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郭心瑛律師
陳美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燁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徐光杰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被告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為附表所示之書面通知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被告范家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明,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宸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諾公司)起訴主 張被告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徐光 杰、范家瑜未依約給付自民國 106年3月起至6月止之代收代 付款項淨額,而給付代收代付款項淨額之義務係為履行系爭 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d目之約定而來,反訴原告美之 心公司則於107年6月28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本 於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宸諾公司給付原 約定於106年7月25日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核 反訴與本訴均係關於系爭讓與契約所訂給付義務是否履行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美之心公司提起反訴為合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美之心公司、徐光杰及范家瑜,共有「CHIARA FERRAGNI 」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權及銷售權。 嗣美之心公司等三人與宸諾公司於 106年3月7日簽訂營業 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三人共同持有之「CH IARA經營權及代理權」,由宸諾公司契約承擔,並約定自 營業讓與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即 106年1月1日)起,系 爭品牌營業之銷貨收入及成本,均歸屬宸諾公司,宸諾公 司受讓國內實體通路之銷售權,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sogo)、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 義分公司(下稱微風信義)、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店(下稱新光臺中)之專櫃契約。然忠孝sogo及微風 信義均不同意於106年4月15日以前由宸諾公司契約承擔專 櫃租約,美之心公司為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 2條第1項第2 款第 d目之約定,遂代表徐光杰及范家瑜與宸諾公司口頭 約定,改由美之心公司代為收受專櫃銷貨收入及代為支付 應給付與百貨公司之相關支出後,將代收代付款項之淨額 給付予宸諾公司之方式履行義務(下稱代收代付款項約定 )。
⒉徐光杰、范家瑜曾與美之心公司簽立系爭品牌終止投資協 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徐光杰、范家瑜亦為系爭讓 與契約之當事人,故美之心公司與宸諾公司約定之代收代 付款項約定之效力,亦應及於徐光杰及范家瑜。詎美之心 公司僅支付 106年1月起至2月止之代收代付款項淨額,而 拒絕支付自106年3月起至6月止之代收代付款項淨額100萬 5,405元。宸諾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定期催告於函到後7 日內依約給付,並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及106年11月30日 送達,美之心公司等三人迄今均未依約定給付,故宸諾公 司依代收代付款項約定、民法第292條、第273條及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之心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5,4 05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美之心公司等應連帶給付100萬5,405 元整,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⑴系爭讓與契約前言及簽名頁均載明美之心公司、徐光杰 、范家瑜為系爭品牌之共同持有人,可知於簽訂讓與契 約時,徐光杰仍為系爭品牌之共同持有人。
⑵所謂「全權授權」之意係同意被授權人就系爭品牌營業 讓與出售事宜為概括之授權,徐光杰、范家瑜既全權授 權予美之心公司負責人陳冠燁,則美之心公司與宸諾公 司之間就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d目義務 所為之代收代付款項之約定,效力應及於徐光杰。 ㈡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美之心公司抗辯:
原證2所列之4月「宸諾應付款」欄位漏計入7,876元、「 美之心預收消費者訂金」欄位應扣除宸諾公司人員收取之 會員編號「CF252668」、客戶名稱「許淑娟」之預付訂金 40元,經上開更正計算後,美之心公司 106年3月至6月之
代收代付款項淨額應為 99萬7,489元。然宸諾公司依系爭 讓與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美之心公司1,000萬元,惟 其中應於106年7月25日給付之第4期款項250萬元,迄仍尚 未給付。美之心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與宸諾公司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故宸諾公司不得請求被告 美之心公司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徐光杰抗辯:
