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道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丙○○職業為警察,其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下 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丙○○與其妻高 艾錡、A女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一同至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 段之松頂小吃店飲酒唱歌,其後於同 日3 時40分許,由丙○○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高艾錡、A女,先將高 艾錡載往花蓮縣○○市○○○街000 號住處後。隨後丙○○ 單獨另行載A女返回其住處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3 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花蓮縣○○鄉○○○街 00號前,在本案車輛內,以體型優勢壓制A女,強吻A女, 並以手撫摸其下體及胸部,過程中A女不斷以「不要」、「 帶我回家」等語表示不願性交之意,仍因酒醉無力抵抗,而 遭丙○○先於同日3 時51分許至3 時53分許強迫A女為其口 交後,於同日4 時3 分許至4 時5 分許,接續以身體將A女 壓制於副駕駛座,且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載之事由,辯護人及被告並否認其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而辯護人及被告雖否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但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107 年6 月20日證述時,已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其於偵查中之陳 述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況證人A女並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詰問,並未損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餘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審酌上開照片及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107 年6 月18日凌晨以本案車輛搭 載A女,並於同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停放於花蓮縣○○鄉○ ○○街00號前,於該處親吻及撫摸告訴人A女,並有發生口 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 不要可能是他的口頭禪,我沒有強制告訴人或壓告訴人,告 訴人也沒有反抗,我過去副駕駛座之後我們持續有親吻、撫 摸、磨蹭的動作,但是沒有插入的行為,我沒有以陰莖或其 他部位插入告訴人之性器官,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磨蹭時造 成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影 像中先稱「乾媽愛你」等語,其後聽到雙方的親吻聲,可知 是告訴人主動引誘被告,被告當時主觀上以為告訴人有意與 其發生親密行為。且告訴人於審判中尚且證稱被告有磨蹭其 下體、撫摸下體和胸部,應無不知之情形,告訴人稱有以手 推開被告,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侵害之行為。在整個過程 中告訴人一直說我愛你,且被告與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在親吻 ,縱然告訴人稱不要,係因當時告訴人酒醉,被告因此誤認 告訴人有意與其發生親密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乘機 性交或猥褻的認識。若告訴人真的不要,為何當時並未呼救 。且在路口監視器的畫面中,告訴人是主動與被告親吻,可 見這個「不要」是從口中說出來,但客觀行為並無「不要」
的舉止,而被告的認知是告訴人稱的「不要」就是「要」, 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又被告並沒有脫下告訴人的褲子,雖 然被告的手和性器有驗出告訴人的體液,但隔著褲子所留下 來的體液,也足以有機會驗出DNA 混合型的反應,也因為被 告一直在磨蹭才會造成告訴人外陰部的傷口。另外告訴人雙 手的瘀青應是車輛撞及導致,若是因被告以手強抓,則其瘀 青應該不會是一片的。至於為何告訴人會開車離去,從證據 上並沒有辦法推測是因為被告對其性侵,告訴人才會想開車 離開,可能是告訴人突然想要回家才撞車。可能是因為告訴 人清醒後覺得無法對其丈夫交代,才會無故向外人表示被強 姦,否則其在車上就應會呼救等語。經查:
(一)被告職業為警察,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與其妻高 艾錡及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2 時許,相約同行至 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 段上之松頂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 並於同日3 時40分許,由丙○○自上開地點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高艾錡與告訴人返家,丙○○先將高艾錡載往花蓮縣 ○○市○○○街000 號住處後,欲另行載告訴人返回其住 處,於同日3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縣 ○○鄉○○○街00號前。其後於同日4 時6 分許,告訴人 啟動上開自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路旁電線桿,其 後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位於花蓮縣 ○○市○○○街000 號住處,並將告訴人留置於本案車輛 內,待至同日4 時39分許,告訴人清醒後,即起身離開上 址,於離開之途中向附近住戶求援,附近住戶發現後報警 處理,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高艾錡 、詹玉玲、羅一全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確實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
