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8年度,2號
TPDV,108,消債聲,2,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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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瑛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應予 免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聲請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等卷 宗查明屬實後,確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為105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並於106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是本件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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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