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141號、第91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個及「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志旻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參與劉祖均(綽號「小胖 」)、徐傑、陳儒勝、劉定玹(此4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 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劉祖均,並擔任「車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一) 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女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7 年3月21日10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勇山,佯裝為 「臺北健保局職員」,向吳勇山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用以 盜用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應至派出所報案」云云;復由 該集團某男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同日接續以不 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勇山,佯裝為「刑事警察局員警」, 向吳勇山訛稱「要向其詢問案情」云云;再由該電信詐欺 集團另一某男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接續上開通 話,佯裝為「法務部檢察官」,向吳勇山訛稱「其案情嚴 重,犯嫌以其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入帳,需 羈押2個月並凍結所有財產,若不欲羈押,需配合提領部分 資產予以凍結」;復接續以不詳門號撥打吳勇山之電話(
號碼詳卷),佯裝為「法務部檢察官」,向吳勇山訛稱「 此案另涉及國外帳戶,需匯外幣至香港以確認其帳戶有無 問題」云云,並要求吳勇山至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府緯街 交岔路口附近之超商,接收該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監管書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王正皓」之公印文),致吳勇山陷 於錯誤,乃應該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年3月22日15時11 分許至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9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賴志旻上開郵局帳戶內,復 於同年月23日12時、14時14分許,再度至同一銀行分別匯 款15萬、135萬元至賴志旻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賴志旻接獲 劉祖均指示後,分別於107年3月22日、23日,與經劉祖均 指示負責監督提款之徐傑,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號之楊梅郵局,由徐傑交付賴志旻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於收購後已為劉祖均持有),並指導賴志旻與行員 間之應對方式後在外看守,由賴志旻以臨櫃提款之方式, 於上開日期分別領取128萬元、157萬元,再由賴志旻將所 得款項及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徐傑後轉交與劉 祖均,徐傑並交予賴志旻4萬5,000元之紅包,作為報酬。(二) 劉祖均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賴志旻上開郵局帳 戶後,另於107年3月23日之某時,交付上開賴志旻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與陳儒勝,並告知陳儒勝密碼,指示陳儒勝提 領上開賴志旻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嗣陳儒勝於107 年3月23日9時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之提 款機,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至23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1,000元 後,將所得款項及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交與劉祖均。 劉祖均復另於107年3月24日、27日之某時許,交付上開賴 志旻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劉定玹,並告知劉定玹密碼,指 示劉定玹提領上開賴志旻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嗣 劉定玹於107年3月24日10時44分許至4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 及3萬元,復於同年月27日13時32分許至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 及3萬元後,將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劉祖均。而劉祖均嗣 後於107年3月27日,再匯款1萬2千元至賴志旻向不知情之 同事林庭葦借用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 賴志旻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報酬。
二、 嗣經吳勇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 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祖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吳勇山於警 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07 至245頁),並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5 張(見警卷第13至20頁)、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及監視器擷取 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 月17日儲字第1070077143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吳勇山至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其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及星展銀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2至44頁)、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監管書(見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6至 48頁)、臺南市第二分局107年4月27日偵查報告及調取票聲 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55 號卷第5至9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聲同調字第885號卷第3 頁、第13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 41號卷第 47至49頁、第51頁)、蒐證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臺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13至21頁、第25至2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5269號卷第19、23、26至3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 調之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劉祖均案全案卷宗電子檔
案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該條項再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月 中旬某日與劉祖均接觸、並出賣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與該詐欺集團,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現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加入之集團,除被 告外,尚包括劉祖均、徐傑、陳儒勝、劉定玹及其他撥打 電話聯繫吳勇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至少3名,顯已 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 劉祖均吸收人頭、收購被告之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再由 至少3名成員分次撥打電話予吳勇山,並提供吳勇山該集 團事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致使其受騙匯款, 嗣由該集團成員通知劉祖均、並由劉祖均指示被告至郵局 臨櫃提款、同時指示徐傑負責監督被告,並教導被告與櫃 員應對之方法,復再由劉祖均指示陳儒勝、劉定玹至提款 機提領款項,顯見該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 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 。又本件被告固僅涉及該集團詐欺吳勇山一案,然劉祖均 與其他該集團成員,尚另於本案相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收 購人頭帳戶、電話聯繫訛騙被害人匯款等手法,詐騙被害 人江美羚、江慶裕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桃園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卷宗卷內資料在卷足憑,足徵該集團 並非短暫存續、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詐欺之集團。綜合上述,可見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據證人劉祖均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被告在賣郵局帳戶存摺給伊時,伊就有告訴被告這 個有可能會被查,被告就知道這個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的 ,且伊有跟被告說金額一定會很大,伊有提醒被告天下沒 有白吃的午餐,風險這麼大,後面後果一定也很嚴重,賣 了本子之後被告想賺更多錢,就一直催伊,想要做後面的 行動,被告知道詐騙的理由,也知道他去領的錢是詐欺集 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對於其所為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準此以觀,被 告出賣自己之郵局帳戶予劉祖均時,即已對於出賣帳戶之 對象為詐欺集團、該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等情,均有所知悉,且其嗣更同意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臨櫃 提領款項,並與劉祖均、徐傑等人均有聯繫、接觸,益徵 其明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卻仍應允加入,並 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等方式,參 與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確已參與該集團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
