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1號
ULDV,105,建,11,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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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被   告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羿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經查,民國102 年8 月26日原告將「102 年 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業務委由 被告承作,雙方並立有勞務採購合約(編號:1022A20015 )1 份在卷【見卷㈠第33-52頁】為憑,在上開勞務採購合 約中並訂明,雙方若因履約發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時,要以 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該 合約書第19條),而本件爭議乃基於上開合約所發生,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爭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其次,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7 年12月25日由李進勇



變更為張麗善,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發之張麗 善當選縣長證明書(中選長證字第011 號)影本在卷可稽, 而張麗善乃於108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張麗善前開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要屬合法,應 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再者,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 條第1 項);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依上開勞採購合約所規劃設計 之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大排復建工程(下稱系爭水利工程)要 有缺失,造成依被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事於完工未久 ,即發生鋼筋混凝土造護岸坡滑移及水防道路坍塌事故,造 成原告須再僱工修復系爭水利工事受有損害為由,乃訴請被 告賠償其損害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37,873,476元,至 被告除否認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程存有缺失外,並以 原告尚積欠伊系爭水利工程設計服務費1,085,829 元為由, 而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伊 上開服務費,是兩造間之本訴與反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水 利工程契約關係所發生,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契約 法律關係所由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要屬合法,併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委請被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程,前由訴外人振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瑋公司)承包施作,並由訴外人崇 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峻公司)擔任監造,詎系爭 水利工程於104 年2 月27日完工,同年5 月26日驗收完畢 ,旋即發生RC造護岸坡滑移及水防道路坍塌事故,同年9 月2 日伊乃邀集被告、振瑋公司、崇峻公司等關係人到系 爭水利工程現場會勘,當時全體會勘人員達成:「將委請 第三公正單位進行致災責任歸屬鑑定,並由責任歸屬者負 擔本案修復費用及鑑定費」之合意。
⒉嗣由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 公會)就系爭水利工程損毀情事進行鑑定後,指出系爭水 利工程損壞導因於「護岸背填土水位高」及「護岸基腳深 度不足」等2 項疏失所致,而上開疏失主要皆肇因於被告 在設計(含變更設計)階段的疏失引致,而伊在審核過程 亦未適時發覺要求改善,故系爭水利工程發生損壞乃可歸 責於雙方事由所致,而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 ,另 伊則須負20% 之過失責任。
