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70號
HLDM,107,原易,270,2019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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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萱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舒萱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 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LI NE軟體,因在LINE通訊軟體之「花蓮單班群組(成員共計14 7 人)」內與告訴人徐福祿發生口角,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 體聊天群組內,傳送「操」、「當小王當的真囂張」、「你 搞清處你當了半年的小王」、「連自己的女人共用都不知道 了」、「內褲上你的精液被上傳」、「你不是你娘幹出來的 嗎?」、「自個兒不檢討、不檢點,還要找人...,破大 天荒的謊話...腦怒之前先想清處你是什身份」、「小王 !」(起訴意旨部分誤繕,應予更正)等文字訊息,客觀上 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舒萱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徐福祿於107 年12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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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