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8號
ULDV,107,重訴,3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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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高俊炎 
被   告 高宗陽 


      高仲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4,958,613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宗陽係被告高仲慶之堂哥,被告二人與原 告為鄰居,被告高宗陽因不滿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晚上敲 擊自家鐵門發出聲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6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前 ,持棍子毆打原告之身體,在場之被告高仲慶見狀,亦基於 與被告高宗陽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子加入毆打原告之 行列,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 、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中指和中指及無名指間撕裂傷、右 手掌、雙側手肘、雙側胸壁及雙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受傷支出醫療費96,313元、復健費20萬元、交通費13萬元



、營養費30萬元、看護費18萬元、醫療器材及輔助費13,000 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20 萬元、停業損失200 萬元、財物損 失39,300元(手機28,500元、眼鏡4,800 元、全套衣物6,00 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4,958,613 元。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58,6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 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只要原告可以提出證明 方法,被告對原告請求的金額就不爭執等語,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高宗陽高仲慶於106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000 ○0 號前,分別持棍子共同 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壞 死、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中指和中指及無名指間撕裂傷 、右手掌、雙側手肘、雙側胸壁及雙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
⒉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96,31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8,0 00元、原告在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 華照顧中心)之養護費(包含入住體檢費)46,600元(計 算式:22,000+22,000+1,100 +1,500 =46,600)及交 通費5,300 元、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及106 年8 月2 日 從住處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來回支出交通費800 元、購買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13,000元、手機毀損所受損失28,500元、 眼鏡毀損所受損失4,800元。
⒊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情均不爭 執。
⒋如果鑑定結果原告離開大華照顧中心後仍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兩造同意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 ⒌兩造對原告因受傷而於6 個月內無法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復健費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13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營養費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1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停業損失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⒎原告請求賠償全套衣物損失6,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分別持棍子共同毆打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左手第五掌 骨骨折、左中指和中指及無名指間撕裂傷、右手掌、雙側 手肘、雙側胸壁及雙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惟原告仍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藥費96,31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大華照顧中心 之代墊款項收據及天主教福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119 、121-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
原告主張伊因請人推拿,支出復健費20萬元部分,未據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此費用之支出 ,且無從證明該支出係為維持原告受傷後身體或健康所必 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3萬元,其中原告於大華照顧中心療 養期間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5,300 元,及於106 年6 月21 日及106 年8 月2 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支出交通費 8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大華照顧 中心出具之代墊款項收據及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7 年12月17日雲計客民(107 )總字第107011號函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197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理,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交通費請求,未據原告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已屬無據。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 定結果,認為原告因為兩下肢骨折,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前,無法像正常人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大約在手術後 9 個月到1 年骨折完全癒合後,才方便自行搭乘大眾運輸 交通工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 第107420378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 7 、169 頁)。又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6日接受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復位及鋼針固定手術、左中指和中指及無名 指間撕裂傷縫合手術、左脛骨骨折復位及自費互鎖式鋼釘 鋼板固定手術及右脛骨骨折復位、骨髓內釘固定手術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4 月5 日診斷證 明書可明(見附民卷第9 頁)。綜上可見,原告於106 年 3 月26日至107 年3 月25日期間,倘若有就醫之必要,皆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顯示, 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後,即未 再有任何就醫之證明,故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於6,100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費:
原告主張因購買中藥支出營養費30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無從證明該支出係為維持原告 受傷後身體或健康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18萬元,其中原告自106 年3 月26日 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期間支出 看護費18,000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在大華照顧中心療養期間支出養護費(包含入住體檢 費)46,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 明書、健檢收據、大華照顧中心之養護費收據及健安人力 仲介社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9 、11頁, 本院卷第120 、121 、122 、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原告因兩側脛骨骨折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接 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因有3 處骨折,術後須專人24小 時照顧其生活起居,照顧期間約3 至4 個月(見本院卷第 169 頁),可知原告自106 年3 月26日受傷時起至106 年 7 月2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原告共計需專人全日看護49日 ,每日以2,000 元計算,原告該段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98,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162,600 元(18,000+46,600+98,000=162,600 )。 ⒍醫療器材及輔助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及輔助費13,000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照列。
⒎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投資業,因受傷而受有薪資損失120 萬元 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所述固難以採信 。惟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致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皮膚壞死、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中指和中指及 無名指間撕裂傷、右手掌、雙側手肘、雙側胸壁及雙側大 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傷於6 個月內無法工作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徵諸原告於受侵害前身體健康 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 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6 個月無法工作,致無從取得薪 資而受有損害。雖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本院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數額。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取得之 最低收入,本院認為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 應屬允宜。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9元,則原告得請求6 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126,054 元,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⒏停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因而將所經營之公司結束營 業,受有停業損失200 萬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其主張難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⒐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毆打伊時,造成伊手機、眼鏡及全身衣 物毀損,受有財物損失39,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於107 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受損之手機及眼鏡為證(見本 院卷第204 頁),被告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之事實不爭 執,自應予照列,是有關原告請求手機毀損受有財物損失 28,500元及眼鏡毀損受有財物損失4,800 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全套衣物毀損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以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 有前述傷害,其身心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核屬正當。
⑵查原告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土地代書及房屋仲介工作 ,已婚,育有3 名子女,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 資;被告高宗陽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名下無任何財 產;被告高仲慶國中畢業,當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 00元至22,000元,未婚,名下有2 輛老舊汽車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 -57 頁)。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恢復很慢,是永久 的傷害云云,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 兩側脛骨骨折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皆已癒合,活動範圍 正常,雖原告主訴其兩下肢無力,並無明顯後遺症,有 前述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再佐以本件被 告犯罪之動機,係緣於原告於案發前之106 年3 月22日 先毆打被告高宗陽,致被告高宗陽受有頭部外傷、兩側 顳挫傷、右側肩膀挫打傷等傷害,原告經訴外人即其父 高木昌要求向被告高宗陽道歉,原告非但未道歉,反而 對被告高宗陽態度不佳,因而引起本件事端,有被告高 宗陽之診斷證明書(見刑事警卷第44頁)及訴外人高國 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刑事警卷第30-32 頁)、訴外人 高國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685號偵查卷第36-37 頁)可佐。是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及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⒒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37,367 元(計 算式:醫藥費96,313元+交通費6,100 元+看護費162,60 0 元+醫療器材及輔助費13,000元+薪資損失126,054 元 +財物損失33,3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 日送達於被告 二人(見重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均自107 年5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37,367 元,及均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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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