⑴系爭終止協議簽定時,系爭讓與契約尚未簽定,雖系爭 終止協議中有提及系爭讓與契約之部分條件,僅係美之 心公司將系爭讓與契約之草約內容置入系爭終止協議, 並不影響徐光杰與訴外人陳冠樺、范家瑜終止投資關係 後,始由美之心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又系爭終止協 議係約定由美之心公司與宸諾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而系爭讓與契約封面之當事人載為美之心公司及宸諾公 司,且系爭讓與契約之前言第1項,已具體描述「讓與 方為一家依據我國法律合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地址為臺 中市○○區市○○○路000號27樓之2」,並無對徐光杰 之描述,復依系爭讓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債務 人為「讓與方」,而美之心公司為簽署欄中之讓與方, 徐光杰並未列於系爭讓與契約之「讓與方」,顯見系爭 讓與契約之讓與方僅為美之心公司。再徐光杰縱簽名於 系爭讓與契約,僅係因徐光杰為品牌持有人,美之心公 司亦再次於「Chiara Ferragni品牌所有權人」欄位簽 章,系爭讓與契約末頁所彰顯之當事人真意,係區分「 讓與方」與「品牌持有人」,而系爭讓與契約之全文並 未提及品牌持有人之權利及義務,系爭讓與契約所訂各 項讓與人所負義務,應由「讓與方」負責,與同為品牌 持有人之徐光杰無涉。另徐光杰既非系爭讓與契約之當 事人,而特定條款之協議,亦未特別約定納入徐光杰, 則該代收代付款項約定,對徐光杰自無發生效力。徐光 杰亦否認宸諾公司主張請求之金額為真實。
⑵縱認徐光杰為系爭讓與契約當事人,宸諾公司之請求屬 金錢債權,尚非不可分給付,宸諾公司不得主張徐光杰 應負全部責任,又系爭讓與契約,並未約定徐光杰應負 給付代收代付款項之義務,更未明示徐光杰就此應負連 帶責任。系爭終止協議簽訂前,確已就系爭品牌之投資 關係完成清算,且依系爭終止協議之意旨為確認終止投 資合作關係後,由美之心公司立於賣家地位與宸諾公司 研商系爭讓與契約,可知系爭讓與契約與徐光杰無涉。
又縱美之心公司曾於系爭讓與契約提及「代表」徐光杰 等,亦屬美之心公司與徐光杰間之委任關係,系爭讓與 契約並不直接對徐光杰發生效力,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 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屬間接代理關係,美之心公司 ,應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交付徐光杰所獲得分配比 例之內部關係,宸諾公司不得以系爭讓與契約拘束徐光 杰。
⑶又縱認徐光杰為連帶債務人,宸諾公司迄今未給付應於 106年7月25日給付之價金尾款250萬元,美之心公司對 宸諾公司仍有250萬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則徐光杰自得 援引美之心公司對宸諾公司之250萬元之主動債權,對 宸諾公司主張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宸諾公司依系爭讓與契約應於106年7月25日給付250萬元 ,迄今未給付,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美之 心公司於本訴承認之99萬7,489元後,尚有150萬2,511元 (計算式:250萬元-99萬7,489元=150萬2,511元),美 之心公司自得依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宸諾公司 給付。
⒉美之心公司業已依系爭讓與契約第 2條約定,使宸諾公司 承接忠孝sogo、微風信義、新光臺中之系爭品牌專櫃。雖 宸諾公司抗辯:美之心公司應以「契約承擔」之方式,使 宸諾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品牌之代理權,美之心公司尚未履 行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義務等語。惟系 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僅約定轉移系爭品牌之代理權,而 系爭讓與契約第6條第1項亦僅約定讓與方應以書面通知契 約相對人為繼受人,並未約定須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受 讓契約。且系爭讓與契約第6條約定之目的與系爭讓與契 約第2條所約定之標的不同,美之心公司於簽定系爭讓與 契約後,即通知系爭品牌原廠有關台灣地區之代理權將由 宸諾公司承接,並協助宸諾公司建立與系爭品牌原廠之聯 繫管道,並取得系爭品牌原廠之獨家代理權。而美之心公 司前與系爭品牌原廠所簽署之L0I,其中書面約定之每季 最低採購數量,均高於2,500雙,依美之心公司與系爭品 牌原廠之默契係每季訂購數量只要高於2,500雙,原廠即 不會終止代理權或採取其他動作,此為宸諾公司法定代理 人楊威齊所知悉。宸諾公司因堅持將系爭品牌原廠提出之
L0I文件變更條件,致與系爭品牌原廠僵持不下。是宸諾 公司遲付貨款,並遲不簽回系爭品牌原廠要求之L0I書面 ,致系爭品牌原廠無法交付正式文件予宸諾公司,並非美 之心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宸諾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威齊 於106年8月4日寄予美之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 ,已表明「我方沒有請美之心去交涉或協商與義大利原廠 的條件面」等語,可見宸諾公司於訴訟前亦承認其與系爭 品牌原廠之代理合約,應由其與系爭品牌原廠洽談,美之 心公司並無何契約義務,僅願意幫忙居中協調。是宸諾公 司不得執其與系爭品牌原廠迄今未能簽署書面之代理文件 ,謂美之心公司未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之義務,宸諾公 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所據。並聲明:宸諾公司 應給付150萬2,51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讓與方(即美之心公司 、徐光杰、范家瑜)應將系爭品牌之品牌代理合約(Dist ribution Agreement)之權利義務轉移予宸諾公司,係指 「契約承擔」,使宸諾公司成為系爭品牌代理合約之當事 人,亦即以契約承擔之方式使宸諾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品牌 代理權。並約定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含)完成此項轉移 。