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大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千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世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惟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 、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 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須依票 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 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經查, 聲請人聲請裁定之上開本票,其受款人欄分別載為「張世平 」、「張世世」,復未經於其後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則聲請 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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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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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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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7月26日 │10,060元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2632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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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6月12日 │9,100元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1月25日 │3535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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