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5號
ULDV,107,訴,85,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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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進登 
      林佑鴻 

      林明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六房媽會

法定代理人 吳錦宗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日舉行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2點審查常務理事會議決議事項項次2.1.「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成立)或不存在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 2 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2 點審查 常務理事會議決議事項項次2.1 「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 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令及章程而不成立或無效,被告則 予以否認,上開決議涉及被告團體之財產處分,已影響原告 本於被告之會員身分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有損害原告私法上 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六房天上聖母,又稱「六房媽」,是雲林縣斗六市、虎尾 鎮、斗南鎮、大埤鄉、土庫鎮等地民眾供奉之神祇。六房媽 係由前開鄉鎮市境內36個里、村、社區等所組成之土庫股、 斗南股、五間厝股、大北勢股、過溪股共5 股,依照固定輪 值順序,每年農曆4 月間輪流供奉,又因無供奉的主廟,故 是安置在輪值爐主負責搭建的「紅壇」(臨時搭設之宮壇) ,「紅壇」即是神祇臨時安座供信眾祭拜之地方,並於每年 農曆4 月間變換奉祀地點,輪到主辦祭祀事宜之該股,會依 照時間流程選出「爐主」。爐主之選定於傳統上,須由各爐 主候選人提出預定搭設紅壇之土地,藉由擲筊之方式,選定 爐主。經選定之爐主即須進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以搭建紅壇 及負責接下來一整年紅壇內之行政事務,而上開工作內容所 需之費用,均由爐主所負擔,直至交接予下任爐主前,紅壇 所取得之收益則作補貼爐主花費之用。至於六房媽之繞境等 行政事務,於96年1 月6 日前,係由六房天上聖母祭祀管理 委員會所負責,96年1 月6 日後,則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出具「履行共同負擔承諾書」表示被 告就「六房媽與每屆爐主以1 :3 比例方式共同負擔紅壇經 營費用」乙案,業經104 年5 月2 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 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照案通過,將於111 年起由 大北勢股開始依序輪股實施。然原告身為被告之會員,嗣後 始得知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是否與爐主共同參與紅 壇行政管理一事,作成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有下列不成立 或無效之事由,影響原告本於會員身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㈢先位之訴部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 為不成立。
⒈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 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 上不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 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自屬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又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作成決議之會議 須依章程規定,由有權召集之人合法召集,洵為該法律行為 成立之要件,如欠缺此項要件,應認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即 屬不成立。
⒉被告於99年12月5 日修正之組織章程(下稱99年章程)第13 條明定:「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



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 任期4 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行之。」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公告第三屆組 織選舉辦法(下稱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其中第二階段為 會員代表之選舉,應選代表共69名,由土庫股、五間厝股、 大北勢股、過溪股及斗南股等各推選代表12名,其他由團體 會員各推選1 名共同組成;又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 股自行訂定。惟99年章程將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辦法授權由 理事會擬訂,則理事會透過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再授權」 予「各股」,已違反法令及章程。
⑴有關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 ,故於「分區選舉」之情形,由於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選 舉辦法可能因各區之情形而有所不同,為使各區之選舉辦法 有一致性之準則,主管機關確有審查之權責。而99年章程將 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授權予理事會擬訂,理事會本應擬訂各 區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後,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惟被告之理事 會卻將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再授權」予「各股」自行訂定 ,使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陷入晦暗不明之狀態,多數會員無 所依從,更使主管機關無法審查其內容,且99年章程亦無理 事會得再授權之規定。
⑵又「各股自行訂定」之「各股」,是以何人為代表?99年章 程中未見任何規定,故理事會將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再授權 之「對象」為何,顯然並非明確,則「各股」所訂定之會員 代表選舉辦法即非適法。是以,被告第三屆會員代表之產生 即非適法。
