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號
TNDV,106,金,1,20190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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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被   告 張錫強 



      張文毅 



      楊淑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清海 
被   告 陳燦堂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黃雅萍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庭已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針對
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三、四、、六項部分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07,000元, 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淑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51,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⒋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5,400,000元、新台幣1,000,000元 為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淑嬌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淑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分別以新台幣16,107,000元、新台幣2,95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被告楊 淑嬌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貳、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三項: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19,600,000元,及被告張文毅自民國103年4月 25日起、被告楊淑嬌自103年4月22日起、被告陳燦堂自民國 103年4月11日起、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⒊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得以新台幣19,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參、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46,820,000元,及被告張文毅自民國103年4月 25日起、被告楊淑嬌自103年4月22日起、被告陳燦堂自民國 103年4月11日起、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得以新台幣46,8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
肆、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項: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9,302,



800元,及被告張文毅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被告楊淑嬌自 103年4月22日起、被告陳燦堂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得以 新台幣159,30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連帶負擔。伍、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六項: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34,912,500元,及被告張文毅自民國103年4月 25日起、被告楊淑嬌自103年4月22日起、被告陳燦堂自民國 103年4月11日起、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得以新台幣34,9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審理之範圍: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列被告13名,訴之聲明1至9項(第9項係聲請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鄭郁文 於審理中死亡,本院刑事庭乃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被告鄭郁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林俊宇於起訴書事實欄、六 ;被告陳燦堂於起訴書事實欄九部分,均為二人無罪諭知, 但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仍聲請移送民事庭審 理。故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被告共計12人、聲明共計9 項。
㈡上開被告林俊宇陳燦堂雖諭知無罪,仍移送本院審理部分 ,本院於106年7月24日裁定(本案第二宗卷第134頁)命原 告繳納裁判費,原告僅就被告林俊宇部分遵期繳納,被告陳 燦堂部分則具狀請求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七項( 參見本案第二宗卷第128頁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且未遵 期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同年8月10日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已確定。



㈢另同案被告蔡旭恭、譚立偉及吳正雄,分別於訴訟中自行與 原告達成協議,並據原告具狀撤回對於三人之起訴,三人均 已脫離本件訴訟,原告因此於106年9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㈡ 狀(附於本案第三宗卷第6-20頁),變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之聲明為八項(按第八項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其後,原告另與同案被告陳宏明達成協議,於106 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附於本案第三宗卷第 40頁),撤回對於陳宏明之起訴,經通知,未據陳宏明表示 反對之意思,已生撤回效力,陳宏明亦已脫離本件訴訟。 ㈣又被告林俊宇針對個人於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二、三、 四、、六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於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及民事準備㈡狀訴之 聲明第二項(即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G設備-中小尺寸 機台改造工程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張文毅許文龍經本院於同日辯論終結,已於107年5月3日判決在案 ,並已確定,故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及被告林俊宇 ,均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㈤原告因上開和解,於107年4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 於本案第四卷第113至114頁),該書狀所列訴之聲明共計八 項(第八項聲明為假執行之聲請),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即 為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業已判決確定),訴之聲明 第一、三、四、項,均已刪除被告林俊宇部分,並減縮第 四項聲明請求金額,第六項聲明漏未刪除被告陳宏明,則於 107年6月7日業以言詞為聲明之更正(參見本案第宗卷第 82頁最末一行),故本判決範圍為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 第一、三、四、、六項,被告為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至於第七項聲明, 本院亦於同日辯論終結,但另行製作判決文。
二、按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查 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鑫公司)已於94年9月26日 經核准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南鑫公司為消滅公 司,南鑫公司既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包括承受之,原告就本件具當事人 適格。
三、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焦佑麒先生,嗣原告於104年5月16 日改選董事長,改由馬維欣女士擔任,相關變更登記亦經主 管機關核准,此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函文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附於103年度重