又系爭讓與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品牌之代理權 ,在與原廠簽訂代理權合約前,系爭讓與契約所約定之其 餘義務之履行(例如:百貨櫃位承租權之移轉、商品存貨 之移轉),僅係取得及經營系爭品牌代理權等從契約義務 ,並非宸諾公司取得百貨櫃位承租權及受讓商品存貨,即 已取得系爭品牌之代理權。惟美之心公司迄未以契約承擔 之方式使宸諾公司取得系爭品牌獨家代理權。於美之心公 司未以契約承擔使宸諾公司取得獨家代理權之情形下,宸 諾公司自力救濟,與系爭品牌協商並下單而取得系爭品牌 商品販售,不得以宸諾公司有銷售系爭品牌之舉,即謂美 之心公司業已履行以契約承擔方式使宸諾公司取得獨家代 理權之義務。因此,宸諾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就美之心公司請求給付第4期款項250萬元,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該尾款屬不得抵銷之債權,美之 心公司並不得於本訴主張抵銷。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美之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冠樺、徐光杰及范家瑜於10 6年3月簽定系爭終止協議,就於103年8月16日簽署之系爭品
牌投資契約書及共同投資合作系爭品牌商品之代理及經銷事 宜,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本件投資標的,現正由甲 方(即訴外人陳冠樺)代表與第三人宸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買方)洽談讓與出售事宜:⑴前述出售範圍為本投資標的 全部,包括進口代理權、實體通路之銷售權、客戶資料、庫 存、營業設備及簽訂之維護或服務契約上之所有權利、保險 契約之權利等。⑵預定出售金額為1,000萬元,包括賣方應 負擔之各項稅捐雜支以及已支付之SS17商品訂金33,516 .22 歐元(列為出售案減項,詳附件1),惟不包括SS17商品有 關之進貨、運費、關稅、報關、清關費用等進貨成本。」、 第3條約定:「出售案所得金額,依三方就投資標的原約定 出資比例分配:甲方40%、乙方(即徐光杰)30%、丙方(即 范家瑜)30%。惟具體分配金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買 方預計依下開時間金額支付買賣價金予美之心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美之心公司):106年3月1日給付支票250萬元整。 106年3月25日給付支票250萬元整。106年5月25日給付支票 250萬元整。106年7月25日給付支票250萬元整。…。」等情 ,有系爭終止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
㈡宸諾公司與美之心公司於106年3月7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並於契約前言載有:「本營業讓與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由美之心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讓與方』)代表美 之心國際有限公司陳冠樺、范家瑜、徐光杰三位股東與宸諾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收購方』)共同簽訂。鑒於一、 讓與方為一家依據我國法律合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地址為台 中市○○區市○○○路000號27樓之2,讓與方擁有"CHIARA FERR AGNI "品牌在台灣之經營權及品牌之代理權,其權利 為以下三位股東共同持有,比例為:美之心國際有限公司持 有40%股份、范家瑜持有30%、徐光杰持有30%。為收購方基 於本合約支付義務,於所支付之款項均經讓與方兌現收訖後 即已完成,讓與方內部股東之分配事宜概由收購方無涉。」 ,讓與方所讓與及收購方所受讓之標的,並約定於第2條。 另於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收購方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6年 3月1日、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250 萬元之支票3紙與讓與方,另於106年7月25日匯款250萬元予 讓與方。並於第5條第3項約定:「若讓與方已完成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各銷售點換約、續約事宜義務後,收購方依本條 約訂所開立之支票有經提示而不獲兌現之情事發生,收購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賠償讓與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整;如 有具體之損害,並得請求收購方賠償。」及於第8條第1項約
定:「基準日為讓與方就CHIARA FERRAGNI之最後營業日, 自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所有銷貨收入由收購方享有,成 本由收購方負擔。若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尚有讓與方尚未 完結之進貨或銷貨事宜,均由收購方後續辦理完成。」、第 8條第3項約定:「當事人任一方因本收購標的之營業上權利 或財產上權利,而與第三人有訴訟或第三人提起任何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主張時,凡得讓與之權利,均自基準日開始讓予 乙方;義務部分則以被主張義務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基準日之 前後區分,之前者(含基準日當天)由讓與方負責,之後者 (不含基準日)由收購方自行負擔。…。」,有系爭讓與契 約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 15至24頁)。
