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郁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執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郁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郁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先 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165 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 2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此有 上開2 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 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顏郁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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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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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 │25毫克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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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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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2月26日14時許 │107年1月14日1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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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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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8號│
│實├────┼───────────┼───────────┤
│審│判 決 日│107年5月30日 │107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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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8號│
│決├────┼───────────┼───────────┤
│ │確 定 日│107年6月25日 │107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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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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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
│ │176號 │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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