1.本案紀錄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共有2 個,一個為本案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此檔案有記錄車上之對話,但影像內容係 車前狀況;另一個為花蓮縣○○鄉○○○街00號前之路口 監視器,此檔案影像有攝及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後被告之 行為,然無聲音。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分別勘驗(詳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7頁),其中行車紀錄器 影像中本案車輛停妥於該處之時間為3 時50分5 秒,告訴 人操作車輛撞擊電線桿之時間為4 時6 分20秒;路口監視 器中本案車輛停妥於該處之時間為檔案時間4 分7 秒(監 視器系統時間為3 時24分8 秒,約有26分鐘之落差),告
訴人操作車輛撞擊電線桿之檔案時間為20分22秒。兩個檔 案中此二時間點之間隔均為16分15秒,以此二時間點比對 ,即可確認於路口監視器影像中畫面行為時,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內容為何,本院以下均合併說明。又員警於監 視器翻拍照片中說明監視器時間慢26分鐘,而路口監視器 所顯示時間加計26分鐘後,僅與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有3 秒 之誤差,本院考量監視器之時間既存有錯誤,應以行車紀 錄器檔案之時間較為可信,以下之時間均統一採用行車紀 錄器檔案之時間,合先敘明。
2.於當日3 時50分57秒時,被告在駕駛座掀開上衣,解開褲 帶,雙手拉開褲子,隨後於同日3 時51分19秒時,告訴人 趴向被告解開褲帶之位置,並可見其上下晃動,直至同日 3 時53分6 秒時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在卷可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此時是告訴人在 為其口交(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此時雙方確實有口交 之性交行為。
3.另於當日4 時3 分34秒時,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褲 子拉鍊、腰帶均呈鬆脫狀,且一度掉落至臀部下方,才由 被告再度拉起,而於同時分48秒,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此時告訴人平躺的放倒在副駕駛座椅上,被告傾身向前 ,右腳跨入車內,左腳留在車外地面,抬起女子左腳褪去 女子下著後,調整位置,呈半蹲狀態前後緩慢移動,其後 並趴覆在告訴人身上,間或持續快速或緩慢之前後動作, 直到4 時5 分24秒才緩慢起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查,被告自己褲子解開,並褪去告訴人 之下著,趴覆於告訴人身上持續為上開之動作,顯係以陰 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無疑。
4.被告與辯護人雖仍辯稱:被告沒有脫掉告訴人的褲子,只 是在外面磨蹭等語。然查告訴人陰道外口有新裂傷,位於 3 、7 、8 點鐘方向,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密封袋),而依當時告訴人躺臥在副駕 駛座,被告趴覆於其上之姿勢,若未插入陰道,僅係隔著 衣物於其上磨蹭,顯然不可能在陰道之下半部之7 、8 點 鐘方向造成裂傷,故被告顯然係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無疑。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且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上遺有大片血跡,此有卷附照片 2 張可證(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該血跡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以Kastle甲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 呈陽性反應,萃取DN A檢測後,DNA甲STR 型別與告訴人之
DNA 型別相符;而告訴人之外褲則經紫外光檢視,未發現 可疑斑跡;被告之生殖器轉移棉棒血跡DNA甲STR 型別檢測 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A ,該混合型 別排除被告本身DN A甲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告訴人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告訴人之機率較隨機人高約7.31× 10^13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9日 刑生字第107006156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6頁)。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可能出血之外傷僅有陰道 口之新裂傷,另告訴人當日適逢月經,然而不論該遺留於 副駕駛座之血跡之來源為陰道口裂傷或月經,顯然告訴人 之下著均已為被告所脫去,始有可能在外褲沒有血跡反應 之情形下,而在副駕駛座留下大片血跡。被告生殖器轉移 棉棒血跡DNA甲STR 型別檢測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混合型結果 ,益徵告訴人確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無疑。故上 開被告與辯護人所執辯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故被告確實於4 時3 分34秒起至4 時5 分24秒止,以上 開方式,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為性交,堪予認定。(三)被告確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1.按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他人酒後反 抗能力較弱之際,無視他人持續表示反對及抗拒之意思, 利用體型、力量之優勢,強行親吻、撫摸乃至於進行性交 之行為,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
