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27號
TPDV,107,訴,2727,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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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黃逸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謝幸玲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張郁質律師
      黃心賢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08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欲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起訴聲明:「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511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另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追加撤銷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 75頁) 。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務存在之事實,及對同一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之異議權 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4萬1, 000元,被告於當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隨即於107 年3月6日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1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又另向原告 表示因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之股價



不如預期,如其頂不住,投資人將會出脫手中持有法德公司 之股票,如其手中1800張之股票拋售,將造成法德公司之股 價崩盤。原告為使被告不拋售法德公司之股票,且被告希望 原告給予依據說服投資人,而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目的係使其可以對投資 法德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有交代,並要求原告代已中風之訴外 人黃上榕簽發面額為7,2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7,280萬元 本票)予其收執。詎被告竟於107年3月28日持原告簽發之前 揭3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除系爭7,280萬元本票部 分,因本票記載不符規定遭駁回外,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 本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708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持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51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系爭編號2本票。其中系 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7年5月7日清償,被告並簽 發收據予原告(見原證4;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稱原告 提出已給付600萬元之收據,係原告賠償被告協助原告處理 事務所受之投資損失等,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協助原告處理事 務,更不需賠償被告投資之損失,被告應就其主張之原因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告並無1800張法德公司之股 票,其原持有之法德公司股票早已出脫,原告係因受其詐欺 而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協議書,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 務亦不存在,故原告迄今給付被告共計7,100萬元,扣除原 告向被告之借款504萬元外,剩餘6,596萬元為被告之不法所 得。
㈡縱原告依上開協議書,應給付被告 9,933萬元,惟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600萬元,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自得指定抵充被 告之 504萬元借款債務,故被告不得再依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2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向被告借款5 04萬 1,000元,並指定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胞弟黃逸翔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告並於同日自名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 匯款200萬、200萬、104萬1,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前開帳戶 。原告並於翌日(即107年3月6日)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 告收執,以擔保前開504萬1,000元之借款債務。



㈡被告於原告擔任法德公司董事長期間,協助原告處理事務受 有投資損失,經雙方合算後,原告自認應賠償被告損失,而 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協議書,確認原告應賠償 9,933萬元予 被告,因原告已給付1,800萬元,故尚須再給付8,133萬元予 被告,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就所餘8,133萬元部分,應 於107年5月7日前給付被告3,800萬元、於同年5月20日前給 付被告2,000萬元、於同年5月30日前給付被告2,333萬元。 原告並分別於107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及同 年5月16日委由其員工單庶君以現金方式或轉帳等方式,各 給付被告1,500萬元、600萬元、1,400萬元及300萬元(共3, 800萬元),原告所提原證4之收據,係原告為清償上開協議 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3,800萬元債務,而於107年5月7日所 為之給付,並非清償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504萬元債務。 況原告如為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僅給付504 萬元即可,其主張給付被告600萬元,實違反常情與經驗法 則,顯見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 ㈢另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分別於107年5月18日、同 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日,以轉帳之方式各給付500萬元予被 告(共計1,500萬元),尚積欠被告2,833萬元,此亦與系爭 編號1本票之債務無涉。
㈣而系爭編號2本票係原告與被告不相識時,透過訴外人李冠 樺向被告借貸資金,並於107年3月6日結算而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僅須證明該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即可,至於票據給付原因並無庸舉證,況原告並未證明其 有受被告詐騙等情,亦未證明其已清償1億400萬元之債務, 是被告自得向其追討。
㈤綜上,原告既不爭執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被告 因原告拒不還款,而執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 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曾於 107年3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為兩 造不爭,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㈡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07年5月28日及10 7 年9月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訛無誤。
㈢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以維持原告在銀行質借股票之信用,被告



因處分股票而受有投資損失,原告同意清償被告之投資損失 ,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確認被告投資 損失金額為9,933萬元,被告承認原告先前已清償1,800萬元 ,剩餘未清償之8,133萬元,原告應於107年5月7日前給付3, 800萬元、於107年5月20日前給付2,000萬元、於107年5月30 日前給付 2,333萬元,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5頁)。
㈣上開協議書與系爭編號2本票並無關係,並非同一債權,業 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㈤原告於107年5月7日給付被告600萬元,被告並簽發收據予原 告,有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債務業已清償,系爭編號2本票所擬擔保之債務,自始不存 在,因此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 關係是否消滅?㈡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消滅?
⒈原告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504萬1,000元,並於翌日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與被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 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04萬1,000元至原告 指定之訴外人黃逸翔名下帳戶,有通訊軟體內容及帳戶明 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故系爭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7年3月5日消費借貸504萬1,000元。 ⒉原告主張業於107年5月7日給付600萬元而清償上開消費借 款,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記載:「茲收受 黃逸斌先生給付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以資為憑。簽收人 :謝幸玲」,有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故此收據僅得證明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600萬元,然此數 額與504萬或504萬1,000元均有相當差距,衡以常情,於 107年3月借款504萬1,000元,於2個月後即107年5月間, 應不至於多匯付近100萬元之款項以供清償之用,故原告 主張於107年5月7日給付60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編號1本票 擔保之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原 告更主張:依上開規定,可認該筆600萬元款項係抵充107 年3月5日之504萬1,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云云,惟依前開收



據內容觀之,原告並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債務,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清償時指定以該600萬元抵充系爭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自難認該筆600萬元經原告於清償 時指定抵充107年3月5日之504萬1,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因此,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
㈡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即該票 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 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原因關係 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異議之訴時,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嗣後消滅等 )、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等之爭執,則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 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同。
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係因被告告知一旦1,800張 法德公司股票拋售,將造成股價崩盤,原告請託被告勿讓 背後的投資人拋售,被告希望原告給予依據說服投資人, 原告始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等,業經被告否認上情在卷, 原告自應先舉證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如上開所陳 ,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告未 舉證確認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主張,被告無庸 就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徒以 被告未舉證所抗辯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原因關係 ,而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更於107年9月4日執系爭編號2本票



聲請追加執行等情,均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訛無誤 。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7年3月5日50 4萬1,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該筆借款業已於10 7年5月7日清償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 因關係,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尚有爭執,自應先由原告舉 證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事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徒然以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2本票所載之1億400萬元 之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而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 在,於法無據。因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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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1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504萬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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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1億400萬元│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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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