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1號
異 議 人 李 宇
即 受 刑 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1007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家中獨子,目前尚有約新臺幣30萬 元之就學貸款未繳,父親又於民國107年9月底因工作受傷, 斷3根肋骨,無法工作,需異議人邊賺錢邊照顧。異議人已 知本次為5年內犯第3次,真的已知犯錯,且保證不會再犯, 希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 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 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 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 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 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至明。又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 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 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 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 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 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 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 形。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7年8月4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下簡稱本案),此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 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 後,以受刑人於103年2次有酒後駕車犯行,於107年再犯本 案,5年內3犯,且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8mg/l,認如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核定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1
時50分到案執行。嗣檢察官於受刑人入監執行當日即107年 12月12日下午14時8分,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並訊問其意見,受刑人則以:父親因工作肋骨骨折 ,且家中無其他子女可代為照料父親,自己又尚有就學貸款 30萬元需償還等理由,表示無法入監執行,上情有本院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075號卷可參。 ㈡以異議人於107年8月4日犯本案時,為警所測得之吐氣中酒 精濃度0.58mg/l,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異議人於103年間,因2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及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桃交簡字第3900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 於105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可見異議人已符合 5年內3犯之密集性要件。再參諸近年來政府透過電視、網路 等傳播工具,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異議人猶於前案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2年多後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法治 觀念薄弱,對於易刑之反應力不佳,難以期待異議人遵守法 秩序。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定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及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 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自應 予以尊重。
㈢至異議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所載家庭因素而有入監執行 之困難,惟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文件資料為憑,是否有 異議人所述家庭因素,已然可疑。況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 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 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 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依現行法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 已不再嚴苛要求需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換言之,受刑人縱未有上開情形 ,仍可提出易刑之聲請,僅受刑人提出聲請後,檢察官需於 個案中,逐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之判斷,是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因素存在,與檢察官判 斷准許或駁回異議人易刑之聲請,並無何關聯。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 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 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