附民字第5號卷第95-99頁)。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聲明 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馬維欣女士承受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民事準 備㈡狀訴之聲明第二、三、四、、六項,均列被告林俊宇 為賠償義務人之一,及於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820,000元。嗣因被告林俊宇對於原 告之請求均不爭執,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達成和解,兩造並 於107年4月12日製作和解筆錄(附於本案第三宗卷第28頁), 及因被告林俊宇前於刑事偵查中曾繳還400萬元,並經扣案 ,該筆款項來源為原告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 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 聲明狀(附於本案第四卷第113-114頁),針對民事準備㈡狀 訴之聲明第二、三、四、、六項,均刪除被告林俊宇部分 ,及將4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中 扣除,減縮請求金額為46,820,000元(計算式:50,820,000 -4,000,000=46,820,000),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應屬 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南鑫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 調新建工程案」: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於92年間,分別擔任南鑫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為南鑫公司 負責人。南鑫公司因合併解散後,被告張文毅自94年7月28 日至101年2月1日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林俊宇自95年3月23 日至98年10月20日為原告之總經理、董事等職務,被告楊淑 嬌亦回任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及處長等職務,陳威宇 自9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日止,為原告之監察人。 ㈡上開被告四人與被告陳燦堂、百總公司、林俊宇、訴外人許 文龍及蔡旭恭等因違犯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含 消滅前之南鑫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八(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 第七項)掏空原告資產之行為,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楊淑嬌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燦堂犯【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陳威宇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三所載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萬元。未扣案偽造ChristineNg 回覆之電子郵件上「Christine Ng」署名壹枚沒收;林俊宇 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四所載 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譚立偉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許文龍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 六所載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旭恭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 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拾萬元;吳正雄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 【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陳宏明犯【附表一 】編號九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九所載之刑。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確定在案。
㈢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92年間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 嬌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南鑫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涉及掏空原 告資產等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是依刑事判決之證據調查結 果,足證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既已有刑事犯罪證據調查之結果支 持,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庭之損害賠償事件自已屬 於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另被告陳燦堂於侵 權行為時,為被告百總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 告百總公司應就陳燦堂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及被告張錫強雖通緝中,但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生影響。
㈣民事請求賠償部分:
「被告陳燦堂是否知悉系爭工程合約內所載之虛列工程項目



?」
⒈查南鑫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係由被告百總公司與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汗公司」)共同承作。天汗公司先製作估價單,再由被告 陳燦堂以被告百總公司之名義與南鑫公司進行議價,最後由 被告百總公司得標,原議定工程款為3億5890萬元(未稅, 含稅後為3億7684萬5000元),此為原、被告所不爭執。然 南鑫公司於92年9月28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百總公司簽立「 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合約,合約金額卻浮報為5億 8900萬元(含稅後為6億1845萬元),其上並有列明102年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虛列工程項目,此 亦為被告陳燦堂所不爭執。
⒉觀諸系爭合約,不論是最低報價承諾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或 是後附之工程估價單,均蓋有被告百總公司之大小章、騎縫 章,且其上均記載工程金額為5億8,900萬元、工程估價單更 已列明虛列工程項目Y、Z(原證53),被告陳燦堂既為被告 百總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可能對於公司及本人正式用印之文 件內容完全不知悉?況被告百總公司於92年7月15日後亦依 系爭合約內容,陸續開立總計高達5億8,900萬21元(未稅, 含稅後為6億1,845萬元)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也陸續將 款項匯入被告百總公司帳戶(參見原證11、24至28),被告 陳燦堂若對於系爭工程經虛列之工程項目及浮報之工程款完 全不知,豈會允許被告百總公司開立如此高額發票向原告請 款?!
⒊又被告陳燦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你的意思是說 ,9月正式簽約時,合約金額是5億8千多萬元,當時你們已 經知道「南鑫光電公司」是虛列2億多元?)對,7月份就知 道了。」(原證54),顯然其於簽約時早就知悉系爭合約有 虛列工程款之情無疑;佐以合約中載有虛列工程項目之估價 單,既係以被告百總公司名義出具,並蓋有百總公司之章印 ,可見該等虛列工程項目實際上即係由被告百總公司自行虛 列,被告辯稱均不知悉,實不合理。
⒋至被告陳燦堂援引證人涂仁晃、陳勁州證詞,辯稱並無虛報 工程款之認知云云。然依證人劉志春證述:「(有無補充? )南鑫光電在蓋廠時有一個廠務處處長陳勁州知道南意有墊 高工程款的事情,他要求我們向百總請款的時候要以比例請 款,正常都是要用金額請款,我覺得他做這個工作是為了日 後要墊高工程款所做的準備。還有一個顧問公司富台工程的 組長陳俊發,當初我們都是向富台報價,由富台彙整資料, 再交給南鑫,富台是南鑫請來的工程顧問公司」(原證55)



