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82號
MLDM,107,訴,482,201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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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賢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451、4603、4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賢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賴清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賴清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經本院訊問時,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且因本案有證人周育誠賴兆昌徐春淦之證 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毛重合計48.44 公克)扣案為據,足認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 。而因被告所供稱交易毒品之過程、金額及數量,仍有與前 揭證人互相核對查證之必要,核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 予羈押,則被告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7 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對於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前開卷 證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街 000 巷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於聽聞警方到場後隨即跑上 3 樓隔壁陽台企圖躲避警方查緝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無訛(見偵字第4603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曾有試圖藏 匿以躲避追訴之事實,且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難謂被告無規避審判、 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故本案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再因本案既未審結、 確定,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被告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因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 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 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又因證人周育誠賴兆昌徐春淦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明 確,且於本院107 年11月21日本案之審理程序中,被告及辯 護人就前述證人之歷次證言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 1 、142 頁),被告復於該次審理期日向本院表示周育誠徐春淦為伊好友,賴兆昌則為伊堂弟,渠等3 人與伊均無仇 怨過節,亦無理由說謊陷害伊;伊之前在偵訊時之所以否認 犯行,是因為怕被羈押才否認的,伊在法院承認的犯罪事實 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堪認前述證人 經具結後所述證言之證明力非低,而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 通信,以防止其與前述證人勾串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至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願意面對日後審判及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經本 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 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 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為由請求本院免予羈押,惟此與有無羈押必要尚無 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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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