2.本案車輛自3 時50分5 秒停放於花蓮縣○○鄉○○○街00 號前起,至3 時59分46秒前,告訴人均反覆向被告稱:「 不要」、「帶我回家」、「你先載我,帶我回家」、「載 我回家」、「不要、不要、我不要,我會生氣喔,帶我回 家」、「帶我回家,好不好」等語,然而仍可不斷聽聞親 吻聲,可見被告並未因此停止其行為,且被告於勘驗路口 監視器時自陳告訴人為其口交之3 時51分19秒前,告訴人 方稱:「不要,我會痛,我頭也很痛,我要回家,回家, 我要回家」等語,足見告訴人拒絕之意甚為明確,並無任 何誤認之可能。又於被告至副駕駛座對告訴人實施性交行 為完畢後,離開本案車輛並關閉車門,告訴人旋即趁機自 副駕駛座移向駕駛座,搬動手煞車試圖駕駛車輛,雖被告
打開車門試圖阻止,然告訴人依然啟動本案車輛,惟隨即 撞擊前方之電線桿而停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影音檔案 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停放於花蓮縣○○鄉○ ○○街00號前之時間內,均始終明示拒絕被告之親吻、撫 摸及性交之行為,且多次反覆強調「不要」,態度堅定, 並且要求被告將其帶回其住處,試圖脫困,然而被告依然 違反其意願對其為上開行為,實屬昭然。
3.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應該是已經睡著了,就感覺 有人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整個人就清醒過來 。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要,但被告一直強壓我,並抓著我的 手,在掙扎過程中好像就聽到車子的撞擊聲。後來被告好 像有下車,後來我就跑到附近喊救命,被告的老婆有出現 ,我就跟她講說我被被告性侵害,後來就有警察來了。被 告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時,我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 還是繼續,而且還喊我「乾媽」,我用手反抗,我的手都 有瘀青,但被告還是繼續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2 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感覺到有人一直在 摸我的胸部和下體,當時我有說不要,並有用手推被告的 身體。但被告一直摸來摸去,並且一直壓我,壓在我身上 ,且有壓我的手,我不知道我手臂的瘀青是怎麼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除告訴人手部之瘀青 因當時確實發生車輛撞擊電線桿之事件,難以判斷瘀青之 原因外,本院審酌告訴人當時確實因酒醉而導致其對於事 件發生之時間順序無法清楚記憶,而誤將車子撞擊電線桿 之時間與下車求救之時間混淆,然而被告就其仍記得之各 別事件,包含被告有對其撫摸、其有說不要、被告有稱其 「乾媽」、車子有發生撞擊、其有下車求救、求救時被告 之配偶有出現等各情節,均與客觀之影音紀錄相符,足認 告訴人就其尚能記憶之各事件內容,並無虛偽陳述或記憶 錯誤之情形,其證述足堪採信。益徵被告確實於告訴人酒 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無視告訴人持續表示反對及抗拒之 意思,利用體型、力量之優勢,強行親吻、撫摸告訴人之 胸部、下體,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無疑。
4.證人即被告住所附近住戶詹玉玲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6 月18日4 時許,有人在我家門口敲門自稱遭性侵,所以我 請我先生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當時我在屋內睡覺,燈是亮 著,突然聽到有人再拍打我家鐵門,並大聲喊「救命」, 且稱「救我、有人強姦我」,我很害怕不敢開門,我請我 先生打110 報案。我向警方報案後,該名女子依然在我門 外呼救,一直到警方到場都還在呼救。該女子呼救時很害
怕,一直拍打我家的門,當時她的情緒很激動,也很驚恐 ,我本來要開門幫他,但聞到她身上都是酒味,才不敢開 門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本案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亦因被告駕車至告訴人呼救處,而於4 時39分17秒起 紀錄告訴人確實在場稱:「你老公強姦我」、「我不要, 我要回家」、「我要回家阿」、「我要找先生」等語,且 至檔案結束全程告訴人均在哭嚎,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上開證據足證告訴人於在車上清醒後,立即逃離 該處,向當時屋內燈光亮著的鄰近住戶求救,求救時情緒 激動驚恐,顯非事後虛偽編造,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虛妄。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過程中多次稱「愛你」 ,且依監視器影像其有主動配合被告之動作,被告並無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認識等語。然查 :「愛你」之用語僅係告訴人之口頭禪,此業經告訴人證 述在卷,且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3 時46分42秒及3 時47分 42秒之檔案中,前後稱「乾媽真的愛你們」、「乾媽愛你 們」、「愛你跟錡姊」等語,參以告訴人方與被告及其配 偶高艾錡一同飲酒唱歌完畢,「你們」當係指被告與其配 偶無訛,亦足徵此「愛你」之用語確實係告訴人之口頭禪 ,與男女私情全然無關。況縱然被告第一時間無論如何誤 會,告訴人亦已經多次陳稱「不要」、「帶我回家」等語 明確表明拒絕之意思,已如前述。「不要」二字表達拒絕 之意,通曉中文之人均能理解,更何況告訴人前後多次反 覆陳述,被告又豈會只誤解告訴人「愛你」之口頭禪,卻 忽略告訴人明確反覆陳述「不要」二字。