⒊系爭水利工程發生損毀事故後,伊為搶修該工程中位在台 61線公路上游段右側之護岸坡曾向其他機關調借消波塊使 用因而產生費用共為1,361,028 元需歸還;另支出緊急搶 修費85萬元,以上合計2,211,028 元【計算式:850,000 (工程費)+1,361,028 (消波塊費)=2,211,028 】。 其次,為完成系爭水利工程損毀原因之鑑識工作,伊曾支 付鑑識相關費用共749,000 元【計算式:99,000(開挖費 )+650,000 (鑑定費)=749,000 】。又系爭水利工程 損毀部分後續修復經費預計約需4,430 萬元。上開3 項費 用合計為47,260,028元(計算式:2,211,028 +749,000 +44,300,000=47,260,028)。因被告就系爭水利工程發 生上開災損事故應負8 成疏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 伊之金額計為37,808,022元(計算式:47,260,028×0.8 =37,808,022)。因①兩造所簽上開勞務採購合約第14條 第7 款、第15條第19款第1 目定有違約賠償事項;②其次 ,兩造與訴外人振瑋公司及崇峻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在 系爭水利工程事故現場會勘時,彼此曾達成由肇責者負擔 本案修復費用之共識;③又因規劃設計系爭水利工程之設 計師明顯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尚符合 民法第184 條、188 條之規定;④再者,民法第227 條亦 定有不完全給付者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職是,系爭水利 工程所發生之損毀事故被告既屬有責,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賠償伊在系爭水利工程所受之上開損害



金額。
⒋另兩造在所簽之「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規劃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編號:1022A20015 )第9 條第 15項亦訂明:「如屬設計或監造之疏忽及缺失造成機關權 益受損及不良影響,機關得視情節處罰廠商各分標設計或 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承上被告所設計 之系爭水利工程既有缺失,而系爭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服 務費為1,309,086 元,則依上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65,454元(計算式:1,309,086 ×0.05= 65,454)。
⒌總上,被告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程既有不當致發生前開 損毀事故,則被告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連同依約應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37,873,476元(計算式:37,808,022 +65,454=37,873,476)。
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所簽本件勞務採購合約其名稱均載明其為勞務契約 及委任契約之意旨,並無承攬契約之名稱;且本件勞務 採購合約第2 條已明定被告履約之標的為:①提供雲林 縣政府辦理水利建造物各分標工程改善(或新設)之依 據;②提供各分標工程之基本設計;③提供各分標工程 之細部設計;④協辦招標及決標;⑤協辦各分標工程之 監造作業等技術服務。另上開合約第8 條7 款亦規定, 被告不得將本契約轉包或分包予他人,被告若要將本契 約轉包或分包時,應由雲林縣政府予以審查;同條第16 款訂明:乙方(即被告)人員就本契約之履行有不適任 情形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同條第22款規定,乙方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 樣及書表上簽署,凡屬「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內之業務 ,乙方皆應辦理簽證。凡此種種顯見兩造所簽之本件勞 務採購合約著重在受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及信賴關係, 其性質要屬委任契約,而非屬承攬契約。
⑵104 年8 月31日麥寮鄉公所發現系爭水利工程之護岸坡 有坍塌事故發生並通知伊,伊隨即於同年9 月2 日通知 所有承包系爭水利工程相關人員辦理會勘,由會勘紀錄 可知,當時就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坍塌事故成因為何尚 無法認定,迨至105 年3 月14日鑑定人水利技師公會出 具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坍塌事故發生主要 肇因於被告之規劃設計疏失所引起,因此本件縱有民法 第514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 亦應自105 年3 月14日開始起算。又退步言,伊於同年



8 月11日已對被告發函為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 規定時效亦因伊為請求而中斷,自不生本件請求時效完 成之效果,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無理由。
⑶104 年9 月2 日系爭水利工程相關承辦廠商會同履勘時 ,曾達成先送請第三單位為鑑定,於釐清責任歸屬後並 由可歸責者負擔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之共識,伊將鑑定 案公開招標,並由水利技師公會將會勘結論通知被告, 惟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卻又另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取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用以反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實在無理。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
⒈兩造間所簽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其主要目的在由伊完成系 爭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故該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 工作,是兩造所簽之上開契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並非委 任。