⒊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 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為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所 明定。而被告第三屆會員代表之產生已非適法,則由該會員 代表所組成之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理事,亦非適法。被告 第三屆會員代表、理事均非適法,則依其99年章程第17條第 1 項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第3.⑹點規定選舉之理事長,即 非適法,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準此,被告之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即屬不成立。
⑴依99年章程第7 條規定,被告有三種會員即個人會員、團體 會員、贊助會員,贊助會員沒有選舉權,只有個人會員、團 體會員有選舉權,個人繳納會費後就可以成為會員。依99年 章程第13條第2 項規定,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以上得分區比 例選區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可以看出會員還是被告基本的組成單位,得分區比例選區 會員代表,就是被告所謂的分五個股,就是99年章程第13條 分區選出會員代表。
⑵被告應該是屬於社會團體,原告認為人民團體法確實只有規 定名額由人民團體訂定,沒有規定選舉辦法的字眼,但是選 舉的辦法也等同重要,而被告99年章程規定的比人團法還要 詳細,基於大法官573 號解釋應該是尊重人民團體的自主權 ,所以應該以被告99年章程為主,但實際上實施起來,在擬 定選舉公告的時候,選舉辦法於99年章程已經說由理事會擬 定,如果能夠允許理事會再將選舉辦法授權各股決定,99年 章程第13條的規定不就形同具文,因為理事會根本就沒有訂 定選舉辦法,認為是違反被告自己章程,換言之,原告認為 正因為有五個股,每個股的情形是否相同或不相同,選舉辦 法有沒有應該一樣或不一樣,這部分不能僅用選舉公告所載 交由各股自行訂定,認為是粗糙的方式,如果不訂定清楚, 這樣選舉出來的各股會員代表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的 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及選舉他的正當性為何。
⑶就原告瞭解各股根本沒有舉辦選舉,很多都是里長去找他們 熟悉的會員擔任會員代表,被告一直說從第一屆開始就是以 這種推選的方式沿用到今天,但是這樣推選的方式,以里長 個人的主觀意思尋找會員代表,會員的意見來擔任會員代表 ,與被告99年章程選舉的精神相違背,以被告的邏輯,認為 這個決議的做成,一個股12個代表,5 個證人代表五個股, 都提到他們是用推派的方式產生,表示這個決議本身正當性 有問題。縱使證人謝永輝到庭作證說被告從第一屆開始就是 以這種方式產生會員代表,這樣更證明被告產生會員代表的 過程並不合法。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雖然有蓋理事長的章, 但理事長和理事會應該是不同的機關,似乎無法證明第二屆 理事會有無做成相關決議來辦理選舉公告。整個過程原告沒 有看到相關的會議記錄,況且這個選舉公告若真的由被告所 述有經過理事會的決議,會員代表似乎也沒有置喙的權限。 ⒋本件所爭執者,主要為會員代表之產生(即是否經會員選舉 、如何選舉?)、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效力為何?依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有無效及不成立兩種類型,並非如被告所 稱為「得撤銷」之類型,故被告主張原告等3 人未遵期提起 撤銷之訴,應無理由。又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中,並無被選舉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之 特別規定。從而,被告稱原告等3 人未對會員代表林木山、 林清龍、顏有福、翁金土沈海山吳建林等人提出當選無 效之訴,並無理由。




㈣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乃係最高意思機關,而其會員代表大會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被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其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㈤並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會員代表、理事,均為適法組織:
⒈被告經內政部96年起准予立案之歷次章程第13條,均訂有分 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之規定,因此,被告之理事既經由會員 代表選出,即為適法。
⒉依內政部函覆所示,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第三屆第一次會 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本案卷第160 至161 頁)及第三屆組 織選舉公告可知,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係由擔任被告兩屆理 事長之謝永輝所公告,且係由其擔任會議主席並主持會員代 表大會進而產生第三屆理事。再就內政部函覆所示,內政部 已於103 年7 月1 日起施行簡化措施,成立後有關「會員代 表選舉辦法」為逕予備查不另函復之事項。因此,被告第二 屆理監事辦理103 年12月8 日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二、2 、 ⑶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核屬不具生效 要件之備查事項,並非核備事項。縱使被告會員代表由各股 推選產生之選舉方式未經備查,於會員代表之合法性亦不生 影響。
⒊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即係經 由會員代表選出本件被告理事,倘若原告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應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當場表示異 議,或於作成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被告前身中華民國六房媽籌備會於95年11月24日召開第二次 會議時,原告等3 人即係編號63、73、208 之會員。被告之 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自第一屆會員代表起,即以推選產 生,並沿例至今,原告等3 人對於上情理當知情。又被告第 三屆組織選舉公告,係由擔任被告第一、二屆之理事長謝永 輝所公告,且係由其擔任被告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會議主 席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主席,原告林明鎮並於104 年5 月2 日、105 年4 月10日以爐主團體身分參與被告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第三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列席人員,迄至本件 起訴前,未曾對於會員代表之資格、適法性提出質疑,且於 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做成系爭決議時也無當場表示反對。倘被



