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建勳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五九號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二十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四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六十一張、保證書二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朕偉 機構投資人債權監督管理委員會資產處理分配款審核單、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朕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三、證據: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六十一 張、保證書二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朕偉機構投資人債權監督管理委員會資產處理 分配款審核單、朕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證人柳思康、陳秀緞證述屬 實。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以被告朕偉公司之名義對外佯稱合法經營吸收資金,致原告投資一千三百六十五 萬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既為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有朕 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朕偉公司應就其董事即 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投資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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