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614號
TPHM,107,上訴,2614,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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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杰勝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8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46號、104年度偵字第26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㈠張杰勝部分㈡王子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含 沒收)暨王子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貳、王子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電擊棒壹支、新台幣壹仟元及7-11便利商店百元禮券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叄、張杰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電 擊棒壹支、新台幣壹仟元及7-11便利商店百元禮券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肆、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王子豪簡志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吳震宇部分,均含沒收)上訴駁回。王子豪、簡志 原強盜吳震宇所用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王子豪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張杰勝王子豪簡志原李冠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 中,下合稱4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7日 凌晨4時30分之前某時在李冠辰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502室謀議以向他人購買毒品遭詐騙要求他人賠 償為藉口強盜他人財物,謀議既定4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 辰打電話約吳震宇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振興街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並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電擊棒各1支前往上開便利超商等候。 104年2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4人見吳震宇駕駛8557-VY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對面,即推由王子豪手持一字型 螺絲起子坐上吳震宇所駕駛汽車之副駕駛座,並以起子抵住 吳震宇的脖子且毆打吳震宇眼部;簡志原手持電擊棒坐上駕 駛座後座電擊吳震宇背部;張勝杰徒手坐於後座之另一側並 毆打吳震宇後腦杓;李冠辰站立於駕駛座外並在吳震宇開啟 車門要逃跑時擋住車門並以車門夾住吳震宇的腳,再由王子 豪嚇令吳震宇交付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致吳震宇不能抗拒而 交付王子豪新台幣(下同)7000元。4人得手7000元後各自 朋分取得1750元,吳震宇並因此受有左眼內角及內下眼皮皮 下淤青、左側顳部皮下瘀青、右側眼皮瘀青及腫脹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張杰勝於104年11月3日凌晨騎乘272-LFA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王子豪進入桃園市○○區○○路0號萬能科技大學校園內 ,於同日凌晨1時45分,2人見林敬庭獨自在校園內河堤旁,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張杰勝先取出機車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擊棒1支,藉故質問林敬庭是否有嗆王子豪,並以 電擊棒電擊林敬庭大腿2次,復由王子豪嚇令林敬庭拿出手 機關機以避免林敬庭求救報案,且出言恫嚇林敬庭要把林敬 庭丟進河裡,致林敬庭不能抗拒而任憑王子豪下手取走林敬 庭擺放在旁之包包內現金2000元及面額100元之7-11禮券2張 ,續由張杰勝再電擊林敬庭右小腿1次,王子豪並脅迫林敬 庭稱:「機車裡不是有槍,要不要拿出來」等語,直到張杰 勝稱「不用了」「反正錢拿到了」等語始罷手。張杰勝、王 子豪取得上開現金、禮券後各朋分現金1000元及面額百元之 便利商店禮券1張,林敬庭並因此受有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




三、案經林敬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電擊棒1支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18頁 ),惟於主文欄漏未諭知沒收電擊棒1支(見原判決第1頁) ,核屬就該部分之沒收漏未判決。本院經審認後,認為供被 告3人強盜罪所用之電擊棒應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詳貳之七)。此 漏未諭知沒收部分固未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屬與 被告3人罪刑有關係之部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一併提起上訴,且該部分業經第一 審為實體認定,本院就該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並無礙於被告 3人之審級利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沒收既屬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自無上開不利益變 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是本院仍得本於公共利益就電擊棒部分 另行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子豪(下稱王男)104年5月14日之警詢全長 26分,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王子豪表情正常語氣 平順,警員詢問過程中未有不正或誘導情事,業經原審勘驗 王子豪該次警詢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42頁)。復查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詳實,就犯罪事實一之強 盜細節之描述核與吳震宇所指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杰勝(下稱 張男)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雖與王男於審理時證述情節不 符,然依其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機會串供, 且單獨面對員警亦較面對共犯時無壓力,本院認該次警詢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2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所引吳震宇林敬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均業經渠等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在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等復均未 釋明上開2人之供述過程中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吳震宇林敬庭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 給予被告等詰問機會,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採為證 據使用。
四、本院所引李冠辰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固係本