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二、2 ⑶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 由各股自行訂定」及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涉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原告等3 人並未遵期提起撤銷之訴。 再者,被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亦同時做成其他決議,倘原告 等3 人僅就系爭決議認為不成立或無效,而認其他決議之做 成係屬合法有效,實有違法理。
㈢被告以前是祭祀管理委員會,每一股的風俗都不一樣,輪到 這股這個小爐要好幾十年,這些會員產生會員代表,都沒有 人要擔任,事實上會員代表都是義務制。由里長主觀的意思 尋找會員代表,這部分原告不能證明,但自歷次的證人證述 ,被告的確從籌備會前到第三屆都是以由各股推選的方式產 生,證人謝永輝證述選舉方式包含推選,因為各股沒有人登 記才沒有印選票,才以推選方式產生會員代表,自第一屆會 員代表到第三屆都以推選方式產生,原告3 人自被告95年籌 備會時期就成為創始會員,期間經歷第一次、第二次、第三 次會員代表,對於會員代表以推選方式產生知之甚詳,且經 由會員代表的運作或產生已成慣習,內政部在103 年將選舉 辦法規定為備查,原告3 人對於被告以會員代表運作的方式 難謂不知,況原告林明鎮在104 年5 月2 日、4 月10日以爐 主身分參與被告會員代表大會,然林明鎮至起訴前未對會員 代表產生方式表示質疑,其他兩名原告亦同。
㈣被告第二屆組織公告已記載「各股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由 各股自行訂定」,可見被告各股會員代表之產生,係由各股 自行訂定之方式,乃自99年9 月15日即開始施行,行之有年 ,已成慣習。然原告等3 人對於上開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從 未爭執,且自被告本屆會員代表104 年1 月11日產生後,迄 至107 年1 月起訴前,未曾對於被告會員代表之合法性提出 質疑,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之規定,對渠等 選區所選出之會員代表提起罷免(即越港小爐選出之會員代 表編號45林木山、46林清龍、47顏有福、48翁金土,二重溝 小爐選出之會員代表編號57沈海山、60吳建林),顯見,縱 使被告會員代表之選舉容有未週之處,但原告等3 人亦承認 此一事實之存在。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3 號解釋意旨,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主原則。
㈤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是被告延續之前第一屆、第二屆之選舉 辦法而為公告,是由第一屆籌備會擬定,當時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由該選舉公告是103 年12月8 日所公告可以證明之 ,其上理事長謝永輝就是被告第二屆理事長;人民團體法第 28條對於300 人以上團體得選出會員代表,僅規定會員代表 之名額及選區之劃分,並無規定選舉辦法,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73 號解釋也承認宗教團體享有組織之自主權,被告第三 屆組織選舉公告的會員代表選舉已定有各股應選出之會員代 表名額,自符合法律之規定;又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只有 限制人民之權利才有轉授權之限制,依據被告之組織章程, 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因此理事會基於尊重各股之會員, 而由各股自行訂定選舉辦法,非謂理事會無擬定選舉辦法, 理事會擬定之選舉辦法即是授權各股決定之選舉辦法,原告 應證明土庫股、五間厝股之會員代表選出有何瑕疵;再者, 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是於103 年12月8 日發布,原告對於該 次會員代表的產生方式若認有瑕疵,則為原告所屬兩股之召 集程序違法,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應於3 個月內撤銷該兩 股會員代表之選舉。
㈥退步言之,系爭決議僅涉及被告日後之經營管理,以健全稅 法及帳務問題,並非有關被告章程變更或財產處分,依組織 章程第27條規定,為相對多數即可作成決議之事項;且99年 章程規定,會員代表之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明定,依原 告提出之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第2 條關於會員代表選舉規定 ,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8條,原告係土庫股及五間厝股之會 員,則原告自應先證明該兩股會員代表之產生有瑕疵,且系 爭決議既有會員代表60人出席並作成決議,縱使扣除該兩股 之會員代表24名,對於系爭決議應由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過半數之決議亦不生影響,自為適法之決議。而原告 所屬選區選出之會員代表參與系爭決議者,只有訴外人林木 山、林清龍、顏有福、翁金土吳建林等5 人。是以,縱認 原告選出之會員代表5 人均不合法,對於被告系爭決議之做 成,亦不生影響。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申請立案,於96年1 月6 日成 立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前身為六房天上聖母祭祠管理 委員會,於95年間成立中華民國六房媽會籌備會,由謝永輝 擔任籌備會主任委員(及第一、二屆理事長)。 ㈡被告於99年12月5 日修正組織章程(即99年章程),第13條 規定:「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 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 期4 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行之。」。
㈢被告理事長謝永輝於103 年12月8 日公布第三屆組織選舉公 告,其中第二階段為會員代表之選舉,應選代表共69名,由 土庫股、五間厝股、大北勢股、過溪股及斗南股等各推選代



表12名,其他由團體會員各推選1 名共同組成。第三階段為 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理事長選舉,於104 年2 月1 日召開 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採各區全額連記法以公開投票 選舉產生理、監事,之後立即召開第一次理監事選舉常務理 監事及理事長。又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自第一屆會員代 表起,係由各股自行訂定之方式,即以推選產生,並沿例至 今。
㈣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舉行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理事當選人27人、監事當選人9 人,並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舉行第三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舉常任理 、監事、監事會主席及理事長吳錦宗(任期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
