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禮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主 文
聲請人林義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10月自禾智工業有限公司 離職後,因無法覓得固定之工作,從事擺攤工作,惟擺攤收 入不穩定,於92年間始在家照顧精神狀況不佳之女兒,近日 聲請人之父因病住院,均由聲請人照顧,故無法外出工作, 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皆無收入,且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現金卡借款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29 萬1,709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上開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 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8月18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0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6 年 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以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 (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 年內皆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之父 無法自理生活又因病入院治療,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是聲 請人無法外出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 陳報狀、耕莘醫院住院費用通知單、進出加護病房同意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8 頁、第20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90年10月30日即已退保而未再投保及上 開資料,堪認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為6,294 元(計算式: 膳食費4,500 元+ 交通費150 元+ 電話費406 元+ 水電瓦斯 費1,128 元+ 健保費0 元+ 醫療費110 元=6,294元),並提 出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新店 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另膳食費雖未提出支出費用相關單據,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 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㈣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調解卷 第11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75頁),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合 計達129 萬1,709 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月4日下午四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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