⒉104 年9 月2 日原告邀集伊、系爭水利工程承作商振瑋公 司、監造人崇峻公司同赴事故現場勘驗,會中伊僅是同意 委由第三單位進行肇責鑑定,至相關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後,始由責任歸屬者負擔相關費用,並非伊預先絕對服膺 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而關於護岸坡塌陷之確實 歸責原因、肇責比例及賠償數額等項,仍均應交由法院實 質審理判斷才是,原告以前揭會勘紀錄結論作為請求權基 礎,並不可採。
⒊其次,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 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 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 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故若一造行使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上述1 年之短期時效,即不 得再基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水 利工程之護岸坡損壞係因伊設計瑕疵所致,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原告僅得依民法債編關於承攬規定主張定作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不得依同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賠償。
⒋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水利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既稱系爭水利工程之護岸坡坍塌意外發生 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當天,可見原告在該日即已 發現系爭水利工程之瑕疵,卻遲至105 年9 月12日始對伊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前揭條文規定之1 年短期 時效期間,是原告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 而消滅,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拒絕給付。 ⒌再者,原告雖另以:伊之技師在執行系爭水利工程之設計 業務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所定情事,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規定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不 惟未具體指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為同法第184 條何款項,且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承上,本件 原告所具體指陳者,均係被告所規劃設之系爭水利工程有 瑕疵,致發生護岸坡發生崩壞事故,原告係就系爭水利工 程之設計瑕疵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內容,均屬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就其固有利益 之損害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於此情形應適用 債務不履行相關規範,不得另行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⒍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發生坍塌事故,並非伊規劃設計不當 所致,此由伊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後再由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水利工程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大排 復建工程護岸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亦認定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程均符合 安全規範相關規定。準此,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發生坍塌 事故與伊之設計並無因果關係,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⒎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坍塌成因實為施工包商振瑋公司,監 造人崇峻公司未按圖施作所致:
⑴系爭水利工程工事內擅自埋設大量穿越堤防之抽排水管 (下稱穿堤管)影響堤防穩定性:
①振瑋公司擅自在系爭水利工程兩側護岸內埋設30多隻 原設計圖所無之穿堤管,導致引水入堤身進而軟化堤



身土壤,使穿堤管外壁形成管湧路徑,容易導致堤身 塌陷。
②從系爭水利工程現場以觀,系爭水利工程左岸0+352 公尺處為穿堤管埋設最密集之處,也是崩壞最嚴重之 處。相較上游右岸部份其穿堤管埋設較少之處,卻幾 乎無崩壞現象,僅少數埋管處出現明顯裂痕,顯見振 瑋公司未按圖施作,埋設設計圖說內所無之穿堤管, 此為護岸坡崩壞原因。
⑵廠商未按圖施做符合設計圖說之碎石級配:
①觀之系爭水利工程邊坡施工照片,原用於洩降堤身飽 和水位線之碎石級配並未按圖施做,排水器週圍及上 方均未見碎石級配。
②另由工程崩壞後之路面斷面觀察,護岸旁之水防道路 內之碎石級配多處含有垃圾及紅磚,是護岸坡內之碎 石級配比例顯然與規範不符。