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且 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2項第 1項之規定,所引李冠辰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張男坦承事實一、二之強盜犯行不諱;王男及簡志原( 下稱簡男)均坦承傷害吳震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 犯行,王男辯稱:我是拿木柄頂住吳震宇的脖子,我有叫他 拿錢出來,但我並沒有拿到錢,我只是要教訓他,並要他賠 償我們買到假毒品的錢;簡男辯稱:我只有教訓吳震宇而已 ,不知道有人要求吳震宇拿出錢來,也沒有看到吳震宇拿出 錢來云云。另有關事實二部分,王男坦承傷害及恐嚇林敬庭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天在網咖時被人 挑釁,林敬庭好像是挑釁我的其中一人,我只有恐嚇林敬庭 ,並沒有拿到林敬庭的財物云云。惟查:
(一)事實一部分:
吳震宇證稱:104年2月7日凌晨我車停在桃園市中壢區弘 揚路振興街全家便利超商對面,有一人在全家門那邊街 角處直接跑上我車副駕駛座,手持扁的螺絲起子抵住我 的脖子並徒手打我眼部,另2人上我車的後座,後面那個 人打我,右後側那個用電擊棒電我,我要開車門時,另 一名就抵住我車門,不讓我下車,副駕駛座那個叫我把 錢拿出來,我就把7000元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1646號 卷第97、98頁)。
2簡男自承有攜帶電擊棒進吳震宇的車等語(見同上卷第 85頁),李冠辰亦證稱:我站車外,看到車內有電擊棒 的閃光,王子豪叫我關門,我就關門,吳震宇腳卡住等 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04頁),堪認簡男、李冠辰均於案 發時在場,簡男有以電擊棒電擊吳震宇李冠廷並有阻 擋吳震宇離去之行為。
3王男證稱:當時是我上吳震宇車的前方副駕駛座,張男 坐副駕駛座後座,簡男坐在駕駛後座,我們上車後問「 愷他命怎麼賣?」,吳震宇告訴我們價錢,然後我再問 吳震宇「前陣子我朋友跟你們買到假的,是不是有加糖 ?」,吳震宇說沒有,然後我就很生氣跟他爭執,…簡 男拿電擊棒電吳震宇背部,張男徒手攻擊吳震宇的手臂 、肩膀,在打吳震宇的過程中,我問吳震宇「你是要賠 原本購買毒品的數量還是毒品的錢?」,吳震宇就打開 車門要跑,李男就衝過來踹吳震宇的腳,不讓吳震宇出 來,我跟吳震宇說「要嘛就賠錢,不然我繼續打你」「



拿了7000元」「4人分7000元,每人得手1250元」等語( 見偵字第11646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張男證稱:我上 車時他們打在一起了,當時李男還不在現場。他們有說 愷他命的事情,問說怎麼算、要不要賠。王男叫對方把 東西拿出來。後來可能是拿完了,我們就要回去。回到 李男租屋處,大家都有分到錢,是王男拿出來分的,好 像是7000,是從被害人身上拿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340、341頁)。
4所謂買愷他命被騙云云只是藉口,實際上並沒有買愷他 命被騙之事,事先有先說好要用這個當藉口,亦經張男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頁)。
吳震宇受有左眼內角及內下眼皮皮下瘀青、左側顳部皮下 瘀青、右側頭皮瘀青腫脹之傷害,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646號卷第30頁)。 6被告3人與李冠辰分別攜帶螺絲起子、電擊棒到案發地點 等候單獨前來之吳震宇並對吳震宇施暴,業經被告3人自 承不諱,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雖簡男、王男 均否認有拿到7000元朋分,且辯稱:是因為吳震宇賣假 毒品,所以才要教訓吳震宇,惟對於到底是何人向吳震 宇購買毒品遭騙乙事,同一被告之前後供述不符或與他 人之供述不符。簡男於警詢中供稱:是「張男」與對方 有毒品糾紛云云(見偵字第11646號卷第10頁反面);於 偵查中復改稱:是「李冠辰」與對方有毒品糾紛云云( 見同上卷第85頁)。王男於警詢中供稱是「簡男」與「 張男」買到摻有砂糖的毒品(見同上卷第20頁);於審 理時則改稱:是「李冠辰」跟我講他買到假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49頁)。設若本案是因為不甘買毒品被騙 而欲教訓他人洩憤,豈有可能連是誰買到假毒品憤恨難 平而要洩憤均不能指明?堪認張男於本院證稱:所謂毒 品糾紛只是事先講好的藉口,實際上4人是要強盜等語, 可以採認,王男及簡男辯稱:是毒品糾紛要教訓對方, 並沒有強盜云云,均不足採信。
吳震宇證稱:「我沒有交錢會被他們打(問:你為何會 把錢交出去?)」(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等語,且 被告3人以起子抵住吳震宇脖子、電擊棒電擊等方式迫使 吳震宇交付財物,客觀上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敬庭證稱:104年11月3日凌晨1時多在萬能科大裡面 的河堤禱告結束後突然有2人騎機車停在我附近,走向 我,我本以為他們要跟問話,張男突然問我說我有無嗆



