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林怡瑩
被 告 李秀櫻
被 告 許文宗
被 告 許瑜芳
被 告 林西昌
被 告 王進傳
被 告 顏翠槻
被 告 施男遜
被 告 陳宇秀
被 告 黃華宗
被 告 楊炎惠
被 告 許杏琳
被 告 葉桃
被 告 許卉喬
被 告 葉新德
被 告 林琨富
被 告 丁裕樵
被 告 王龍偉
被 告 許素琴
兼前列林怡瑩等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林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因事涉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於原物分配後應相互補償金額之重 要爭點,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項為訴訟進 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本院前已通知原告繳納,嗣本院於107年4月2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 納,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四第159頁)。嗣於該4個月期間,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函覆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嗣 原告僅繳納3萬元,尚須補繳6萬元,本院於107年8月1日通 知兩造依該裁定意旨繳納或墊支該鑑定費用,原告不願意繳 納、被告亦不同意墊支鑑定費用(本院卷第407頁),嗣期 滿兩造均未繳納。本院已於107年9月13日通知兩造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在案(本院卷四第433頁)。本件既已依法視為撤 回起訴,訴訟繫屬已經消滅。從而,原告對之聲請續行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