㈤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審 查常務理事會議決議事項2.1 「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 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乙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為:「1.共同參與,額度另定(即系爭決議)」 。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並於106 年3 月18日共同出具「履行 共同負擔承諾書」表示就「六房媽與每屆爐主以1 :3 比例 方式共同負擔紅壇經營費用」乙案,將於111 年起由大北勢 股開始依序輪股實施。
四、爭點:
㈠被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會員代表由各股自行訂定之方式( 推選)之方式是否違背99年章程規定?
㈡若違背99年章程規定?則產生之會員代表及其後之理、監事 、理事長是否合法有效?
㈢若被告理事長因推選無效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開之第三屆 第二次會員代表會議效力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第三屆會員,被告之第三屆組織選舉 公告第二階段為會員代表之選舉,應選代表共計69名,由土 庫、五間厝、大北勢、過溪及斗南5 股各推選代表12名,其 他由團體會員各推選1 名共同組成,及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 式由各股自行訂定,而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 決議,嗣被告之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於106 年3 月間,出具 「履行共同負擔承諾書」表示:被告就「六房媽與每屆爐主 以1 :3 比例方式共同負擔紅壇經營費用」乙案,業經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照案通過,將於111 年起由大北勢股開始依序 輪股實施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 、履行共同負擔承諾書、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21至29頁、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申請立案,於96年1 月6 日成立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亦有其提出之全國性 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81 頁), 是被告自應受人民團體法相關法令之規範。
㈡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 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 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總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 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故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 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 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 )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7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又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總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決議應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第819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之99年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構。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 ,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 4 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行之。」,該規定第2 項與人民團體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相符,應係仿照該規定而來。而被告之第三屆會員人數已逾 300 人,有其第三屆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85 至 329 頁),足見被告係以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後,由會員 代表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又被告上開99年章程既明文「選 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則該會員代表應如何選舉,自應由 被告之理事會擬訂,且既曰「會員代表」自指足以代表該分 區之全體會員,亦即應由該分區之全體會員透過公平、公開 、民主、正當之程序所選出為必要。又依被告之第三屆組織 選舉公告,被告就應選會員代表之總名額及所屬5 股與團體 會員之代表名額固有所擬訂,然就各股應如何選出其各自之 會員代表卻授權各股自行決定,而各股應如何選出其會員代 表?由何人負責主持選舉會務?有意參選者應如何表達?在 何處、何時及以何種方式選舉?均無從得知。其會員代表之 選舉自然落入少數人把持之情形,顯然欠缺公平、公開之民 主正當性,是被告此做法顯已違反被告上開99年章程之規定 。此由被告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暨理事會聯席會於107



