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丁洋機
被 上訴 人 菲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玉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
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其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萬175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萬66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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