,顯然證人陳勁州所言真實性已有可疑,其證稱系爭工程合 約金額不到四億多元,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陳燦堂所援引之 涂仁晃證詞,則僅擷取片段,實際上依其證詞:「92年間你 任職何處?擔任何職?)我於92年初,和桐的負責人陳武雄 將我調任洽合興業(和桐的家族企業),擔任建廠顧問,負 責監督南鑫光電公司在南科第代彩色濾光片廠之建廠進度 及採購作業。」(原證56)、「(跟百總公司簽約的人是誰 ?)我不知道。我只負責詢議價而已,最終簽約不是我處理 的,決標之後就由南鑫光電公司自己去簽約。」(原證57) ,可知涂仁晃為和桐公司指派監督南鑫公司建廠進度及採購 作業人員,其證稱「決標後由南鑫光電公司自己去簽約」, 僅係說明並未負責監督簽約作業,非指系爭5億8,900萬元之 合約完全僅由原告自行簽約,而被告百總公司均不知悉,被 告陳燦堂顯然係恣意擷取片段證詞,曲解證詞之真意。 ⒌綜上,系爭工程合約(合約內檢附之文件包括虛列工程項目 之估價單)均蓋有被告百總公司之大小章、騎縫章,被告百 總公司亦依據該合約開立高達5億8,900萬元之發票向原告請 款,且該等款項均全數匯至被告百總公司帳戶,被告陳燦堂 身為被告百總公司之負責人,竟辯稱對於系爭合約之虛列項 目、工程款項完全不知悉,顯屬無稽,實際上系爭工程合約 之虛列工程項目即為被告百總公司所列,其片面擷取證人涂 仁晃、陳勁州證詞,曲解事實,益證其所辯均為臨訟抗辯之 詞,均不可採。
「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均具掏空原告資產 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 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說明如下:
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部分
⒈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等人於91年9月27日原告之股票上市前 ,為拉抬原告之股價,即虛設「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儒圓公司」)、「North America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北美公司」),再將原告產品賣予儒圓 公司、北美公司,以此方式,虛增原告營業收入、虛列應收 帳款。嗣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等人為掩飾上開虛增營業收入 、虛列應收帳款情事,共同謀議以墊高南鑫公司新建系爭工 程款項,再由廠商將虛增工程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之犯 罪方式,藉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公司」、「北 美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
⒉而被告百總公司實際上並無施作系爭工程能力,此有被告百 總公司負責人陳燦堂、天汗公司負責人劉志春證詞可稽(原



證58),詎被告張錫強等人明知被告百總公司並無施作系爭 工程之能力,竟透過訴外人游裕發之引介,與被告陳燦堂共 同謀議由被告百總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事宜。被告陳燦堂為承 作系爭工程,遂主動邀集天汗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此有 被告陳燦堂坦認被告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技術 ,需另找尋天汗工程公司合作,始能承作南鑫公司之系爭工 程(原證59)、及證人劉志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透過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陳中和介紹而認識陳燦堂,因為陳燦堂要 做南鑫光電公司的工程,剛開始沒有無塵室的施工能力,就 找我來做」等語(原證60)可稽。
⒊被告陳燦堂再以被告百總公司名義與南鑫公司進行議價,原 議定工程款為3億5,890萬元(含稅後3億7,684萬5,000元) ,被告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卻藉由虛增102年金重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方式,由被 告百總公司出具虛列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將系爭工程款浮報 至5億8,900元(含稅金額後為6億1,845元),虛增工程款計 241, 605,000元,由被告張文毅指示不知情之南鑫公司採購 人員趙世杰,以浮報後之價格製作訂購單,經被告張文毅核 准,再與被告百總公司於92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⒋被告楊淑嬌時任南鑫公司之財務部經理,竟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基於共同侵害南鑫公司財產權之故意, 協助被告陳燦堂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分行,以被告百總 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百總合庫 股帳戶」),並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二人分別核准、決 行,由不知情南鑫公司之會計人員依據百總公司開立之不實 發票所製作的請款單、會計傳票,使南鑫公司於92年7月18 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5日將虛增工程款匯至百總合庫 股帳戶,導致南鑫公司資產被掏空241,605,000元之結果 ,茲就渠等如何將款項匯出南鑫公司、以及資金運用之方式 析述如下:
⑴依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不爭執事項第8、10點可知,被告百總 公司先分別於92年7月15日開立3張統一發票(原證11,發票 號碼UY00000000、UY00000000、UY00000000號)依系爭工程 合約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共計1億8,553萬5,000元之系爭工 程預付款。
⑵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均明知實際將支付予被告百總 公司之款項僅有U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7,536萬9,000元,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號碼UY00000000、UY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為浮報之金額,仍指示不知情之南鑫公司採購人 員李靜怡以該3張統一發票製作「請款單」(原證61),經