(三)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電話聯繫訛稱為「臺北健保局職 員」、「刑事警察局員警」、「法務部檢察官」等詐欺手 法訛詐吳勇山,或以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犯罪事實( 二)之款項;惟被告出賣帳戶與證人劉祖均時,其即已告 知被告可能面臨極大風險、很可能會被查,後果很嚴重, 且嗣後係被告詢問可否做後續的動作(領錢當車手)、被 告知悉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該集團詐 騙之理由等語,業據證人劉祖均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本 院卷第229至245頁),已如前述。由是顯見被告出賣自己 之帳戶時,即已對於出賣帳戶之對象、用途均有一定程度 之所悉,且其嗣復擔任車手工作,聽從劉祖均之指示與徐
傑一同臨櫃提領高達128、157萬元之金額,益徵其與劉祖 均、徐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 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及臨櫃提領等行為,為該集團本次詐欺吳勇山之犯行中不 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集團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 以,被告與劉祖均、徐傑、陳儒勝、劉定玹及其他本件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應為共 同正犯。
(四)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聯繫 、接觸而為本件犯行之人,至少已有劉祖均、徐傑2人, 且其與陳儒勝、劉定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冒「臺北健保局 職員」、「刑事警察局員警」、「法務部檢察官」等方式 ,對吳勇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領款之詐欺取 財行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五)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 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 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目的在 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 是否正確、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經查:本件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
文,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觀,且吳勇山因 此而誤認為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故此部分偽造 之印文,應認屬偽造公印文。至該偽造公文上「檢察官王 正皓」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 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 印文。
(六)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用 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為標題之偽造文件,其上又蓋用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 官王正皓」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調查之相關說 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所謂「監管科」,該文件下方所 載之「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亦非確實存在,然一般 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
(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與劉祖均、徐傑、陳儒勝、劉定玹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共同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對於吳勇山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各詐欺取財行為,應係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實質上一罪 ,故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所為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王 正皓」印文之行為,均係渠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八)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出賣其帳戶並將存摺、提 款卡交與劉祖均,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即該詐欺集團之行為 ,此與其出賣帳戶後復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加重詐欺行 為,雖非完全同一,然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 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為目的 ,其出賣帳戶之行為,亦同時為其於該集團中實施加重詐 欺犯行之分工工作之一,是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加 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罪間,應為 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綜合上述,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共同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又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之事實,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而上開犯罪事實(二)中,陳儒勝、劉定玹以被 告提款卡提領吳勇山受騙所匯款項部分,雖非屬起訴書或 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範圍,然陳儒勝、劉定玹均係受劉祖均 指示,前去提領被告所提供該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內、吳 勇山因渠等詐欺犯行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實係被告 與劉祖均、徐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接續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同一行為,本院自亦得就此同 一犯罪事實之部分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以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擔任車手提領款 項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犯行,助長詐欺集團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以臺北健保 局、警員及檢察官等名義,聯繫被害人對其詐欺取財之非法 犯行,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使檢警及司法機關難 以向上追查;且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吳勇山得手之金額共計高 達330萬元以上,而被告迄今未與吳勇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本件犯行,
然終能醒悟悔過,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 目前在家中幫忙、打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所述之數罪,經想像競合後,僅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本件自無從再割裂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為被告及所屬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業據該詐騙集 團成員向吳勇山提出行使,已非屬該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個,均 屬偽造之印文,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 收。另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分得之報酬共2筆 ,分別為4萬5千元及1萬2千元(合計為5萬7千元),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5、246、363頁 ),並有被告所借用之同事林庭葦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此均為其因本 犯行而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將其未扣案 之所得5萬7千元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 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涂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