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506號
TNDM,107,交簡,4506,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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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於重機車後增列「離開安定區某雜貨 店」。
2.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甫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38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行為可議,幸未發生交 通事故;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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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