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共崑
被 上訴人 楊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駕駛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北安橋左彎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時 ,系爭汽車右側高速側撞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左側,使上訴人被撞擊跌倒進而導致頭部撞到系爭汽車右 後車門,故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高速撞擊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蓋如系爭機車衝撞系爭汽車右後車 門,機車車頭早已毀損,不可能只有左前方有些微磨擦痕跡
,且依系爭機車之高度,根本不可能撞到系爭汽車車門凹陷 位置,事發後系爭機車車頭更不可能朝向西南方向,系爭汽 車右前方亦不可能有擦撞痕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下稱車鑑會鑑定)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該鑑 定之證據力顯有疑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亦未就 車鑑會鑑定與上訴人主張事發原因不一致之處依職權進行證 據調查,即逕行採納車鑑會鑑定,判決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如本件事故 是因上訴人撞擊系爭汽車右後車門所致,為何上訴人須對系 爭汽車右前門的保險桿修理及鈑金費用負賠償責任?原判決 之認定顯然與事實相互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 5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 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 之當否加以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 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 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