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棠
蘇宗賢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棠、蘇宗賢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趙英棠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蘇宗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蘇宗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蘇宗賢先生否認犯罪,但本院根據被告趙英棠先生的自白和指證,以及相關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蘇宗賢在賣出帳戶及領款時,已經知道他的帳戶是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決定判決有罪。並分別根據被告二人的涉案程度和犯罪後態度量處適當的刑罰。
事 實
一、趙英棠於106年1月間起,加入不詳人士組成的詐騙集團,並 且擔任「車手」,負責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 領詐騙集團騙到手的贓款。
二、蘇宗賢知道前來向他收購帳戶的趙英棠是詐騙集團的車手, 也知道賣出的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用來接受被害人的匯款 ,心理存著「就算詐騙集團用他的帳戶來騙錢也無所謂」的 念頭,於106年1月10日,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位 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申辦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後,並在銀行外面的提款機操 作密碼設定讓在旁的趙英棠知道密碼之後,把富邦銀行帳戶 的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趙英棠。
三、趙英棠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金融卡和密碼後,便於隔天(106年1月11日)上午 11時左右,假冒是某個司法單位的「台北王隊長」打電話給 莊花珍小姐,騙說莊花珍的銀行帳戶遭到盜用成為詐騙集團 的人頭帳戶,莊花珍必須把她帳戶裡的存款匯到指定帳戶內 ,否則將要凍結莊花珍的帳戶,害莊花珍受騙上當,於是依
照「台北王隊長」的指示在當天(11日)下午2時30分左右 ,到渣打國際銀行(苗栗)後龍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到富邦銀行帳戶。
四、莊花珍匯款之後,趙英棠先後在當天(11日)和隔天(12日 ),在位於台中市的台北富邦銀行及便利商店的不同提款機 ,分6次以蘇宗賢交付的金融卡共提款36萬元。後來因為金 融卡被鎖卡,趙英棠於是要求蘇宗賢陪同到銀行櫃檯以存摺 、印章提領剩餘的贓款。知道趙英棠是詐騙集團車手的蘇宗 賢答應之後,兩人便於106年1月13日,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 行台南分行提領富邦銀行帳戶裡的剩餘款項43萬9930元後交 給趙英棠,趙英棠並當場從中拿出1萬6千元給蘇宗賢。 理 由
壹、【被告方面的陳述】
一、趙英棠:承認犯罪。
二、蘇宗賢:承認為了把富邦銀行帳戶賣給趙英棠而去銀行開戶 ,並且陪同趙英棠前往銀行櫃檯領款43萬9930元,但否認知 情,並且辯解:趙英棠叫我賣他帳戶的時候,雖然有提到風 險,但並沒有提到他是車手或警察會來找我,我一直問他是 什麼風險,但他都一直避重就輕。領錢時,我又問他到底會 不會有事,但他只是說就算有事情,我也會幫你解決,我真 的不知道趙英棠是詐騙集團的人,我當時剛出社會,朋友怎 麼說我就怎麼信(本院卷90-106頁)。
貳、【應該剔除的證據】
被告趙英棠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 語陳述;以及被告趙英棠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陳 述,沒有以證人身份簽署宣誓文件(具結),本院認為對被 告蘇宗賢都沒有證據能力,都不能作為判斷的根據。
參、【不爭執事實的理由】
下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英棠、蘇宗賢一致認可的以下事 實:
一、被告蘇宗賢申請的富邦銀行帳戶確實被詐騙集團所用: 1.告訴人莊花珍因為接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單位「台北王隊 長」的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80萬元到被告蘇宗賢所申 請富邦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 說明,並且提出了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佐證。二、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的開戶與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 是被告蘇宗賢在106年1月10日開戶,以及告訴人匯款和款項 立刻被提領的過程。因此,被告蘇宗賢申請的富邦銀行帳戶
,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
三、被告趙英棠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向被告蘇宗賢收購帳戶、單 獨用金融卡提款36萬、和被告蘇宗賢一起去櫃檯領款43萬99 30元的人:
1.被告趙英棠的自白,以及在偵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提出的 證詞。
2.被告蘇宗賢認可的陳述,以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提出的證詞 。
3.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的交易紀錄。
四、被告趙英棠有實施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行為。
肆、【認定被告蘇宗賢構成犯罪的理由】
一、證人趙英棠的證詞:
被告趙英棠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下簡稱證人趙 英棠),已經明白證實「蘇宗賢從頭到尾都知道我是詐騙集 團的車手」(偵二卷107頁)。他在審理中和被告蘇宗賢對 質時,更明確地講:我對蘇宗賢說,如果有缺錢可以把簿子 賣給我,我做車手的....他並沒有無問我什麼叫車手?我請 他考慮清楚,因為這有風險的,過幾天他才答應....後來他 交給我簿子、卡片、印章,並在我面前輸入金融卡的密碼.. . .我跟他說就是會有人把錢匯來這個帳戶,我們只要把錢 領出來就好了,但我沒跟他說那是騙來的還是怎樣....(風 險是什麼?)我有跟他說可能警察會去找你....最後一次領 錢的時候,他就有問我說警察會不會找到他,我說可能會找 你,問題我會想辦法幫你解決(本院卷88-93頁)。二、被告蘇宗賢的說詞:
