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均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仲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燿璋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 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 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3日內補正,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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