被告及辯護人如 此答辯,顯然僅係脫離脈絡的擷取片段告訴人之口頭禪用 語,卻忽略告訴人始終堅決表明拒絕之意思,所辯顯無可 採。又監視器影像僅有間隔相當距離之影像紀錄,告訴人 當時又已不勝酒力,其肢體動作究竟是配合被告或僅是無 力反抗,本難單以此畫面判斷,況本件行車紀錄器與監視 器影像之時間對照後,即可確認全程告訴人均明確表達拒 絕之意思,已如前述,自無從單以有相當距離、無法確定 當事人真意的肢體動作解讀,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告 訴人已多次表明「不要」、「帶我回家」,且被告亦有與 之應答,顯然已經知悉告訴人明確拒絕之意思,自然無從 諉稱對於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無認識。又告訴人在案 發時因酒醉,連穩定站立均有困難,又豈可能在被告強行 撫摸、壓制之情形下,尚有能力對外求救,自不能以其當 時並未立即求救,即推論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6.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告訴人酒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無 視告訴人持續表示反對及抗拒之意思,利用體型、力量之 優勢,強行親吻、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及性交,而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
(四)告訴人當時尚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 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 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之 違反意願性交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 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 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 第225 條仍予處罰。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 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 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 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 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10 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強制性交與乘 機性交之區別,即在於被告行為時,被害人是否已經達於 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之狀態,苟 若被害人尚未達此狀態,僅是抗拒能力降低,但仍有所抗 拒,即應論以強制性交罪;若被害人已達此狀態,則應論 以乘機性交罪。又此一能力之有無應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 之狀態予以判斷,不因被害人事後是否因酒醉無法記憶而 有異。
2.告訴人於本案車輛自3 時50分5 秒停放於花蓮縣○○鄉○ ○○街00號前起至4 時6 分20秒撞擊電線桿時止,均有明 確口頭表達「不要」、「帶我回家」之抗拒之意思,告訴 人亦自陳當時有以手推拒被告,並尚能趁被告下車之際, 完成移動至駕駛座,並試圖操作方向盤、手煞車以駕駛車 輛之動作,足見告訴人雖然當時因酒醉而反抗能力降低, 但並未達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之 狀態。且告訴人於自被告家中離開呼救時,均係稱「我被 強姦了」等語,待當日凌晨5 時59分至慈濟醫院驗傷檢查 時,亦向醫師主訴遭性侵過程中有性器官插入之情形,此
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於緊鄰案發當時 尚能意識自己遭被告性器官插入之事件,然於其後酒醒之 後,可能因酒精之影響,方不能清楚記憶,益足徵在上開 3 時50分5 秒至4 時6 分20秒時,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行為 均有認識,且有抗拒之意思及能力無疑。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有喝酒,當時我跟 告訴人還是有對話,我認為告訴人還沒有醉到不醒人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未因酒醉完 全喪失性同意能力與抗拒能力一事,亦有認識無訛。(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事 證明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為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告訴人,以及撫摸告訴人胸部 、下體等猥褻行為,為其實施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 上述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為其口交後,在以陰莖插 入告訴人之陰道之2 次性交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及現今均擔任警員,猶應遵守法紀,維 護人民權益,竟趁載送其朋友即告訴人返家之際,為逞一 己私慾,以上開違反意願之方式,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使告訴人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 強制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日常生活安全造成 重大損害,惡性重大。犯後非但未與被害人和解,甚至誣 指被害人純係無法對其丈夫交代而構陷以推託卸責,犯後 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 萬多元,家中有配偶、小孩需其扶養,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