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范秀鳳(原名:范秀鳳;已歿)
被 告 吳兆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49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壹陸公克)、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為零點肆玖參玖公克、零點參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96年7 月13日12時50分許至14時 2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一樓後院廢棄椅 子、二樓房間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0.3616公克【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96年度安保字第64號〉編號3 所示扣押物品之一,併 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安保字第7 號 〉編號22所示之扣押物品】;下稱扣案物甲)、2 包(均含 包裝袋;驗餘毛重各為0.4939公克、0.3492公克【即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安保字第64號〉編 號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安保字第 7 號〉編號2 所示之扣押物品】;下合稱扣案物乙),分屬 被告蔡范秀鳳、吳兆萍所有,且該等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 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7 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58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分別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按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明
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 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 之一 沒收」)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 (至本條項雖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 施行生效,惟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 」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 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 現行法)之規定直接適用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 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四、查警方於96年7 月13日12時50分許至14時20分許間,在臺東 縣○○市○○路00巷00號一樓後院廢棄椅子、二樓房間內, 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2 包;及扣案物甲為被告蔡范 秀鳳所有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在卷可考,併經被告蔡范秀鳳於所涉案件(96年度訴字第 314 號)之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明確,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再查扣案物乙所在處所(即臺東縣○○市○○路00 巷00號二樓房間)係由被告吳兆萍所居住乙情,亦據被告蔡 范秀鳳供述在卷如前,當可知被告吳兆萍對於扣案物乙係具 有管領力存在,且其復曾於96年7 月13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 48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戒 毒偵字第6 號)1 份存卷可參,亦足知被告吳兆萍確實具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則扣案物乙係屬被告 吳兆萍所有之事實,同堪認定;末查扣案物甲、乙經送請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後 ,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07 年10月30日東檢德乙97執從58字第1079010011號 函(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19日慈大 藥字第107111958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核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併係違禁物;從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蔡范秀鳳、吳兆萍各自所有扣案物甲、乙所為沒收銷燬之聲 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扣案物:1 、無論以何方 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 ,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 併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2 、經鑑定取樣部分 既均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 予指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