作為報酬,只 是偶爾難過時去找他,他會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是被告對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 源為何、向何人購買、是否為幫鄭昭民或簡明山販賣毒品之 報酬等情均供述不清,而無具體之事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 警洪凱亦證述並無印象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游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前開供述自難認有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 ,亦附此說明。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不同種類毒品,顯見 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併兼衡本案 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暨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417公克)應併同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因 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分裝袋2 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員警詢問「你知道我什麼事情來找 你,有沒有東西,自己拿出來」時,我就自己拿出來,坦白 跟他說有,製作筆錄時也有自白,所以我認為我有自首又自 白可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153頁)。惟: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該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⒉證人洪凱就本件查獲過程證稱:本件被告因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過程中,被告 有與張家豪提及其施用毒品之情形,107 年2月6日當天已經 聲請到搜索票、拘票,所以就到被告上班地方等他下班拘提 、搜索;所以在執行通訊監察時已經得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有 拘票、拘提報告、搜索票、證人洪凱所提出之偵查報告、通 訊監察書、被告與張家豪通訊監察譯文等可參(見毒偵卷第 27至29頁、本院卷第84至133、158至164 頁),而據前開偵 查報告記載被告涉嫌觸犯法條亦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搜索票應扣押物欄記載亦包括施用器具等,可佐證人洪 凱前述於本案查獲被告之前業已就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已生懷疑,且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 之懷疑,是縱被告抗辯員警前往搜索、拘提時,相關扣案物 是其自己拿出來,並非搜索搜到,也沒有否認,都有自白等 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僅屬自白犯行,而可供作 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尚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⒊況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見毒偵卷第8 頁),直至107年4月30日檢察官依其 驗尿報告顯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訊問時,始坦承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7頁及反面),是被告於為 警查獲時更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自白,遑論有自 首之情。
⒋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