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71號
TNDM,107,侵訴,7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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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創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嗄嗄叫小吃部」包廂消費唱歌飲 酒時,為滿足自己色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坐檯陪 侍之成年A 女(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同意, 先強行將A 女所穿平口連身洋裝上半身往下拉、下半身往上 捲,用力拉下A 女內穿的無肩帶胸罩,以手撫摸A 女胸部, A 女反抗、推開丁○○,並把胸罩、平口洋裝拉上來,丁○ ○竟不顧A 女的拒絕、推卻,掌摑A 女、用力架住A 女肩膀 、後背部,將A 女壓制在沙發上,使A 女受有左臉頰挫傷、 右上臂挫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抑制A 女 之反抗,再將A 女內褲往下退到大腿處,以手撫摸A 女下體 ,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A 女隨即趁隙用力推開丁○○,穿 妥內褲、洋裝逃離包廂,撥打LINE電話向男友秦○慶哭訴求 援,秦○慶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趕赴上址小吃部前,將丁 ○○從計程車拖下來毆打(秦○慶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A 女並於同年月11日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而悉 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 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 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 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撫摸告訴人A 女胸部(見



警卷第2 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且不否認A 女 之傷勢為其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他給A 女新臺幣(下同)200 元,A女就同意給他摸胸部云云。經查:
㈠A 女於上開時、地確實遭被告以上揭強暴方式摸胸、摸下體 ,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歷歷,證詞略以:
⒈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她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嗄嗄叫小吃部」V5包廂幫客人 倒酒時,被告突然將她推到旁邊沙發上,用雙手用力壓住她 的肩膀,她一直叫不要,被告就罵她、打她,打她的耳朵、 壓她的脖子,她因此流鼻血,被告用手將她的上衣拉到上面 ,手伸進去摸她的胸部,還將她的裙子拉上來,將她的內褲 脫掉,摸她的下體,她反抗,將被告推到一邊,趁機穿好衣 服,逃出去包廂,打電話給她男友求救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反)。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朋友準備要走,其他小姐都離開 了,被告先把她穿的平口連身小可愛洋裝由上往下拉下來, 把裙子往上捲起來,露出她的內衣及內褲,她把被告推開, 被告就打她、呼她巴掌,並且很用力架住她的肩膀,傷到她 的後背、下巴,她當場流鼻血,一直哭、說她要回家,被告 就罵她髒話,一直抓著她的身體,把她的內衣由上往下用力 脫掉,用雙手摸她的胸部,並把她的內褲往下用力退到大腿 處,用右手摸她的下體,她就用力推開被告,穿好衣服跑出 包廂,立刻用手機打電話給她男友求救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2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她穿露肩膀的平口連身洋裝,裡 面穿無肩帶胸罩,原本她是服務被告的朋友,被告走過來站 在她旁邊,彎身伸手把她穿的洋裝往下拉到腰部、裙子拉上 來,再把內衣拉下來,露出她的胸部,摸她的胸部,她就站 起來推開被告,並把內衣跟洋裝一起拉上來包住胸部,不讓 被告摸,被告就打她一巴掌,並把她推坐在沙發上,很用力 架住她的肩膀,打她右邊脖子後面、左邊臉頰、下巴,她因 此流鼻血,之後被告把她壓在沙發上,將她的內褲由上往下 拉、脫到大腿處(用手比大腿),摸她的下體一下下,她馬 上把內褲穿起來,推開被告,跑出包廂,打電話給她男友後 ,躲進休息室,等她男友過來,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至106 、108 至110 頁)。
㈡稽諸A 女歷次證詞,就被告未經A 女同意,強行撫摸A 女胸 部,因A 女反抗、推拒,乃掌摑A 女、架住A 女肩膀、打A 女臉部,將A 女壓制在沙發上,強行脫下A 女內褲撫摸A 女



