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37號
TNDM,107,交易,537,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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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啟輝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郜啟輝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 育德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王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三路由東向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 車 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右硬 腦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 裂傷約1.5 公分等傷害,並因而受有四肢癱瘓、無法表達等 重傷害等情,經被害人王村之配偶王黃素金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黃素金告訴被告郜啟輝過失致重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均達成調解並於108 年1 月14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51 ~152 、159 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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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