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37號
TPDV,107,訴,2237,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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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黃金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姚君儒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90 萬9767元(詳下述),核 屬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7 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不慎撞擊 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當場失去意識並遭立即 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下稱系爭事故),經診斷有蜘蛛 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複視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被告造成系爭傷害之結果,且依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已證明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主因,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2 萬8367元(詳如附表所示);⒉勞動力減損 93萬2545元;⒊病假3 個月之薪水損失42萬4655元;⒋看護 費用1 萬9200元;⒌代步費5000元。另原告除需休養及門診 追蹤外,卻可能出現頭痛、頭暈、複視、記憶力喪失、無法 思考、視力模糊、失眠等症狀,然系爭事故至今雖有好轉,



但該期間原告所受之疼痛及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原告之後仍 需複診、定期追蹤治療,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97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項目,諸多均未舉證其損害存在之事 實,及其主張支出項目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所為請 求不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小林眼鏡電子發票影本 2 張並未載明其消費品項,距系爭事故案發時間有數月,且 原告並未證明此項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必要支出,應逕 予剔除。
⑵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醫療費單據影本,其就診時 間距系爭事故案發時間已逾1 年,且原告並未舉證該次就診 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必要支出,應逕予剔除。
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醫療費單據影本2 張,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必要支出,應逕予剔 除。
⑷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醫療費單據2 張,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必要支出,應逕予剔除。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事發前1 年度之所得稅資料、請求93萬 2545元之計算式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 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並因勞動力減損而遭受損害之事 實,就計算式各項數字更完全未予說明其從何而來,及各自 代表之意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病假薪水損失部分:
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事發前1 年度之所得稅資料,空言主張 因請病假而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 明其確實需請病假在家休養3 個月,更未舉證其確實有向任 職公司請3 個月病假及因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單據原本以證明單據確屬形式真正,此部分單據 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
⒌代步費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相關之就醫行程為何及詳細之



計算方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但因醫療及調養已能回復本來 生活,對於精神上之痛苦應已回復,且依原告傷勢及另受有 相當金額保險給付等各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 過高,應予以核減。
㈡保險代位部分:
原告已就其部分請求賠償項目請領保險給付,則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係屬法定債權移轉, 當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後,被害人即原告對加害人即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一部或全部法定移轉給保險人,被害人已 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
㈢損益相抵: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被告先為給付之25萬元賠償,是就此部 分,原告損害已獲填補,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應予 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腳 踏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 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 年確定,被告業就系爭事故賠償原告25萬元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2 號刑事判 決、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各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 場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2788號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 第35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 原告190 萬976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 簡字第4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嗣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依照上開規定,若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系爭事故於105 年8 月13日發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蜘蛛 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複視之系爭傷害。且 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8 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8 月13 日至急診部求診,並轉至加護中心觀察,105 年8 月15日轉 至病房續觀察,105 年8 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 蹤複查。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 、9 部分係原告住院期間之 費用,附表編號4 、5 部分,係神經修復科之醫療費用,堪 認係原告就上開腦部傷勢回診支出之必要費用,附表編號6 、7 部分,係眼科之醫療費用,堪認係原告就上開眼部傷勢 回診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2 萬 4667元(計算式:310 元+400 元+460 元+510 元+650 元+2 萬2337元=2 萬4667元),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雖 爭執原告未提出附表編號4 至9 費用單據之原本供核對,應 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云云。然原告固 未提出附表編號4 至9 費用單據之原本,惟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因原告人在國外,與原告確認多次,無法提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6 頁),堪認屬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依 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 項,本院仍得依自由心證斷定附表 編號4 至9 證物之證明力。觀之原告就附表編號4 至9 部分 ,所提乃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之翻拍照片,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格式固定,且原告翻拍內容清晰,證明力高,堪可作為原



