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3號
ULDM,108,撤緩,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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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豐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524 號),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他字第5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豐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豐得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8 月1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4,000 元,緩刑2 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 1126號),於106 年9 月4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07 年6 月11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2日 ,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341 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7 年12月 10日確定。經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 難收矯治之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屬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不受緩刑 期滿之限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6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規定。
三、經核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 元,緩 刑2 年,於106 年9 月4 日確定,即緩刑期間自106 年9 月 4 日起至108 年9 月3 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 6 月11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 度虎簡字第341 號判處拘役10日,嗣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 再度觸法,且前後2 案均係竊盜罪,顯見其心中漠視法令規 範,未見悔改,足徵原緩刑難收預期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件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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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