⑶護岸坡施作過程,坡面未經夯實,影響邊坡穩定性,此 有雲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在案可稽。 ⑷系爭水利工程現場基礎PC樁之施作工法,係將臨土側之 鋼板樁基礎土全部挖除後施工,與伊原設計採用S =1 :0.8 進行開挖不同,此有系爭水利工程施工現場進行 基礎PC樁之打設施作照片可稽,可見振瑋公司施工方式 對整體工程邊坡穩定有顯著影響。
⑸系爭水利工程發生護岸坡崩壞事故乃因振瑋公司未依圖 施工所致,並非伊所規劃設計系爭水利工程要有不當問 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指稱施工廠商與監造 人都有按伊之設計圖說施工及督導,顯然不實。 ⒏退步言,縱伊就系爭水利工程發生護岸坡崩壞事故應負規 劃設計不當之責,因兩造間所簽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15 條第19款亦規定,伊就本件採購案之最大賠償責任為本採 購案之總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系爭水利工程之變 更設計過程曾經原告多次召集專家審查會議討論後始定案 ,此有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7 月15日、7 月21日、7 月31 日、8 月13日、8 月21日所發之公文可稽,原告主張伊應 全額賠償其損害,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就伊之規劃設計有 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
⒐另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 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 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



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 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為證明系爭水利工程發生護岸坡崩 壞事故之原因而委請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所支出之相關鑑 定費,並非因系爭水利工程本身之瑕疵所發生之損害,依 前揭規定及實務之見解,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上開費用。 ⒑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對水利技師 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為審查意見(即編號:08-076 及 09-026 號鑑定書),伊就設計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就附表一項次2 有關氣象局C1K250號站於104 年6 月8 日撤站,崙背站降雨量之資料來源為何?部分,公共工 程會審查意見雖認同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但伊仍 認為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要有不當,蓋因: ①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引用之錯誤雨量資料來進行評 估分析,雖屬筆誤,然鑑定報告應配合修正才是,以 避免內容錯誤混淆。
②伊依「雲林北部沿海地區綜合治水規劃,經濟部水利 署水利規劃試驗所,98年4 月」第4-6 頁之圖4-3 雲 林北部沿海地區一日及二日暴雨頻率曲線圖可知,本 工址地區1.1 年重現期距一日暴雨量約為75mm,而水 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6-2 中104 年8 月份日降雨量 最大為2015/8/8僅69.1mm。如此小之降雨量絕對不會 使背填土水位由EL.2.2 m上升到EL.4.4 m。鑑定報告 應以模擬破壞當時狀況為宜,水利技師公會以情境三 所採用背填土水位EL.4.4 m是屬不當之推論。 ⑵公共工程會就附表一項次4 、5 、6 、7 、8 伊所質疑 事項據以審查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認水利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要有①非鑑定試驗且不符邊坡穩定手冊 規範之土壤參數,②不合理且與實際情況不符之堤頂超 額載重,③堤後背填土水位不符合連通管原理,④忽略 基樁效應等錯誤行徑,則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乃有偏頗或不符工程常規之推論或引用,應不具任何證 據能力。
⒒公共工程會對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為審查意見 (即編號:08-076 及09-026 號鑑定書),伊就施工部 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就附表二項次1 、2 、3 之疑義,公共工程會最終雖表 示認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但公共工程會之意見乃 針對鑑定程序說明,並非認定工程施工品質符合相關施



工規範及無偷工減料之行為。
⑵依公共工程會之08-076審查書已述明工程技術鑑定委員 會審查原則:『一般對於災損之鑑定,鑑定單位所做調 查為事後調查且部分調查項目(如鑽探及試驗)僅能局 部採樣(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3 處),通常無法完 全還原損壞發生當時的全部環境狀況,多數必須再依施 工相關資訊與其工程專業及經驗進行判斷推論』。 ⑶公共工程會之09-026號審查書係水利技師公會就公共工 程會之08-076審查書所指示事項提出補充說明後,續為 審查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過程與程序之結果。
