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07年度,395號
ULDM,107,六交簡,395,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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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NPRANEE SINCHAI(中文音譯:信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INPRANEE SIN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HINPRANEE SINCHAI(中文音譯:信財,下稱信 財)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宿舍內飲用啤 酒4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 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
㈤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 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數值非低。惟衡 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 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 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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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