他朋友,接著張男拿手上的電擊棒電我大腿,有人叫我 把手機關機,並說要把我丟進河裡。2人後來搜我身並拿 走我包包內的現金及禮券。嗣因有人經過,2人把我帶到 一旁,張男再以電擊棒電我一次。過程中我不敢抵抗等 語(見偵字第26453號卷第92、93頁、原審卷三第17至 19頁)。核與張男證稱:王男說他心情不好要打人洩憤 ,因為之前有共犯強盜,所以知道這只是藉口,其實是 要強盜的意思。我好像有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過程中 並有恐嚇被害人,我也有看到王男拿錢,最後並有分到 錢,一共取得現金2000元,還有禮券數張,我有拿到100 0元,並拿禮券去買東西。之前有藉口說被害人為何要瞪 王男。王男拿錢時我有電被害人一下。過程中並有人恐 嚇被害人,叫被害人手機關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42 至346頁)。雖林敬庭張男對於究竟是王男或張男出言 恐嚇乙節互核略有不符,惟對於過程中張男及王男中之 其中一人有要他關機、要丟他進河裡等詞,則前後一致 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查:王男坦承:張男有打 被害人(見偵字第26453號卷第83頁)、電擊被害人(見 同上卷第8頁),並坦承:我有對林敬庭說「我擔心他會 打電話,就要求林敬庭關機」,且威脅林敬庭稱「信不 信我等一下就將你丟到河裡去」(見同上頁)「機車裡 不是有槍,要不要拿出來」(同上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 69頁反面、本院卷第208頁)等語。佐以林敬庭係於深夜 遭遇惡煞,身心受創,對於遭強盜之細節恐有部分記憶 不清之情形,就本件強盜案實施恐嚇之人之認定,本院 採認王男之前揭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二實施恐嚇行為之 人應為王男。
林敬庭受有大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林敬庭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6453號卷第43頁)及該院於106 年8月4日以天晟法字第106080401號函附之就診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72-GNK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6453號卷第34至36、44至54頁)在 卷可憑。
3案發當日林小鈴才剛給林敬庭2000多元及7-11禮券,案 發後林小鈴聽聞林敬庭沒錢始知悉林敬庭遭強盜並要求 林敬庭報案,業經林敬庭母親林小鈴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26453號卷第94至95頁)。
4王男、張男於案發前並未與人發生衝突,有案發前2人騎



機車進入校園前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4至 50頁),2人於深夜無故攜帶電擊棒騎機車進入校園並對 林敬庭恐嚇威脅且以電擊棒電擊林敬庭致其受傷,衡情 渠等係進入校園隨機找尋被害人下手強盜無訛,王男辯 稱:只有恐嚇林敬庭,沒有強盜財物云云,顯不足採。 5林敬庭證稱:「他們手持武器,我不敢反抗」等語(見 偵字第26453號卷第95頁),且王男、張男以電擊棒電擊 林敬庭及恐嚇林敬庭要將其丟進河裡等方式取走財物, 客觀上已達致使林敬庭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螺絲起子,係以質地堅硬而形狀尖銳之鋼鐵製 成,足以刺傷人體皮肉;電擊棒可釋放電流傷害人體,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均屬兇器甚明。核被告3人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張男、王男事 實二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等人 於強盜過程中所為之強制或恐嚇犯行為強盜犯行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王男、張男傷害林敬庭之犯行係加重強 盜罪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3人與李冠辰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犯行;張男、王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張男、王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除下述第五項應駁回上訴部分外,原審法院 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各諭知沒收及追 徵之旨,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認定張杰勝王子豪 強盜過程中出言恐嚇林敬庭要把林敬庭丟進河裡、車裡面有 槍,要幹掉林敬庭的人均是張男,惟此與王男自白其有對林 敬庭為上開恐嚇言詞不符,亦與張男證稱:是王男恐嚇林敬 庭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44頁),原判決採認林敬庭之 指訴認定恐嚇犯行均係張男所為,認事有誤,王男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就 王男犯罪事實二之罪刑應撤銷改判。㈡張男業於本院坦承犯 行,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自有未當。張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考量其已幡然悔悟 ,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妥適量刑,為有理由,



張男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王男自 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第26453號卷第7頁);張男自承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卷第24頁),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2人均曾於104年4月間(犯罪一、二之間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而經判重刑確定(王男、張男共犯)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1份在 卷可憑,張男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凌晨4時多於公共場所夥同 多人持兇器強盜;王男、張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凌晨1時多 於校園隨機挑選被害人強盜,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 ,除損及他人財產之外,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 ,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 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王男如主文第貳項所示之刑 (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張男如主文第叄項所示之刑(犯罪 事實一、二),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張男共同強盜吳震宇所得1750元以及王男、 張男共同強盜林敬庭之所得各1000元及7-11便利商店百元禮 券各1張,均依刑法第38-1條第1、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張男共同強盜吳震 宇之電擊棒1支及王男、張男共同強盜林敬庭之電擊棒1支固 未扣案,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殺傷力,亦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均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強盜吳震宇所用之起子1支 形式不明,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扣案之灰 色帽T、藍色棉褲係日常穿著之衣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 聯,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王男、簡男強盜吳震宇部分,含沒收), 原審法院均認王男、簡男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證明確,援引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33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 酌王男、簡男分別自承其高中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分別為勉持、小康,且均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所需,反而以強暴脅迫手段非法謀取他人財 物,嚴重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如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被害人人身及財產遭侵害之程 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王 男、張男有期徒刑8年,並就其強盜所得財物各1750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王男、簡男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雖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電擊棒1支部分有漏 未於主文欄諭知之情形,然僅就犯罪工具沒收漏未判決,就 論罪科刑及犯罪所得部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情形,就已為判決之部分並 無不當或違法,仍應予駁回。王男、簡男共同強盜吳震宇之 電擊棒1支固未扣案,惟係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具殺傷力,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有沒收之必要,各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王男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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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