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徐俊宏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蔡秀美
蔡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4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 至8 頁)。嗣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並聲明:被告蔡秀美 、蔡秀媚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5/300)、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權利範圍 1/1 )(以下將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民國10 6 年12月6 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及反面、第62頁反面、第104 頁)。則原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蔡秀美所有。因被告蔡秀美於105 年5 月2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翌 (25)日被告蔡秀美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 定債權額7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蔡秀美陸續向 原告借款10萬或20萬元不等,至106 年10月4 日止,借貸金 額共220 萬元。詎被告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蔡秀美卻 於106 年12月6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秀媚。
㈡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範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 告為被告蔡秀美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3 條、 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秀美請求被告蔡秀媚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
㈢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屬民法第244 條 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蔡秀美、蔡秀媚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蔡秀美一直有向母親、姊妹們借錢,嗣姊妹 們不願意再借錢給被告蔡秀美;直到被告蔡秀美將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秀媚後,被告蔡秀媚才願意繼續借 錢給被告蔡秀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㈠被告蔡秀美為被告蔡秀媚之姊姊,㈡被告蔡秀美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㈢於105 年5 月25日,被告蔡秀美將系 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72萬元予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 被告蔡秀美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被告 蔡秀媚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 定,代位被告蔡秀美請求被告蔡秀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 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秀美請求被告蔡秀媚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 定,代位被告蔡秀美請求被告蔡秀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有無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蔡秀美為如前之請求,是否有據?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 ,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請求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其代位被告蔡秀美請求被告蔡秀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蔡秀美列為共同 被告,故而對被告蔡秀美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對被告蔡秀媚為如前之請求,是否有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 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 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 意,則縱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 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 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憑據,原告無 法提出確切證明,依據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之了解,而認 被告蔡秀媚無資力借貸被告蔡秀美500 萬元等情,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陳(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是原告未能提 出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 臆測。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即係在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均為該抵 押權效力所及,是縱認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未發生擔 保債務,然倘2 人確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嗣後始發生債務之 真意,系爭抵押權仍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執被 告間無法證明設定抵押權時存有借款關係之事實,主張其等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有 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 故意互為非真意表示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秀美請求被告蔡秀媚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 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 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 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 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 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 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 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 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 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 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 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 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蔡秀美、蔡秀媚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並未訴請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即非以訴 之方法行使,而不生撤銷之效力,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間 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被告間之處分具有 撤銷原因,即謂已登記與被告蔡秀媚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故原告於本件逕予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 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