趙世捷、羅吉海簽核,張文毅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南鑫公 司會計人員林紹詳製作會計傳票(原證62),由被告楊淑嬌 於92年7月23日核准,南鑫公司即分別於92年7月18日、92年 7月21日,自南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鑫合庫北三重帳戶」) 內,分別匯款1億567萬5,865元、7,985萬9,135元,總計1億 8,553萬5,000元至百總合庫股帳戶(原證12)。 ⑶被告百總公司再於92年7月25日,接續開立【附表三】編號 三所示號碼UY00000000號、銷售額為1億2,518萬元、含稅後 金額為1億3,14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佯向南鑫公司請 領第一期工程款,詎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均明知該筆款項亦 為浮報金額,仍指示不知情之李靜怡以該統一發票製作「請 款單」(原證63),經被告張文毅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林 紹詳製作會計傳票(原證64),經被告楊淑嬌核准,即於92 年8月5日,自南鑫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鑫彰銀東臺北帳戶」)內 匯款1億3,143萬9千元至百總合庫股帳戶內(原證12)。 ⑷被告楊淑嬌再於92年7月30日,將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之實 際工程款7,536萬9千元部分自百總合庫股帳戶匯入百總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百總華銀甲帳戶」);並於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時間、於百總合庫股 帳戶提領表列金額至臺北市○○路00巷0號某林先生處;且 於刑事判決【附表】、【附表八】所示時間、金額,陸續 將資金轉匯回至和鑫公司,以沖銷和鑫公司對北美公司、儒 圓公司虛列之應收款項。
⑸被告楊淑嬌又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分行襄理黃文焱之推 銷,將前開來自南鑫公司匯入「百總合庫股帳戶」內之浮 報工程款項餘額,分別於92年7月31日轉匯850萬元、同年8 月11日、13日、14日及15日轉匯360萬元、120萬元、120萬 元、400萬元,共計1,8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以被告百總公司 名義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銷之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所發行凱基凱旋貨幣市場 基金,此亦有證人黃文焱證詞可稽。
⑹嗣被告百總工程公司再陸續於92年9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VY0 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1億1305萬3500元(含稅),向南 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原證24);於同年10月 23日開立發票號碼VY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3768萬4500



元(含稅),向南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原證 25);於同年11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WY00000000號統一發票 ,金額7536萬9000元(含稅),向南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 四期工程款(原證26);於同年12月3日開立發票號碼WY000 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7536萬9000元(含稅),向南鑫公 司請領系爭工程驗收款(原證27),共計再請領3億147萬 6000元之工程款,此均有南區國稅局提供之資料、南鑫公司 內部製作之「請款單」、「轉帳傳票」以及被告百總公司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原證28)。
⑺被告百總公司於92年7月15日至92年7月25日共計開立四張發 票,請款高達三億多元之金額,卻僅在被告楊淑嬌於92年7 月30日將其中7,536萬9,000元(按:發票號碼為UY0000000 0號)自「百總合庫股帳戶」匯至「百總華銀甲帳戶」 內時,被告百總公司始於同日記錄收款,並將該筆款項認列 為「收入-南鑫光電」,其餘發票號碼為UY00000000、UY826 1971、UY00000000號之3張統一發票,共計金額2億4160萬50 00元,迄未記錄收款,亦未進行追索,更未認列損失(原證 23),顯見3張統一發票均係為浮報工程款項而虛開之發票 ,被告百總公司亦因此增加營業稅額分別為250萬元、274萬 6千元、625萬9,000元,共計1,150萬5千元。 ⑻為填補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而增加之營業稅、營所稅, 被告楊淑嬌再依被告張文毅之指示,於92年10月14日贖回以 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共計2筆 ,分別為8,532,226元、2,967,774元,共計1150萬元(原證 32),而贖回款於92年10月15日匯入「百總合庫股帳戶」 (原證33)後,被告楊淑嬌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合計1,150 萬5,000元(按:此數額與前開為浮報工程款而虛開發票所 生之營業稅額相同),於92年10月16日,自「百總合庫股 帳戶」轉匯至「百總華銀甲帳戶」內(原證34),被告百 總公司便將該筆收入記帳為:「借方:銀行存款-華銀(百 )南鑫光電工程款稅額」、「貸方:收入-南鑫光電南鑫光 電無塵室及一般空調工程-稅額」(原證35),足見係用以 填補為浮報工程款而虛開發票所生稅額無疑。
⑼嗣被告楊淑嬌又於93年5月25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 將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於93年 5月24日贖回,贖回款共計712萬5,966元,回贖後翌日即93 年5月25日,贖回款即匯入「百總合庫股帳戶」(原證36 ),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3年5月25日提領755萬3, 000 元,其中460萬2,000元轉匯至「百總華銀甲帳戶」內(原 證37),被告百總公司於收取後,便於會計帳簿內登載此筆