㈢美之心公司代收106年3月起至6月之銷貨收入及應支付予百 貨公司之相關支出應如原證2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5頁),其中就106年3月至6月代收代 付款項應扣除忠孝sogo106年5月份之代扣款7,876元及會員 預付訂金40元部分,宸諾公司對應扣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6頁及第2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宸諾公司本訴主張美之心公司、徐光杰、范 家瑜應依代收代付款項約定,連帶給付100萬5,405元及遲延 利息,為徐光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訴爭點為:㈠ 徐光杰是否應受代收代付款項約定拘束?㈡宸諾公司請求美 之心公司、徐光杰、范家瑜連帶給付100萬5,405元是否有理 由?另美之心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宸諾公司給付系爭讓與契 約約定之尾款抵銷本訴請求金額後之150萬2,511元,亦為宸 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置辯,故反訴爭點為:㈠宸諾 公司以美之心公司未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品牌代理合約之轉移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㈡美之心公司請求宸諾公司給付150萬2,511元,是否有理 由?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徐光杰是否應受代收代付款項約定拘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宸諾公司主張代收代付款項約定係美之心公司代表徐 光杰、范家瑜與宸諾公司約定而來,徐光杰否認有授與
美之心公司上開權限,故就美之心公司有權代表(理) 徐光杰為代收代付款項約定一事,應由宸諾公司負舉證 之責。
⑵宸諾公司主張與美之心公司達成改以代收代付款項約定 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然宸諾公司 並未提出徐光杰授權美之心公司代其與宸諾公司為代收 代付款項約定之證據。宸諾公司雖主張系爭讓與契約之 當事人包括徐光杰,而代收代付款項約定係為履行系爭 讓與契約第 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故徐光杰就該代收代 付款項約定應同負其責云云,惟代收代付款項約定係系 爭讓與契約訂立後,再由美之心公司與宸諾公司口頭約 定而來,此為宸諾公司與美之心公司所不爭執,故徐光 杰是否為系爭讓與契約之當事人或徐光杰是否負有系爭 讓與契約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訂義務,與徐光杰是否應 受代收代付款項約定拘束,係屬兩事,本件宸諾公司既 基於代收代付款項約定為出發點為本訴請求,卻一再僅 以徐光杰為系爭讓與契約當事人或應負系爭讓與契約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義務,而主張徐光杰應依代收代付款 項約定履行云云,顯然係將兩事混淆一談,此等主張, 難認有據。而宸諾公司除前開主張之外,並未提出其他 徐光杰應依代收代付款項約定履行之證據,自難認徐光 杰應受宸諾公司與美之心公司口頭約定之代收代付款項 約定之拘束。另徐光杰是否依系爭讓與契約負有義務, 與本訴代收代付款項請求無涉,故宸諾公司主張依系爭 讓與契約、民法第292條、第273條規定,徐光杰與美之 心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又宸諾公司更主 張:徐光杰授權美之心公司負責人陳冠燁全權處理系爭 品牌代理及經銷權出售事宜,應就宸諾公司與美之心公 司所為之代收代付款項約定同負其責云云,更將不同自 然人、法人間之法律關係,全數混為一談,上開主張, 實無可採。
⒉宸諾公司請求美之心公司、徐光杰、范家瑜連帶給付100 萬5,405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美之心公司自認與宸 諾公司合意以代收代付款項約定,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義務(見本院卷第 56頁),故就此事 實,宸諾公司無庸舉證。而美之心公司抗辯未給付之代 收代付款項淨額為 99萬7,489元,宸諾公司對此數額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宸諾公司依代收代付款 項約定請求美之心公司給付 99萬7,489元,應屬有據。 逾此數額,難認有理由。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 抗辯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依前說明,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 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 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 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查系爭讓 與契約第5條約定,宸諾公司應於106年7月25日匯款250 萬元,有系爭讓與契約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0頁),宸諾公司並無爭執迄 今未匯付上開款項,故美之心公司對宸諾公司有250萬 債權,而宸諾公司對美之心公司上開250萬元債權為同 時履行抗辯,經本院認定宸諾公司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 ,於法有據(詳見下述反訴部分之判斷),故美之心公 司不得以該筆債權為抵銷。
⑶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范家瑜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然因范家瑜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故無視同 自認可言。而宸諾公司如同對於徐光杰之主張一般,以 范家瑜為系爭讓與契約當事人或應負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義務,而主張范家瑜應依代收代付款項 約定履行云云,然此兩事不可混淆一談,業如上述,宸 諾公司此等主張,難認有據。又宸諾公司除前開主張之 外,並未提出其他范家瑜應依代收代付款項約定履行之 證據,自難認范家瑜應受宸諾公司與美之心公司口頭約 定之代收代付款項約定之拘束,而應給付代收代付款項 與宸諾公司。
