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9號
TNDM,108,聲,9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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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寳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4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寳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寳進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82號之1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17號之1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寳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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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