匯入款項為「南鑫光電匯入稅額」、「其他收入、南鑫工地 -92年度營所稅」(原證38),顯見該等款項用於填補被告 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所生之營業所得稅,剩餘295萬1,000元 則由被告楊淑嬌以交易人身分,提領現金方式取款(原證39 ),不知去向。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為沖銷原告對 北美、儒圓公司之虛列應收帳款,基於侵害南鑫公司財產權 之故意,與被告陳燦堂共同謀議以虛增工程項目之方式墊高 系爭工程款項,由被告百總公司負責向南鑫公司請款,而渠 等則透過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恣意操作原告內部作業流程 ,簽核、批准被告百總公司之請款,將款項自南鑫公司匯至 被告楊淑嬌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股帳戶,除用以沖銷原告 對北美、儒圓公司之虛列應收帳款、填補被告百總公司因虛 開發票所增稅額外、更由被告楊淑嬌恣意挪用以購買凱基凱 旋貨幣市場基金、或淪為私用,使南鑫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 害,渠等之加害行為顯然均為南鑫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⒍至被告楊淑嬌辯稱並不知悉被告百總公司不具有施作系爭工 程之能力、且無參與虛增工程款項、系爭工程議價、協議、 洽談、簽約等事項,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實屬無稽,謹 析述如下:
⑴查被告百總公司於92年7月15日開立【附表三】編號25一、 二所示統一發票,及實際欲請領之UY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共3張向南鑫公司請領工程款,而同一天被告楊淑嬌即陪同 陳燦堂、游裕發開設「百總合庫股帳戶」,此有被告陳燦 堂於刑案偵查、審理中曾具結證稱與訴外人游裕發至合庫 股分行開設百總合庫股帳戶,且訴外人游裕發曾告知該帳 戶係交與被告楊淑嬌等語(原證54,第26頁至第28頁、原證 65)可稽。
⑵次查被告楊淑嬌於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四 】、【附表七】所示時間、於百總合庫股帳戶提領表列金 額至臺北市○○路00巷0號某林先生處;且於刑事判決【附 表】、【附表八】所示時間、金額,陸續將資金轉匯回至 和鑫公司,以沖銷和鑫公司對北美公司、儒圓公司虛列之應 收款項等節,亦為被告楊淑嬌所不爭執,被告楊淑嬌於提領 附表四、附表七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上,均蓋有被告百總公 司及被告陳燦堂之印文,顯見被告楊淑嬌確曾持有百總合庫 股帳戶存摺、大小章,且時間非短之事實。
⑶又被告楊淑嬌尚得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分行襄理黃文焱



之推銷,將來自南鑫公司匯入百總合庫股帳戶內之浮報工 程款項餘額,分別於92年7月31日轉匯850萬元、同年8月11 日、13日、14日及15日轉匯3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4 00萬元,共計1850萬元至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再以百 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銷之凱基投信公司 所發行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此有證人黃文焱於刑案偵訊 時具結證稱係由被告楊淑嬌自行決定以被告百總公司之名義 ,且以百總合庫股帳戶款項購買前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 金等語、被告楊淑嬌亦自認負責處理基金購買事宜(原證31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1月8日合金總託字第1010 027441號函文暨檢附之受益人交易明細、申購單、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可稽(原證66),益徵被告楊淑嬌在黃文焱詢問 可否購買基金時,即可逕自決定以「百總合庫股帳戶」購 買,並自由運用該帳戶款項乙情。
⑷而被告楊淑嬌於93年5月24日將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購買之 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回贖,翌日將上開贖回款匯入「百總 合庫股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3年5月25日 提領755萬3千元,其中460萬2千元轉匯至「百總華銀甲帳 戶」內,剩餘295萬1千元由其提領現金等情,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01年11月8日函文檢附之受益人交易明細、買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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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