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異 議 人 許耿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家河、宋金萍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
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 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為使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早日確定,避免久懸,倘當事人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始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之。至所謂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包括付與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內,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判決確 定後,本院書記官於107年10月3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 107年10月4日由異議人親自到院簽名受領,有上開判決確定證 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 見本院書記官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其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即自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107年10月14 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7年10月19日始具狀對該處分提出異 議(見本院卷第164、170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