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250號
TNDV,107,司家聲,250,201901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潘銀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淑貞嚴國強嚴淑娥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銀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三人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 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定期給 付之性質,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 為6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 表,其平均餘命為18.61年,其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



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 ×3×120月=2,16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 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