⑷伊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法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24號 案受理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及鑑定,由土木技師公會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水利工程有多處回填作業 (回填垃圾及雜草枯枝)、坡面工護岸堤後之透水碎石 級配(級配篩分析結果不符合規定)、路面之AC與碎石 級配厚度不足、夯實度不足,不符施工規範等,顯見系 爭水利工程確有未按圖施工及施工品質不佳之疑慮。 ⒓綜上,系爭水利工程發生護岸坡崩壞事故,乃肇因於施工 廠商振瑋公司就坡面碎石級配未按圖施做,基腳前方(即 河床內)之土方未夯實,致大排邊坡下方的土方壓力較大 。護岸坡內的土壤未夯實,設置原設計圖說所無之穿堤管 ,且有大管接小管情況,接管的部分接縫點處理差、漏水 ,水直接灌入堤身內,弱化混凝土坡面與土壤之間磨擦力 ,造成邊坡的側向滑動力增加,基樁因此折斷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3 年間原告依雙方所簽「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編號:1022A20015 ) 《見卷㈠第33-52頁》將系爭水利工程【即縣境施厝大排位 於台17線更生橋《0k+000 》以東至台61線以西區段間之兩 側護岸及台61線上游《0k+950 》之右側護岸坡構築鋼筋混 凝土(RC造)工事,暨護岸頂鋪設AC混凝土水防道路工事】 之規畫設計事宜交由被告承作;另系爭水利工程(即護岸坡 構築RC及水防道路鋪設AC混凝土等工事)施作部分則由訴外 人振瑋公司承包,並由訴外人崇峻公司擔任系爭水利工程之 監造人。同年5 月系爭水利工程開工,104 年3 月完工。 ㈡104 年8 月間蘇迪勒颱風過境後,系爭水利工程中之水防道 路發生長約500 公尺之塌陷(下陷嚴重者達150 公分程度) 與鋼筋混凝土(RC)造護坡滑移等災損事故。 ㈢104 年9 月2 日原告邀集被告與系爭水利工程承造商振瑋公 司及監造人崇峻公司同至災損現場查勘,四方達成委由專業



機構就系爭水利工程災損成因及責任歸屬進行鑑定之共識, 原告並將該日之會勘記錄於104 年9 月3 日以府水工字第10 43700206號函文送達被告及崇峻公司、振瑋公司《見卷㈠第 65-68頁》,嗣原告將系爭水利工程災損鑑定案上網公告招 標,並由水利技師公會得標《見卷㈠第367 -370 頁》。 ㈣水利技師公會取得上開災損鑑定案後,隨即請兩造及崇峻公 司、振瑋公司提供系爭水利工程相關文件(如:系爭水利工 程契約書、系爭水利工程設計預算書、系爭水利工程第一次 變更設計預算書、監造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工程決算書、 工程竣工結算各項試驗報告及品質證明書、監造日誌、損壞 紀錄照片、竣工圖說CAD 檔、系爭水利工程邊坡穩定分析計 算書、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各項計晝書送審管制表、監 造技師督導記錄表、不合格品改善通知及追蹤表、各項材料 出廠證明,暨環境保護、交通維持、勞工安全衛生、模板工 程、勞工安全衛生、材料品質、坡面工施工、混凝土基椿、 施工擋土工程施工、鋼筋工程施工、土方工程施工及混凝土 工程施工抽查驗表等各項資料)〈詳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系 爭工程災損成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第7 、8 頁〉;並於 104 年11月12日邀集系爭水利工程相關各方人員(即兩造及 振瑋公司、崇峻公司)至現場勘查,又於同年12月16日邀集 系爭水利工程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挖驗作業前置協調會,再於 105 年1 月8 日及11日會同系爭水利工程相關人員進行現場 挖驗作業〈詳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水利工程災損成因及 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第5 頁〉,而於105 年3 月14日出具系 爭水利工程災損成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予原告。 ㈤系爭水利工程發生上開災損事故後,原告為搶修該工程中位 在台61線公路上游段之右側護岸曾向其他機關調借消波塊使 用因而需歸還費用共為1,361,028 元;另支出緊急搶修費85 萬元,以上合計2,211,028 元【計算式:850,000 (工程費 )+1,361,028 (消波塊費)=2,211,028 】。其次,為完 成系爭水利工程損毀原因之鑑識工作,原告曾支付749,000 元(計算式:99,000(開挖費)+650,000 (鑑定費)=74 9,000 )。又系爭水利工程損毀部分將來修復經費預計需4, 430 萬元。以上各項合計47,260,028元(計算式:2,211,02 8 +749,000 +44,300,000=47,260,028)。 ㈥兩造所簽之「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規劃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合約(編號:1022A20015 )第9 條第15項定有 :「如屬設計或監造之疏忽及缺失造成機關權益受損及不良 影響,機關得視情節處罰廠商各分標設計或監造服務費用5% 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




㈦被告為原告規劃設計系爭水利工程之服務費為1,309,086 元 乙節,要有系爭水利工程決算書可考《見卷㈠第59頁》。 ㈧105 年8 月11日原告以府水工一字第1053708098號函通知被 告於7 日內就系爭水利工程災損部分被告所應負8 成責任範 圍內給付原告36,719,200元(項目:緊急搶修費680,000 元 、委託鑑定服務費599,200 元、後續修復費用35,440,000元 )《見卷㈠第73、74頁》。
