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5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瑞芳區瑞芳街行駛至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 已顯示、且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該平交道,嗣經民眾 檢舉,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簡稱舉發機 關)瑞芳派出所警員調閱現場設置之平交道監控系統錄影影 像,認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遮斷桿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於 107年6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 單)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嘉嶸商行逕行舉發。臺北市議會許家 蓓議員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7月23日轉嘉 嶸商行107年7月17日申訴書及第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 知聯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以 北市裁申字第1076021229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 以查明,舉發機關則檢附證據資料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被告並於107年8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3636號函回 復車主及臺北市議會許家蓓議員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15日至被告櫃檯填寫「臨櫃歸責申 請書」自承為本案駕駛人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7年10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萬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查當時原告駕駛2371-DR號車行經瑞芳區瑞芳 街平交道時,有2列火車正要通過,第一列火車正要通過時 原告駕駛車輛和圖片中車輛都在等候火車通過,當時警鈴已 響遮斷器放下,等到第一列火車通過時警鈴已停止,遮斷器 上昇,這時原告駕駛車輛及其他車輛正在通過平交道,輪到 原告駕駛車輛正要通過平交道時,當時原告車輛正在軌道中 央時,這時警鈴才響,遮斷器並還沒放下,本人很確定因為 印象很深,事件之後也有去現場會勘也有出現本人同樣的問 題,顯有因避免自己和民眾生命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 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 規定之情形」。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 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 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
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 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 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 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15公里以下,… 」同條第2款亦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處罰條例第 54條第1款、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 定:「自動遮斷器應依下列規定調整:遮斷器之關閉動作, 應在警報動作開後,6秒至8秒啟動」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07年6月6日12時20分59秒,新北市○○區○○街○○道 ○○○○○○○號誌已顯示,12時21分4秒時2371-DR號自 小貨車尚未行經瑞芳街平交道並行至黃線網線。嗣於12時 21分6秒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且遮斷桿已 開始下放,該車行經瑞芳街平交道前未停止仍持續前行, 並於12時48分9秒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路口,經民眾檢舉 ,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違規屬實,依法製單 舉發尚無不當。被告據以裁處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之處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 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 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 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不遵守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應到案日期之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 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 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 」之違規行為,嗣經民眾檢舉,而經舉發機關瑞芳派出所
警員調閱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雖 經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 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 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 41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8月1日 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6732號函(本院卷第49頁)、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 警回覆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9 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書與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 第46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頁公文信封)等附卷可 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再查,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於107年6月6日12時20 