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梨瑜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樸門永續生活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之規定,於 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亦 有明定。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 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 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 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 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 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 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 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 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 」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 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 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 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 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 ,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 2,00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1,000元。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不動產部分,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而屬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 產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 455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兩造固以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本 租約之履行而涉訟,雙方同意以本場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