㈨105 年9 月7 日原告又以府水工二字第1053724115號函知被 告於7 日內就系爭水利工程災損部分被告所應負8 成責任範 圍內給付原告向其他機關調借消波塊所應歸墊之材料費合計 1,088,822 元(計算式:1,361,028 ×0.8 =1,088,822 ) 《見卷㈠第75、76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水利工程竣工後發生前揭災損事故乃肇因於 被告初始之規劃設計存有不當情狀,故應由被告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各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且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在卷為佐 。故本件兩造之爭執在:㈠系爭水利工程嗣後發生鋼筋混凝 土(RC)造護岸坡及水防道路坍塌事故,是否為被告之規劃 設計不當所致?㈡系爭水利工程發生前開損毀事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㈢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 之1 年短期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水利工程竣工後發生鋼筋混凝土(RC)造護岸坡及水防 道路坍塌事故,被告是否有規劃設計不當之責? ⒈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 其次,為防止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所為之治理或經營、 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 職是,在治理水道兩岸時,為使邊坡日後不致發生崩塌、 地滑、土石流等災害,於規劃設計時,應進行邊坡穩定分 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條、第72條、第152 條規定參 照)。
⒉經查:
⑴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規劃系爭水利工程之報酬(即結算金



額)為1,309,086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 之系爭水利工程結算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59頁》 可稽。
⑵其次,護岸基礎(包括基腳、基樁)設置目的乃為防止 水流沖刷河道邊坡進而侵蝕河道邊坡內之土層致護岸構 造物發生崩塌或滑坡事故,因此護岸基礎通常均須埋入 河床至某一深度,尤其在河岸土質軟爛處,施作河川水 文工程,更應考慮河川特性及其水文條件,務使護岸基 礎應有足夠深度;但護岸基礎埋入河床須達何一深度始 能發揮其應有之防護功能,一般難以取得實際數據資料 ,故須佐以邊坡穩定分析做為評估沖刷衝擊之依據,進 而確定護岸基礎之埋設深度。然被告在系爭水利工程設 計(含變更設計)階段並未進行現場鑽探,亦未進行邊 坡穩定分析等情,此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在 提出系爭水利工程設計圖說予原告時顯已有違前揭水土 保持相關規範至明。
⑶又系爭水利工程主體發生前揭災損事故,主要係「護岸 背填土水位高」及「護岸基腳深度不足」等兩項原因所 誘發。而護岸背填土水位高之問題,則分別受「堤後排 水不良」、「地下水水位高」及「洩水管解壓不足」等 因素所影響。①首先就堤後排水不良問題部分,依被告 之系爭水利工程設計圖,擋水胸牆完成後,堤岸漫地流 由道路設計2%洩水坡度流向排水側溝,但現場多處側溝 堵塞,堤後排水功能不足,被告在設計階段現場勘查及 測量時應已了解堤後排水狀況不良勢需有改善配套作為 。而被告在原告曾給予「另考慮施設堤後排水設施」之 審查意見時,仍未警覺其必要性,要有疏失。②其次, 就地下水水位高問題部分,承造系爭水利工程之包商振 瑋公司在開挖邊坡時,曾反應臨路側邊坡水位高無法施 作,被告於變更設計時在坡面增設長9 公尺臨時截水鋼 板樁。而護岸穩定分析時雖已考量背填土水位高之情境 ,惟在無考量混凝土預力基樁常時地下水水位高時,經 分析版樁護岸穩定安全係數均小於規範值,被告未能於 變更設計時即檢討因應,要有疏失。③又就洩水管解壓 不足方面問題,被告雖已考量地下水位高,於坡腳增設 濾料提高排水功能,但洩水管埋設高程無考量漲潮水位 ,且護岸背後回填碎石級配位置過低,濾料區積水無法 經由洩水管有效排出,皆造成洩水管未發生作用,要有 疏失。再者,就護岸基腳深度不足方面之問題,被告在 提送系爭水利工程變更設計方案中,已確認基腳高程抬



昇0.5 公尺,可不降低原工程預定之目標、效益及功能 性。但設計階段(含變更設計)資料並無提送邊坡穩定 分析成果,而係於系爭水利工程災損鑑定期間再提供護 岸邊坡穩定分析資料,且依所提供之邊坡穩定分析成果 ,在考量混凝土預力基樁『連續』埋設情況下其安全係 數可符合規範值,惟依設計圖所示混凝土預力基樁係於 基腳下『每間隔5 公尺』設置1 支,基樁依此配置則堤 身細粒料易由兩基樁中間帶出土方流失,此與邊坡穩定 分析不同。而在無考量混凝土預力基樁經分析護岸穩定 安全係數均小於規範值,要有疏失。綜上,系爭水利工 程發生前揭災損事故乃緣於「護岸背填土水位高」及「 護岸基腳深度不足」等兩項原因,而發生此2 項原因皆 肇因於被告在設計(含變更設計)階段的疏失所引致等 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水利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系爭水利 工程災損成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詳該鑑定報告書 第33-36頁〉在卷足稽。
⑷再者,依照系爭水利工程相關各單位所提供之工程驗收 審核資料,系爭水利工程施工過程所提計畫書及抽驗結 果,皆符合驗收程序,而現場挖驗護岸量測結果,護岸 各項設施尺寸尚符合竣工圖尺寸,故系爭水利工程災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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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