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林子傑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吳修銘
林世生
上列二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張家峻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2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39 號、107 年度
偵字第3930號、107 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子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修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世生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峻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邱千琇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 2、3、4、5、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2、3、4、5、9、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昶佑。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 1、6、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6、7、8、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 7、8、所載之第三級毒品予王俊凱、黃如峯、高賜平。二、邱千琇、林子傑均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凱 。
三、林子傑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昶佑、葉明展、葉宸杰。四、吳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載之毒品予邱千琇。五、林世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五所載之毒品予邱千琇。
六、嗣經警對邱千琇、林子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8 月7 日17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4邱千琇住處、 臺南市○○區○○路○段00號6 樓林子傑住處,分別查扣行 動電話各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等物。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千琇、林子傑 、吳修銘、林世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院卷第147 至156 頁,第326 至352 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吳修銘、林世生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凱、黃 如峯、林昶佑、高賜平、葉明展、葉宸杰、邱千琇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邱千琇、林子傑於販賣毒品前,與王俊凱、黃如峯、林 昶佑、葉明展、葉宸杰所聯絡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吳修銘、林世生販賣毒品前, 與邱千琇以臉書messenger 或微信通訊軟體所聯絡之內容, 亦有邱千琇行動電話內之臉書messenger 及微信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臉書messenge r 及微信通訊軟體內容所示,其等於通話中或以「要我幫你 預留嗎?」、「我有東西送你你等等上來」、「借3 千」、 「我跟你說這次的很好,非常好」、「你那有?那個?」、 「1 :10000 」、「2000+1000 」、「我拿5000給你」、「 2500×2 」、「膠囊一個200 」等作為暗語,向對方暗示欲 交易毒品,或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 置,均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 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臉書messenger 及微信通訊軟體內容,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客觀證據均與被告等人所述相符,而足以補強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吳修銘、 林世生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是其等販賣毒品均 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邱千琇、林子傑於本院審理中均陳 稱:都是賺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被告吳修銘自承:如果賣 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大概賺2 千元,如果賣2 千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5 百元,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咖啡包獲利幾10 元而已等語;被告林世生亦供稱:賣5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獲利5 百到1 千元,膠囊的獲利只有幾10 元等語在卷(見院卷第354 頁),且被告等人均係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如非有利可圖,豈會冒著 為警查緝之風險,四處奔波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 ?足見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⒈核被告邱千琇就附表一編號2、3、4、5、9、,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1、6、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上開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⒊被告林子傑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⒋被告吳修銘就附表四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 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林世生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 表五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邱千琇所犯上開13罪、被告林子傑所犯上開8 罪、吳修 銘所犯上開5 罪、被告林世生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 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世生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林世生)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46至49頁、第 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邱千琇、吳修銘、林世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其等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世 生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㈤辯護人為被告邱千琇主張就附表一編號6至及附表二編號 1、2所為之犯行,被告吳修銘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之 犯行,均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 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 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 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 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 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邱千琇就附表一 編號6、8、、附表二編號2,供出毒品來源為吳修銘、 林世生(即分別對應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四 編號3、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林世生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至於被告邱千琇之其他犯行及被告吳修銘附表 四之各該犯行,縱認被告邱千琇、吳修銘有指證吳修銘、林 世生及張家峻販毒乙情,並提出臉書messenger 、微信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為佐,且被告吳修銘、林世生及張家峻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然因被告邱千琇 、吳修銘所供出毒品來源之時序,或早於、或晚於其等販賣 毒品之時間,顯然與其等所犯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無關,依 法自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邱千琇以無前科紀錄,因交友不慎,染上毒 品進而販賣毒品,目前育有3 個月大的女兒,已戒除毒癮, 改過自新,專心在家照顧小孩為由;為被告林子傑於案發前 幫人作保,受他人討債之精神壓力,開始吸食毒品,因資力 不足而販賣毒品,並非以販毒維生為由,請求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 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千琇於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交易價格500 至4,000 元不等,林子傑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8 次,交易價格 200 元至3,000 元不等,顯見被告邱千琇、林子傑涉入毒品 之程度非輕,況其等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 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則其等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被告邱千琇所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罪、林子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 年,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 邱千琇有其中5 次因供出毒品來源,遞減其刑,如前㈤所述 ,已無對被告2 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 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邱千 琇、林子傑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世生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林世生)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46至55頁), 素行不佳,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吳修銘、林世生均明知施 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林世生於前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再度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邱千琇