被告蘇宗賢在審理對質時,同意證人趙英棠所說「賣帳戶」 、「提到風險」等過程,但否認趙英棠曾經跟他提及「車手 」、「警察會來找你」之事,並且強調:「因為他那時候有 跟我說會有風險,但是我一直問說是什麼風險,他都是避重 就輕在回答我」(本院卷88-93頁)。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蘇宗賢知道帳戶賣給詐騙集團:
被告蘇宗賢既然曾被告知「存在風險」,心裡也在意究意是 哪一種風險(所以會一直問)。一般而言,在確定風險種類 情況之前,社會上絕大部分的人是不會同意出售帳戶的。況 且他是在證人趙英棠告知有風險過後幾天,才作出同意出售 帳戶的決定,而且「心裡面還是會有一些忐忑」(本院卷10 6頁)。所以,證人趙英棠所說「已告知是車手及風險是警 察會來查」,是比較符合社會經驗的陳述。被告蘇宗賢辯解
說他心存忐忑,仍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同意賣出帳戶並且協 助提款,和一般常情完全不符,本院不予採信。因此,本院 認定證人趙英棠已經告知被告蘇宗賢「車手」和「警察會調 查」之事,而使被告蘇宗賢知道帳戶是賣給詐騙集團。 2.被告蘇宗賢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a.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 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 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可能會發生的,而且也 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 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 ,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 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 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 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 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 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 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 的一種形態。
b.被告蘇宗賢出售帳戶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銀行、郵局或農漁會帳戶申請門檻很低,幾乎是人人都可 以申請。在台灣社會中,有許多人是小學階段在學校申請 到第一本存摺。也就是因為如此,除非是非常熟悉交好的 親友遇到特殊的情況臨時借用,不然我們生活經驗上非常 少見向人家借用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的情形。也因為借用 帳戶是很少遇到的情況,正常的人遇到他人向自己收購帳 戶的時候,常會產生好奇或覺得奇怪的心理。另一方面, 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購物甚至社群軟體(Line、臉書 ),假冒朋友、執法人員、網路商家或適婚男女詐騙財產 的情況,這十幾年來時有所聞。台灣社會幾乎所有的國人 都有親戚朋友甚至於自己接獲這種電話或訊息(當然不一 定受騙)。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 位甚至設置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 法和宣導防範之道。所以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
體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被告蘇宗賢當時是一個年滿 20歲的成年人,他若自己未曾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也一 定有親戚朋友曾經接觸。所以不會不知道詐騙集團經常使 用收購(集)到的人頭帳戶以避免被司法機關查緝。今天 被告蘇宗賢把帳戶出售出去,心中的念頭除了「拿到帳戶 的人,要怎麼樣使用我的帳戶,我並不在乎。縱然用我的 帳戶去騙錢,因為不是我去騙,我也不在乎」這種情形外 ,本院實在想不出還有其他的可能情形。此種即使他人拿 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 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 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蘇宗賢確實構成犯罪 。他和被告趙英棠的行為,都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 罰。
伍、【論罪】
一、被告二人都是正犯:
1.詐騙集團成員的詐欺行為,首先是向告訴人行騙,等告訴人 受騙上當並且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後,一直到派員用金融卡從 提款機或到銀行櫃檯提領出帳戶裡的贓款,才算完成整個詐 欺行為。以上的過程,都是實施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
2.被告趙英棠身為詐騙集團的成員(車手),負責提領帳戶裡 的贓款,因此是以和其他成員一起犯罪的意思,從事詐欺的 犯罪行為的正犯。
3.依據證人趙英棠和被告蘇宗賢一致的說法,被告蘇宗賢原本 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只是同意把富邦銀行帳戶賣給趙英棠 。而出售帳戶原本不在以上所說的「實施詐欺罪的(構成要 件)行為」。但最後被告蘇宗賢同意趙英棠的要求而一起去 銀行提領贓款,而從此刻參與了「提領贓款」這個實施詐欺 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4.被告蘇宗賢從心裡存著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出售帳戶,後 來進階參與實施詐欺罪的行為,他的角色也從單純的幫助犯 進階成為正犯。
二、罪名:
1.被告二人均構成加重詐欺罪:
a.根據告訴人的證詞,她是接到一位自稱某司法單位「台北 王隊長」的電話而受騙,而被告趙英棠、蘇宗賢都說自己 不是那位「台北王隊長」,因此整個犯罪過程,至少有「 台北王隊長」、被告趙英棠和蘇宗賢三個人參與其中,其
