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敏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
字第93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9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敏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7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09745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見107年度營偵字第9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 96頁)。
二、爰審酌被告於短短3日間,一再駕車肇事,未下車為必要之 救護,即逕自駛離現場,且駕車從後追撞告訴人黃詩通,全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因此導致告訴人黃詩通身體多處受有表 淺損傷及前門牙2顆斷裂,傷勢不輕,被告亦置之不理,惡 性實為不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肇事致其他被害人 徐○右、徐○晞及陳雅琪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諒宥,有告訴人徐森明(即被害人徐○右、徐○晞之法 定代理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及 被告與告訴人陳雅琪於民治派出所訂立之和解書(見警2卷 第15頁)等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黃詩通部份雖 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商談,並非被告無 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自稱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3次肇事 逃逸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937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凃敏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敏容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 悔。其於107年4月7日18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台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342巷口時,不慎自後方撞擊由徐森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搭載徐森明之子女徐 O右、徐O晞,2人年籍均詳卷),致徐O右、徐O晞均因 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凃敏容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
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凃敏容肇事逃逸後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沿同市區長榮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 分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口時,復自後撞擊由林榮廣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榮廣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左後車尾嚴重毀損;未料凃敏容仍未下車處理車禍事宜,旋 即駕車離去現現場,於同日18時53分行經同市區長榮路四段 某處車道時,又逆向擦撞由姜叡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姜叡縉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鈑金凹 陷、車輪刮傷及右後保險桿變形;而凃敏容仍未下車處理車 禍事宜,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繼續行進,於同日19時許,行 經同市新營區長榮路三段雙營橋北側橋頭前,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方撞擊由黃詩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 機車,致黃詩通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表淺損傷、雙側性 手肘表淺損傷、雙側性手部表淺損傷、雙側性膝部表淺損傷 及前門牙兩顆斷裂等傷害。詎凃敏容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 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
二、凃敏容於107年4月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南昌街與興農街口時,不慎撞 擊由陳雅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雅琪 當場人車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左肘、左腳第4、5趾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凃敏容於肇事 後,未下車對陳雅琪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 情,因畏懼肇事責任隨即騎乘逃離現場。
三、案經黃詩通訴由臺南市政府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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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凃敏容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通於│證明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森明、│證明被告車禍後逃逸過程之事│
│ │林榮廣、姜叡縉、陳雅│實。 │
│ │琪於警詢之證述 │ │
├──┼──────────┼─────────────┤
│ 4 │被害人徐O右、徐O晞│證明被告發生上開車禍致徐承│
│ │、告訴人黃詩通、被害│右、徐承晞、黃詩通、陳雅琪│
│ │人陳雅琪診斷證明書各│等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1份 │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證明被告在上揭時、地分別與│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發生車禍肇│
│ │圖份、道路交通事故調│事後逃逸之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各5份、 │ │
│ │上開各肇事現場之照片│ │
│ │等 │ │
└──┴──────────┴─────────────┘
二、核被告凃敏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肇事 逃逸及1次過失傷害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