、林子傑、林世生亦鋌而走險為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 ,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被告 林世生販賣毒品犯行2次,金額分別為5,000元(1次)、 6,000元(1次),被告邱千琇販賣毒品犯行13次,金額分別 為500(1次)、1,000(1次)、2,000元(6次)、2,500元 (2次)、3,000元(2次)、4,000(1次),林子傑販賣毒 品犯行8次,金額分別為200元(1次)、500元(3次)、 1,500元(2次)、2,000元(1次)、3,000元(1次),被告 吳修銘販賣毒品犯行5次,金額分別為300元(1次)、2,000 元(2次)、3,000元(1次)、10,000元(1次),足見其等 涉入毒品之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等於本案販賣 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 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千琇自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 親、先生、3個月大的女兒,目前照顧小孩,沒有工作;被 告林子傑自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妹妹,之前 跟著父親學習印刷工作;被告吳修銘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 父親,入監前失業沒有工作;被告林世生自陳國中肄業,是 爺爺、奶奶帶大的,但爺爺、奶奶都已過世,入監前與朋友 合開通訊行(見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3、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㈧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邱千琇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對被告邱 千琇所量處刑度既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實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 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 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 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⒈被告邱千琇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林子傑於附表三 編號1至6,被告吳修銘於附表四編號1至5,被告林世生 於附表五編號1至2,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 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等人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分別得款2,50 0 元及500 元(林子傑用以抵償邱千琇500 元之債務);就 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分別得款1,000 元及1,000 元(林子 傑用以抵償邱千琇1,000 元之債務),此據其等自承在卷( 見院卷第143 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 人各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邱千琇就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並未得款,此據其供陳 在卷(見院卷第143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邱千琇犯附表一編號1至及附表二編號1、2所使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千琇上開各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林子傑犯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4 至6所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子傑上開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即起訴書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 修銘。嗣因吳修銘遭查獲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後供出毒品上手 ,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家峻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 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 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 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著有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峻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 家峻之供述、證人吳修銘之證述及吳修銘行動電話內之微信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 張、光碟1 片(內含吳修銘與張家峻微 信軟體對話語音檔案)為憑。訊據被告張家峻固供承有與吳 修銘以微信聯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吳修銘之犯行,辯稱:9 月3 日吳修銘有問我毒品的 價格,我用語音回答17,是指1 萬7 千元,後來我用微信找 他,都沒有找到人,9 月6 日吳修銘突然又問我有沒有安非 他命,還問我回來的時間,我就說等我回去,但是後來沒有 見到面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家峻於106 年9 月3 日19時28分許至19時53分許、同 年月6 日23時53分許至翌日(同年月7 日)1 時9 分許,有 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修銘聯絡,雙方有如附表七所載對話內 容之事實,為被告張家峻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吳修銘證述明 確,並有吳修銘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 張、 光碟1 片及本院107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八 所載,見院卷第201 至20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修銘於警詢時先證述:我自106 年9 月開始向張家峻 購買安非他命,共購買了2 次,每次購買大都是1 台等語( 意指37.5公克),每1 台代價1 萬7 千元至2 萬元,他沒用 行動電話,我和他都是以網路微信軟體聯絡。106 年9 月3 日19時28分許,我先問他1 台的價錢,他回我說17(1 萬7 千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說已經價錢很低了, 一般都是23或24,後來我就向他購買1 台(37.5公克)的安 非他命,1 萬7 千元,當天我直接到他家(臺南市○○區○ ○○街00號7 樓之5 )交易。106 年9 月6 日23時53分許, 我先問張家峻有沒有1 台讓我加減過手,他回我說有,我問 他何時回來,他說3 點前(106 年9 月7 日3 時前),我問 他沒人可以幫忙用(買賣毒品),他說等我回來,我就在住 處(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等他,他大 約於106 年9 月7 日3 時許,來我住處跟我交易安非他命, 但1 台(37.5公克)的安非他命向我收費2 萬元(見警2 卷 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則證稱:106 年9 月3 日我跟張家 峻買1 萬7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去他永康區白金漢宮大樓 7 樓住處找他,我是拿1 萬7 千元的現金給他,他是拿1 包 夾鏈袋安非他命給我。106 年9 月6 日、7 日,這次我也是 跟他買1 台的安非他命,金額應該也是1 萬7 千元,這次是 他到我住處找我交易,我也是拿1 萬7 千元的現金給他,他 是拿1 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我,(問:警詢你表示這次你 是跟他買2 萬元,為何如此?)現在記不清楚了,但若可能 那時候記得比較正確等語(見偵5 卷第25至27頁),迨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平常和被告張家峻是用微信、FACETIME聯絡 ,我在警察局說跟他買過2 次,是指有訊息紀錄的,106 年 9 月之前的聯絡已經刪除,這2 次聯絡過後有碰面,第1 次 是在他住處,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微信通話後約隔多久我也 忘記了,我們也是用微信聯絡見面的地方,「復國」指的就
是他的住處,9 月7 日聯絡過後多久跟被告碰面我沒有記, 我記得是半夜,約3 、4 點吧,在郡安路五段那邊,我們陣 頭的會館,我當時住那邊,當時被告在忙,他說他回來會來 找我,微信對話上面沒有顯現我們約在哪裡碰面,(嗣改稱 )有打一通電話,打2 、3 通這樣,因為是通電話所以沒有 辦法顯示,就是微信通話時間56秒的地方等語(見院卷第24 0 至272 頁),吳修銘針對此2 次微信聯絡後,究係事隔多 久與被告張家峻見面交易,無法確認,且對於如何與被告張 家峻相約碰面之過程,先後證述有所矛盾,甚至就第2 次購 買毒品之價格,前後供述亦有所出入,自難以吳修銘反覆不 一之證詞,遽認被告張家峻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吳修銘之事實 。
㈢觀諸附表七所示之通訊內容,吳修銘於106 年9 月3 日19時 53分許,向被告張家峻表示:「那台留給我」,被告張家峻 於同日21時42分許、翌日(即同月4 日)18時58分許,先後 向吳修銘詢問:「你還有要」、「有沒有」,且於106 年9 月6 日14時31分許、16時6 分許,復詢問:「看怎樣回一下 」、「大哥人勒」等語(詳附表七編號3 、4 、7 至9 ), 倘若被告張家峻確有於106 年9 月3 日20時許,業已販賣安 非他命予吳修銘,被告張家峻怎會於同日21時許後,持續詢 問吳修銘「你還有要」、「看怎樣回一下」等語?顯然與一 般毒品交易常情未符;再者,由附表七編號1 至3 、14至15 所示之內容,被告張家峻與吳修銘2 次聯絡之後,雙方均未 再行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亦無從看出被告張家峻確有於 通話後,與吳修銘碰面並進而交易之情事。準此,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家峻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修 銘,尚難以前揭微信通信內容,據以推論被告張家峻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張 家峻有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 修銘之犯行,被告張家峻上開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張家峻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