告請求該部分費用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⑵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請求部分(附表編號1-3 、10-11 ), 編號1 、2 部分,無從看出費用支出之明細;編號3 部分, 係106 年6 月5 日胸腔內科之醫療費用明細,原告未舉證證 明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編號10、11部分,無從看出就診項 目及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性,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視力受損,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中視力失能、視野失能第十級,原告之月薪28萬3103元,視 力受損到回復需要18個月,以等級十計算(計算式:220 ÷ 1200=0.183 ),原告得請求93萬2545元(計算式:28萬31 03元×18×0.183 =93萬2545元)云云。然原告固因系爭事 故,受有複視之系爭傷害,惟就原告之視力受損,係屬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何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失能等級,原 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原告確認 ,此部分是否聲請勞動力減損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不 聲請鑑定,且認鑑定無必要等語,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薪水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3 個月,受有3 個月薪水損失42 萬4655元(計算式:28萬3103元×3 ×0.5 =42萬4655元) 云云。查原告主張月薪為28萬3103元部分,固提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 年度申報核定1 份在卷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然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因系爭 事故請假3 個月,且因請假而受有薪水損失之事實,另觀之 原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53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度,較前後 年度,薪資所得均無降低情事,亦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請 假受有薪水損失,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原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 萬9200元乙節,業已提 出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2 份為據(見本 院訴字卷第91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原 告未提出單據之原本供核對,應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不得 作為判決之基礎云云。然原告固未提出費用單據之原本,原 因已如前述,觀之此部分仍屬費用單據之翻拍照片,且看護 期間為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24日,即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之住院期間,且一日看護費用2200元,亦符合一般全日



照護看護費用之行情,證據之證明力高,堪可作為原告請求 此部分費用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另依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單據,合計應 為1 萬9800元,但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 萬9200元,是本院僅 得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⒌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回診支出代步費用5000元云云,惟經被 告爭執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系爭事故後,一 度遭轉至加護中心住院觀察,又原告自陳自系爭事故後,除 需休養與門診追蹤外,可能出現頭痛、頭暈、複視、記憶力 喪失、無法思考、視力模糊、失眠等症狀,受有痛苦及諸多 生活上不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可見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職業為客運站務員,每月薪資約3 萬至3 萬1000元,現名下財產為機車1 輛等情,有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 5 頁至第134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被告之保險代位、損益相抵抗辯部分:
⑴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 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 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 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 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之生 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 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 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謂: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即在闡述斯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自 陳因系爭事故領有醫療險保險給付2 萬2237元,意外險4 萬 6137元乙節,然經核醫療險屬保險法中之健康保險,意外險 屬保險法中之傷害保險,性質均為人身保險,應無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受領之保險給付,應 自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云云,殊無足採。
⑵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受領被告賠償之25萬元乙節,並無爭執 ,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本件損害金額予以扣除。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在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 萬4667元、看護費用1 萬 92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4萬3867元,應屬有據。 惟被告業已賠償原告25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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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單據內容 │單據金額 │證物出處│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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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6 年3 月13日│小林眼鏡電子發票│880元 │本院卷第│




│ │ │ │ │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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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106 年3 月7 日│小林眼鏡電子發票│2000元 │本院卷第│
│ │ │ │ │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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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106 年6 月5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520 元 │本院卷第│
│ │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73頁 │
│ │ │據(胸腔內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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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國105 年9 月7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310元 │本院卷第│
│ │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75頁 │
│ │ │據(神經修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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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400元 │本院卷第│
│ │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77頁 │
│ │ │據(神經修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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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國106 年3 月6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460元 │本院卷第│
│ │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79頁 │
│ │ │據(眼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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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民國105 年9 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510元 │本院卷第│
│ │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81頁 │
│ │ │據(眼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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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國105 年8 月1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650元 │本院卷第│
│ │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83頁 │
│ │ │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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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民國105 年8 月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2萬2337元 │本院卷第│
│ │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85頁 │
│ │ │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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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民國105 年10月11日│星漢中醫診所門診│150元 │本院卷第│
│ │ │處方費用明細及收│ │87頁 │
│ │ │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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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國105 年10月13日│星漢中醫診所門診│150元 │本院卷第│
│ │ │處方費用明細及收│ │87頁 │
│ │ │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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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