⑷因此,宸諾公司請求美之心公司依代收代付款項約定, 給付99萬7,489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難認有據。 而請求徐光杰、范家瑜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宸諾公司以美之心公司未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 1款系爭品牌代理合約之轉移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有據?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約定,宸諾公司應於106年7月25 日匯款250萬元,有系爭讓與契約在卷可查(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0頁),宸諾公司 並無爭執迄今未匯付上開款項。而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 明訂讓與收購之標的為:「CHIARA FERRAGNI旗下各品 牌之進口代理權。CHIARA FERRAGNI在國內實體通路之 銷售權。庫存。客戶資料。營業設備及已簽訂之維護或 服務契約上之所有權利。」。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並就 「CHIARA FERRAGNI在國內實體通路之銷售權」之部分 ,詳細約定美之心公司、宸諾公司相關作為(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17頁記載之『特指 下列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並提供以下雙方完成簽訂之合約 書:契約對象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名稱 專櫃廠商合約書,合約至106年8月31日止,專櫃地點忠 孝sogo;契約對象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契約名稱微風信義設店契約書,合約至107年9月30日, 專櫃地點微風信義;契約對象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專櫃廠商合約書,合約至106年1月31日,專櫃地點
新光台中,讓與方(即美之心公司)同意必要時協助收 購方(即宸諾公司),於上述合約到期時,陪同洽談續 簽事宜。惟前述實體通路之銷售權,其中第3項新光台 中專櫃地點,雙方同意由讓與方陪同協助收購方向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轉讓續約,上述合約更換費 用由收購方負責,收購方同意配合新光三越台中店於10 6年5月1日,遷移至3樓櫃點,選位及遷移費用由收購方 負責,原1樓既有櫃位之百貨合約由讓與方代為簽定( 代收代付)至合約終了並不得向收購方收取其他費用, 106年5月1日遷移至3樓之合約由收購方與百貨簽訂,讓 與方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含),完成此項轉移,惟讓 與方應於106年3月7日(含)前,通知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及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百貨進行 換約程序。』);另就「庫存」、「營業設備及已簽訂 之維護或服務契約上之所有權利」之「轉移」亦於系爭 讓與契約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條詳予約定。 然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就「CHIARA FERRAGNI旗下各品牌 之進口代理權」,僅約定「特指下列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契約對象CHIARA FERRAGNI、契約名稱CHIARA FERRAG NI品牌代理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CHIARA FER RAGNI品牌於Weng Collection網路平台販售權,讓與方 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含),完成此項轉移(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17頁),並未如上 開「CHIARA FERRAGNI在國內實體通路之銷售權」、「 庫存」、「營業設備及已簽訂之維護或服務契約上之所 有權利」般約定明確。則關於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CHIARA FERRAGNI品牌代理合約之轉移,美之心 公司所負之具體義務究竟為何,於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 並未明確約定。
⑶宸諾公司以系爭讓與契約第 6條約款內容,主張美之心 公司應以契約承擔方式使宸諾公司取得系爭品牌代理權 ,始謂完成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之系爭品牌代理合約之 轉移,然此經美之心公司否認在卷。系爭讓與契約第6 條:「讓與方應協助收購方於簽約日後依第2條各項款 約定期限內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程序,即由讓與方 以書面通知契約相對人契約將移轉由收購方為繼受人; 收購方並應於通知後主動聯繫各契約相對人,並繼續履 行原契約所訂之各項權利義務,以確保各項業務能順利 移交,但基準日後收購方與契約相對人另經協商合意修 訂契約者,不在此限。上述與第三人簽定之契約中,讓
與方有繳納保證金者,讓與方應自行向各該第三人辦理 領回手續。基準日前讓與方已付之費用,收購方毋庸依 使用期間比例償付讓與方;但讓與方應履行而尚未履行 之義務,基準日後一律由收購方負責履行。讓與方應於 基準日時將第二條『收購標的』⑹客戶資料檔案交付收 購方。基準日後收購方就CHIARA FERRAGNI營業上之各 項問題,讓與方將提供輔導或諮詢,且不再另行收費, 以維持或提升CHIARA FERRAGNI之品牌價值,期限至106 年6月30日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44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故從上開約款內容,讓與 方所負義務應係「協助」收購方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程序,也就是讓與方「以書面通知」契 約相對人契約將移轉由收購方為繼受人,從上開約款內 容,無從認定美之心公司因系爭讓與契約第 6條所負之 義務,係以契約承擔方式使宸諾公司取得系爭品牌代理 權。
⑷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 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1條乃 規定,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 此為該條之所由設,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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