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至 4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為102年4月30日。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 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 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 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94號
被 告 陳先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景前於民國90、95年間已有兩次公共危險刑事紀錄,又 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 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陳先景又於民國107年11月 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高 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 離,行經南區新建路43巷15號旁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先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先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