下體等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所述前後一致,並無嚴 重歧異之處,A 女復係因為任職工作之故,方於案發當時在 上開小吃部服務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其在本案發生之前,只 在同店服務過被告一次,與被告不相識,亦無何糾紛,此經 被告、A 女供證一致在卷(被告部分見警卷第1 頁反、A 女 部分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A 女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 後就從該小吃部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若非被告 確實對A 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A 女尚當無設詞誣陷以致 影響其在職場上之生計,足徵A 女前開指述堪予採信。 ㈢雖A 女於警詢時未提及遭被告毆打、壓倒在沙發前,被告有 出其不意將其平口洋裝、無肩帶胸罩往下拉撫摸其胸部乙節 ,但嗣於偵審中具結後,均一致證述上情,核與⒈被告於警 、偵訊時供認有伸手進A 女上衣內摸A 女胸部(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6頁);⒉與被告一同在該包廂消費之友人乙○ ○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否有將手伸進A 女內衣內強摸她 的胸部?)他是有摸A 女胸部。」(見警卷第6 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摸、打A 女(見本院卷第115 、11 9 頁)等語相契合,堪認A 女指述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乙事 並非捏造,其先前於警詢時未描述此部分情節,或因係發生 在其遭被告毆打、壓制身體之前,弱化其此部分情節記憶之 深刻性,以致於接受警詢時未為完整之陳述,要難以此遽指 A 女係蓄意構陷被告。
㈣又A 女遭被告毆打、壓制在沙發上後,除了遭被告強制撫摸 下體外,是否有繼續被摸胸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是在打她之前,摸她胸部,經本院提示其先前偵訊證詞後, 則證述時間太久了,只記得被打之前有被摸胸(見本院卷第 110 頁),與其先前於警、偵訊時證述被打之後還有被摸胸 部等語出入。然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 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 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 、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 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所承受之心理壓力等因素 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 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 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 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生時間107 年4 月6 日,距離A 女 於本院作證之107 年12月20日,已相距7 個多月,A 女之記 憶當有隨時間經過而遺忘、模糊或混淆之可能,是A 女就遭 被告壓制在沙發上後,有無被強行摸胸此情節之證述雖然不 一,然其就當天遭被告強行脫下內衣摸胸、毆打、壓制、強 退下內褲摸下體等主要事實則均指述一致,要難認其指訴全 然不可採。況A 女如欲誣賴被告,大可杜撰其有遭被告侵入 下體之嚴重說詞,然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用摸的,沒有 伸進去(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摸她 的下體一下下(見本院卷第105 頁),此種未誇大被害情節 、輕描淡寫之敘述方式,更可證明A 女並未虛構事實誣陷被 告。
㈤A 女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就診,經診斷確實受有左臉頰挫傷、右上臂挫傷、上背部挫 傷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A 女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 8 頁),與A 女前述遭被告施強暴之過程、受傷部位,相互 吻合,且乙○○亦證述被告有打A 女,A 女有大叫,打開門 出去(見警卷第5 頁反、本院卷第116 頁),可證明A 女當 下顯有遭外力侵犯之反應,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以手機撥打 LINE電話向其男友秦○慶哭訴有人打她、要脫她褲子、一直 摸她等語,秦○慶接到上述電話後,立即趕赴上址小吃部外 面,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因毆傷被告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等情,除據秦○慶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 6 頁),並有秦○慶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672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此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當下A 女之反應及其所受傷勢,足證A 女 證述她的工作內容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喝酒、唱歌,不包 括可以讓客人摸她身體,當天沒有同意被告摸她的身體(見 本院卷第102 、106 頁),是遭被告強制猥褻,應屬實情, 堪以採信。
㈥A 女當天在被告、乙○○消費之包廂服務時,雖有收到被告 或乙○○給的200 元(被告與乙○○均供證是被告交付A 女 ,A 女則證述是乙○○交付)。但A 女證述該200 元是她進 包廂送客的小費,不是同意被告摸她的對價,乙○○就此則 證述200 元是A 女進來包廂時,被告給的,被告是說摸胸20 0 ,A 女沒有回應(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縱令該200 元 係被告支付A 女,但A 女當下並未回應被告可以摸胸,而一 般人到有坐檯服務的小吃部、KTV 等店家消費,因坐檯小姐 服務周到另行給予小費之情形,時有多見,並無所謂「坐檯



小姐收下小費,代表同意讓客人摸胸或下體等身體私密部位 」的潛交易規則存在,自不能僅憑A 女當下收受被告或乙○ ○給的200 元小費,即遽為A 女同意讓客人摸胸的認定,更 何況A 女於被告向其出手時,已經推開被告,明白表示拒絕 ,被告自應尊重A 女的意願,不能以先前A 女有收下該200 元小費,作為解免刑責的藉口。
㈦又被告當天雖是與友人乙○○一同前往上址小吃部消費,但 乙○○證述他當時坐在沙發上睡覺,A 女叫得很大聲,才把 他吵醒(見本院卷第116 頁),A 女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 摸我時,他朋友剛好去廁所,所以當時只有我們二人」(見 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證述「(被告對妳做 這些行為時,他的朋友在旁邊嗎?)他朋友去廁所」(見本 院卷第106 頁),則乙○○是否確實有見聞本案發生經過, 顯有可疑,倘其當時見聞經過,卻未出聲或阻止(見本院卷 第112 頁A 女證述),任憑被告犯下本件強制猥褻A 女之犯 行,姑不論其秉性不良與否,已盡顯其偏頗被告之心態,本 難期乙○○為公正翔實之證述,則其所謂「被告沒有摸A 女 下體」(見警卷第6 頁)、「不知道被告為何打A 女」(見 本院卷第102 至121 頁)等證詞之證明力甚低,自無法以之 推翻A 女之證詞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A 女就遭被告強行摸胸、下體之細節描述雖有歧 異,然其就主要事實之經過,歷次指述均屬一致,所證應可 採信,又A 女之指證,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呈現之客觀傷勢跡 證、乙○○與秦○慶證述之A 女當下反應相吻合,復與被告 先前於警、偵訊供認未隔著衣服摸A 女胸部乙節相符,相互 印證,足以認定A 女之指述為真實可採。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無法推翻A 女之指證及前開補強證據,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其於密接時空 下,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主觀上係出於 滿足性慾之單一犯意,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 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 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告訴人反 抗時,以掌摑、壓制告訴人之強暴手段逼告訴人就範而成傷 ,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實施強制猥褻強暴行為之手段, 並非其另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強 制猥褻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之107 年4 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性慾,恃強凌弱,不顧A 女之反對,對A 女 施暴撫摸其胸部、下體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嚴重缺 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 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手段、迄 未與A 女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及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 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7條第 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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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