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479、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行動電源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傑明知「LV」商標名稱、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 IER,下簡稱LV公司)已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日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名稱、專用期限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該公司所專用,且該名稱 、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仍在 商標權專用期限內,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LV公司之授權,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5 月初,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仿冒LV商標之行動電源 包若干而持有後,再分別於同年5 月9 日6 時37分許、同年 6 、7 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 請之拍賣帳號「seafood24hr 」、向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 賣家代號「Z0000000000 」,分別在露天拍賣網站、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仿冒「LV」商標之行動電源包之訊息, 而公開陳列仿冒「LV」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包,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經LV公司授權調查、鑑定人洪嘉徽於105 年5 月31日某時瀏覽網路時發覺,遂基於蒐證之目的,佯為 買家以新臺幣(下同)380 元(外加運費50元)自林威傑之 奇摩拍賣賣場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個,並報警究辦;另 警方於105 年8 月9 日下午8 時22分許瀏覽網路時發現,亦 基於蒐證之目的,佯為買家以380 元(外加運費50元)自林 威傑之奇摩拍賣賣場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2 個,乃循線查 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嘉徽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拍賣網頁、證人之匯款單據、 警方付款資料、被告之帳戶資料、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仿 冒LV商標行動電源包2 個在卷可證。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威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常需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一定價值,是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雖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公開陳 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商標 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 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具狀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確知悔 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行動電源包2 個,均為仿冒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和解金,是其犯罪所得已 視同發還予告訴人,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