年4 月28日提案審查其新修正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會議紀錄 見本案卷第483 至486 頁),改採會員自由登記參選及分區 集會定點定時選舉(或推舉)之方式,亦可得知。 ㈣證人顏有福到庭證述:我是第三屆土庫股越港里小股之會員 代表,當時我這小股的會員代表沒有選舉,是由里長去找我 來擔任的,沒有經過會員選舉,其他越港里的會員代表林木 山、翁金土林清龍等人也都是里長找的等語(見本案卷第 448 頁、第452 頁);證人沈銘偉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之斗 南股南昌里小爐的第三屆會員代表,我擔任會員代表是因為 擔任南昌里里長的關係,歷年來會員代表都是由里長擔任, 因為會員代表要帶陣頭、要進香、要出錢出力,有些會員不 想當,就會舉薦應屆的里長來當,第三屆斗南股並沒有舉辦 會員代表選舉等語(見本案卷第454 至455 頁);證人劉鶱 龍到庭證述:我是過溪股的會員代表,我知道中溪里一般都 是里長在找會員代表,會找比較熱心於地方事務的人,過溪 股並沒有舉辦會員代表選舉,從我懂事以來到現在都是如此 ,都是里長去找會員代表等語(見本案卷第458 頁);證人 籃寬德到庭證稱:我是五間厝小股的會員代表,五間厝股有 6 個小股,五間厝股或五間厝小股的會員代表是用推舉的方 式產生的,可能是這屆的理事長吳錦宗推舉我的,我們是同 一股,都是鄰居,以前會員代表都是透過推選,都沒有選舉 等語(見本案卷第514 至518 頁);證人林朝聰到庭證述: 我是大北勢股的會員代表,大北勢股有大北勢、石林保長 廍小爐,要處理六房媽過爐的事情,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做, 也不是大家有意願,所以會員代表是大家講一講用推派的, 當初有常務理事就是我們的里長通知會員,由會員推派會員 代表的等語(見本案卷第520 至521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 述可知,被告所屬之土庫股、斗南股、過溪股、五間厝股、 大北勢股等5 股之第三屆會員代表並未經過公平、公正、民 主、正當之選舉程序選出,僅由少數里長找轄區宮廟主持、 地方熱心人士等人互相討論推派而產生,亦違反被告上開99 年章程關於會員代表選舉規定之意旨。且依人民團體法第66 條授權,由內政部於103 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 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 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足見人民團 體之會員代表選舉應採用票選之方式,是被告之會員代表未 經票選方式選出,亦違反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㈤依被告之99年章程第15條、第17條規定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 告第3.⑹點規定,係由會員代表選出理事27人成立理事會, 再由理事互選常務理事5 人及由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1 人 ,足見被告之理事長係由其會員代表所選出之理事所進一步 選出。然被告第三屆會員代表之產生既非合法,已如前述, 則由該會員代表所組成之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理事長,亦 非適法,經此程序所選出之被告理事長自無權召集系爭會員 代表大會,是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由無召集權人之理事長所 召集,該理事長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依上開五、㈡之說明,應認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㈥被告雖辯稱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係由擔任被告兩屆理事長之 謝永輝所公告,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並主持會員代表大會 進而產生第三屆理事,且自第一屆起,各股會員代表之產生 方式,即以推選產生,並沿例至今,為原告等人所知情云云 。然依被告於95年11月24日之籌備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六、2 所載(見本案卷第542 至543 頁),當時就會員代表選舉決 議:劃分6 個區域,選出會員代表共65名,公告辦理會員代 表選舉(11月30日公告、12月9 日登記截止)、定於12月16 日舉行分區開會選舉,並公告選舉地點(詳見其附表)及時 間(當日上午9 點到12點止),已就其會員代表相關選舉細 節詳為規定辦理,顯與被告之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規定「各 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一情不同,且如上 所述,被告之會員代表以推選而非以票選方式產生,亦違反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得因先前之不合法 而認其後依慣例之所為即為合法。
㈦又被告雖辯稱其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關於「各股會員代表產 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及第三屆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 倘涉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原告等人並未遵期提起撤銷之訴 ;另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即 經由會員代表選出本件被告理事,倘若原告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應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當場表示 異議,或於作成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云云。 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至於選舉,如規定係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仍有民法第56條之適



用,惟如其選舉係規定以分區投票方式舉行,由各會員於規 定之起迄時間內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者,因其選舉並非以集 會投票方式為之,選舉投票之結果,亦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 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 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3年6 月 1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 會員代表之選舉既採分區選舉之方式舉行,即無民法第56條 規定之適用。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之第三屆會員 代表在何時、何地進行選舉,並未公告週知,並非每位會員 均知悉,如何能「當場」表示異議?至於被告於104 年2 月 1 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固選舉出該屆理事, 然原告等人並非會員代表,亦無從依民法第56條規定當場表 示異議,或於作成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足 見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未遵期提起撤銷之訴,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第三屆會員代表之產生已違反 法令、章程,由該會員代表所選出之理事長並非合法,請求 確認由該理事長所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做出之系爭決 議為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上開 備位之訴部分即不再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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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