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楊玉琴
受 輔助人 楊明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明燕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98 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支 付楊明燕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有處分受輔助告人名下 三十七筆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固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關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未有準用。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之行為,或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之行為,或為訴訟行為之行為 ,或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之行為,或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或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或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 之2 第1 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經查,楊明燕於104 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楊玉 琴擔任輔助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 無訛,茲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等 情,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聲請處分楊明燕所有名下37筆不 動產,至多僅係楊明燕為此項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 ,是無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