中那位「台北王隊長」並且冒用了公務員的身分。因此他 們三人,都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以下簡稱加 重詐欺罪,檢察官在審判時已更正被告蘇宗賢為本罪的共 同正犯,因此不必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86頁)。 b.被告趙英棠的提款行為雖然有7次,但這是個單一騙取告 訴人錢財行為的分次領款行為,因此應該認為只成立一個 罪。
c.被告蘇宗賢原本的幫助犯罪行為(出售帳戶),既然進階 而為正犯的行為(提款),這個幫助行為已經包含在正犯 行為之內,應該直接用正犯的行為加以處罰,不再另外又 成立一個幫助犯的罪名。
2.被告二人均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在被告二人行為完成之後的106年4月19 日及107年1月3日兩次修正,把詐騙集團列為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 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但被告二人行為之時,並沒有這樣 的規定,所以根據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的規定,被告二人並不會構成修正 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蘇宗賢不構成洗錢罪:
a.洗錢行為的定義:
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Ⅰ、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Ⅱ、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 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 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 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 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蘇宗賢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 被告蘇宗賢把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欺集團成 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 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 贓款的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 (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 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若不是加重詐欺罪,通常被 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 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 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 於實際上騙錢的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 、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d.結論:
被告蘇宗賢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 洗錢罪。
4.補充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關於被告二人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以及被告蘇宗賢 被起訴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原本就認為和加重詐欺罪只是一 個行為(成立二到三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本院 都不必另外宣示無罪的判決。
陸、【量刑說明】
一、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二、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被告趙英棠和蘇宗賢年紀相近,而且被告趙英棠始終承認犯 罪、被告蘇宗賢則是盡力脫免罪責。雖然如此,本院認為被 告趙英棠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是扮演主導邀約的角色;而被 告蘇宗賢則是被動配合參與。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趙英棠雖然 犯罪後態度比較良好,仍然應該量處比較重的刑罰。最後,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考量:a.被告二人實施犯罪的 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都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b.被告二人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金錢損失數目;c.被 告二人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實施 騙術的「台北王隊長」;d.被告二人沒有能力、也沒有打算 跟告訴人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判處被 告趙英棠有期徒刑2年6月、判處被告蘇宗賢有期徒刑1年10
月,是適當的處罰。
三、補充說明(沒收部分):
1.本案並沒證據顯示被告趙英棠分次領款之後,把錢放進自己 的口袋。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趙英棠因為參與犯罪而 獲得犯罪所得,所以本院就沒有立場下令沒收被告趙英棠的 犯罪所得。
2.根據證人趙英棠的證詞,他在最後一次前往銀行櫃檯領款之 後,有交付被告蘇宗賢1萬6千元或1萬8千元(本院卷96頁) 。因此本院採取有利於被告蘇宗賢的方式,認定他獲得1萬6 千元的犯罪所得,這部分應該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的規定予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該從被告蘇宗賢的財產追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二人以上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