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59號
TNDV,107,訴,1459,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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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侯勝章 

被   告 侯志明 

      侯清亭 


兼前開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62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6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侯志明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侯永川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侯清亭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皆為四分之一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侯志明為兄弟,原告 希望與被告侯志明分得之土地相鄰,以利未來開發使用,且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2月7 日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三合院的厝身 ,目前三合院主要居住者為被告侯清亭,故聲明請求系爭土 地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侯清亭侯永川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
㈡、被告侯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於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鄰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 段171 巷,北側鄰臺 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 段171 巷181 弄,南側鄰臺南市安南區 安和路5 段171 巷191 弄,東側鄰第三人所有之空地,又系 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 0 號房屋,目前為被告侯永川侯清亭所居住;系爭土地上 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房 屋,目前為原告及被告侯志明所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皆未提出方案。原告表示其 與被告侯志明為兄弟,希望與被告侯志明分得之土地相鄰, 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原告、編號B 分歸 被告侯志明、編號C 分歸被告侯永川取得;編號D 分歸被告 侯清亭取得」。被告侯永川侯清亭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表示「對原告方案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 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方案 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一致,且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道路,地形皆屬方正、完整等 情,應認原告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採取原告方 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被告侯志明 │ 4分之1 │
├──┼───────┼──────────────┤
│2 │被告侯清亭 │ 4分之1 │
├──┼───────┼──────────────┤
│3 │原告侯勝章 │ 4分之1 │
├──┼───────┼──────────────┤
│4 │被告侯永川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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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