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金蘭
余炳虹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王政宗、陳億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二人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核定為:原告林金蘭新臺幣(下同)243,020 元、原告余炳
虹3,986,993 元,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二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
序為原告林金蘭2,650 元、原告余炳虹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