分59秒,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同日12時21分4秒 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尚未行經瑞芳街平交道並行至黃網線 ;嗣於同日12時21分6秒,該處平交道響鈴、閃光號誌持 續運作且遮斷桿已開始下放,該車行經平交道前停止線未 停止仍持續前行,並於同日12時21分(原記載為48分,顯 係誤載)9秒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路口,經民眾檢舉,員 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 無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8 月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6732號函述綦詳,核與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 警回覆單之申訴答辯內容欄內第一、二點及第六點分別記 載:「一、職陳冠昇根據107年6月6日新北市瑞芳區瑞芳 街平交道監錄攝影,逕行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告發單,針對申訴人嘉 嶸商行所申訴內容答覆如下。二、違規自用小貨車2371-D R(駕駛:陳世偉)107年6月6日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 平交道,於12時21分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號誌已顯示 ,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自用小貨車2371-DR仍強行闖越進 入平交道,違規事實明顯,職乃依規定告發。…(三)違規 車輛通過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已有8秒時間,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乃 依其事實掣單告發。…六、由影片中00:08時警鈴聲響起 、號誌燈已亮,遮斷器並於00:16時開始放下,自用小貨 車2371-DR於00:16時強行闖越平交道,可證明警鈴聲響起
、號誌燈已亮至遮斷器開始啟動已有8秒之緩衝時間,違 規自用小貨車2371-DR仍未暫停闖越進入平交道內,闖越 平交道事實明確,職依法告發掣單並無錯誤」等語大致相 符,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8 月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6732號函、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瑞芳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在 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再觀諸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001至005所示,可知於 107年6月6日12時20分59秒,瑞芳街平交道警鈴已響,復 於同日12時21分4秒,見系爭汽車行駛至新北市瑞芳平交 道前之停車線,嗣於同日12時21分6秒,見系爭汽車竟行 駛越過停止線,旋於同日12時21分9秒,見系爭汽車於闖 越平交道等情。此外,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平交道監控系統 錄影影像光碟資料,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2018_06_08 _16_52_27_ch13-01.avi』,影片內容主要為:平交道於 107年6月6日12時20分59秒警鈴開始大聲響起,嗣於同日 12時21分7秒警鈴聲持續響起過程畫面左上角遮斷桿開始 放下,旋於同日12時21分8-14秒警鈴聲持續響起與遮斷桿 開始放下過程出現系爭汽車闖越平交道,隨後同日12時22 分14秒通勤電車行駛而過平交道。影片畫面與本院卷第57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004所示內容相符」、「檔案名稱 『2018_06_08_16_52 _27_ch14-01.avi』,影片內容主要 為:平交道於107年6月6日12時20分59秒警鈴開始大聲響 起,同日12時21分4秒警鈴聲持續響起過程系爭汽車行駛 至平交道前之停車線尚未行經平交道與行至黃網線,嗣於 同日12時21分6-7秒警鈴聲持續響起過程以及畫面左上角 遮斷桿開始放下卻見系爭汽車竟仍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 旋於同日12時21分9-10秒警鈴聲持續響起與斷桿開始放下 過程見系爭汽車闖越平交道,隨後同日12時22 分14秒通 勤電車行駛而過平交道。影片畫面與本院卷第55 頁至第 5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001、002、003、005所示內容相 符」,以上各節亦有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5頁)。由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 年6月6日1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時 ,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即屬適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有2列火車正要通過,第一列火車 正要通過時原告駕駛車輛和圖片中車輛都在等候火車通過 ,當時警鈴已響遮斷器放下,等到第一列火車通過時警鈴
已停止,遮斷器上昇,這時原告駕駛車輛及其他車輛正在 通過平交道,輪到原告駕駛車輛正要通過平交道時,當時 原告車輛正在軌道中央時,這時警鈴才響,遮斷器並還沒 放下云云。然細觀本院卷55頁至第5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 號001至005所示暨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於平交道 於107年6月6日12時20分59秒警鈴開始大聲響起,同日12 時21分4秒警鈴聲持續響起過程系爭汽車行駛至平交道前 之停車線尚未行經平交道與行至黃網線,嗣於同日12時21 分6-7秒警鈴聲持續響起過程以及遮斷桿開始放下卻見系 爭汽車竟仍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旋於同日12時21分8-14 秒警鈴聲持續響起與斷桿開始放下過程見系爭汽車闖越平 交道。由此可見,系爭汽車在平交道於107年6月6日12時 20分59秒警鈴開始大聲響起當時根本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 ,且同日12時21分4秒警鈴聲持續響起過程系爭汽車還行 駛在平交道前之停車線尚未行經平交道與行至平交道前之 黃網線,絕非如原告所言「原告駕駛車輛正要通過平交道 時,當時原告車輛正在軌道中央時,這時警鈴才響,遮斷 器並還沒放下」情節。原告身為駕駛人,在未駕駛進入平 交道之停車線與平交道前之黃網線,聽到警鈴聲就應在停 車線前暫停行駛等待平交道列車之通過,竟仍在警鈴聲持 續響起過程以及遮斷桿開始放下卻決意繼續行駛系爭汽車 越過停止線進而闖越平交道造成車輛行駛之高度危險,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有悖,難加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遮斷桿開始放 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